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维杰,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阜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维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陈维杰在未取得MCM控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他人生产标有MCM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MCM”的五金标识,后将上述标识放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皮革城东门狮峰花园11号義门五金店内。
2015年7月20日,公安民警查获上述店铺,当场抓获被告人陈维杰,并起获印有MCM标识的拉链头5300个、方扣20300个、四方牌10300个、蘑菇钉65000个、拉牌3400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维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陈维杰非法制造的标识共104300个、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维杰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维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维杰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态度诚恳;
2.被告人陈维杰是初犯,法律意识不强;
3.被告人生产的产品也没有销售到市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
希望给被告人陈维杰一个从轻处罚的机会,在三年以下进行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维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陈维杰的身份资料,广州市精成五金有限公司送货单,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授权书、承诺书、MCM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人方某的证言及其对涉案店铺、MCM标识产品的指认,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维杰的供述及其对涉案店铺、营业执照、涉案MCM标识产品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杰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维杰的行为,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维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陈维杰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维杰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维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毕钊良人民陪审员 毕文辉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