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吴坚兴,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鑫大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盘屿路新西营里农产品交易配送中心850号6号楼2层207店面。
法定代表人王士群。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鑫大厨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鑫大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士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集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仓储物流于一体的全国进出口500强企业。
原告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煲经过50余年仍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且产品已扩展到电磁炉、蒸炖锅等家电。
原告享有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商品主要有:电饭锅、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分别于2008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大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三角图案,与原告的产品不一样,且是正规途径进货,有合法来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三角牌”(注册号:第53237、1792324号)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2.商标异议裁定书;
3.三角牌电饭锅品牌简介;
证据2-3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4.(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例判决情况。
5.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6.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番禹区大石伟信电器行营业执照、授权书,光大电器行销售单,交货单,产品使用说明书;
2.第325559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2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香港公司监制,被告有合法来源。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也均有异议,被告的产品是正规进货,并不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1、5、6的原件核对,上述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4没有原件核对,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品牌简介,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已经过举证期限,其合法性由法院审查;
并认为该些证据均没有原件,亦没有产品供货商的签名或盖章,看不出其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广州市番禹区大石伟信电器行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广东省工商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登记信息一致,且该电器行登记状态为存续;
授权书上盖有“广州市番禹区大石伟信电器行收款专用章”,且有原件核对;
产品使用说明书有原件,且从香港特区政府公司注册处查询结果显示,三角电器(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真实存在,目前仍处于注册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销售单上没有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也无法确认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
交货单的时间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2第325559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内容与国家工商局网站商标查询的结果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现为本案原告。
该商标几经续展,现有效期限延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15年3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次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被告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电饭锅一个,取得《福州鑫大厨具销售清单》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等进行拍摄。
购买结束后,张青将所购物品及《福州鑫大厨具销售清单》交由公证人员签封后交还由张青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4月1日出具了(2015)厦鹭证内字第0641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产品包装箱,内有一个电饭锅及一张《福州鑫大厨具销售清单》。
其中,电饭锅的开关上方有“SANHENG”商标,其下方有“三角電器(香港)實業有限公司監制”、“中國廣州”字样。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三恒SANHENG”的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于2003年11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3255595号,专用权期限延展至2023年11月6日,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滘光大电器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饭煲、电子瓦锅、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热水瓶、抽油烟机、排气风扇、个人用电风扇、消毒设备、饮水机(截止)。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的“SANHENG”标识系合法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且与原告涉案商标并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电饭锅上印制“三角電器(香港)實業有限公司監制”,虽包含“三角電器”字样,但其并未突出使用,而是作为公司名称使用,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畴。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国琴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