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7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7月29日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文飞,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徐文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勇在义乌市苏溪镇长府路105号经营一家黄金首饰盒加工厂。
同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勇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中国黄金”、“梦金园”等七种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且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网上接单后,在加工厂内生产标有“中国黄金”、“梦金园”等七种商标的卡片、纸盒。
同年4月15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加工厂内查获大量标有“中国黄金”、“梦金园”等七种商标的卡片、纸盒,其中标有“中国黄金”商标的卡片、纸盒共计17640个,标有“老廟”商标的卡片、纸盒共计26505个,标有“梦金园”商标卡片、纸盒共计9930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标标识系假冒。
被告人李勇辩解称标有“中国黄金”商标的卡片、纸盒17640个不是其生产的,是潘海滨发货给其让其加工的,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徐文飞认为:1.认定被告人李勇生产1万余个印有“中国黄金”商标的盒子的证据不足;
2.关于“中国黄金”、“梦金园”的两份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不符合刑事诉讼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的规范,且也有可能存在“中国黄金”、“梦金园”的商标人授权给他人使用注册商标,而他人又转委托给被告人的可能性;
3.被告人生产的带有“老庙黄金”标识的由庙形图案和老庙黄金的文字组合而成,老庙黄金公司并未注册文字加图案式样的商标,且文字部分和图形部分与注册商标均有明显区别,另“梦金园”注册商标图案部分为椭圆形,而被告人李勇加工的标识图案部分为方形,故两个标识与注册商标均不构成相同。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饰品盒、模具;
引证商标资料及证据提取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于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的批复、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勇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其中证明标有“中国黄金”商标的卡片、纸盒共计17640个系由被告人非法制造的证据有:1.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证明2015年4月14日在被告人的厂房内查扣到印有“中国黄金”的卡片2090个、盒子15550个。
2.印制有“中国黄金”的生产模具,证明从被告人厂房内查扣到用于生产“中国黄金”标识的模具。
3.被告人李勇2015年7月8日、7月9日、7月17日、7月29日、9月2日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被告人李勇2015年10月20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承认查获的印有“中国黄金”、“梦金园”等商标标识的卡片、纸盒均是由其生产的,否认该批卡片、纸盒是由他人发送给他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未经授权同意,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提出标有“中国黄金”商标的卡片、纸盒不是被告人李勇生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徐文飞还提出关于“中国黄金”、“梦金园”的两份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鉴定意见的要求。
本院认为,由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意见并非鉴定意见而属于被害人陈述,该被害人陈述具有不可替代性。
在被害人是单位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代替单位向司法机关进行陈某,该陈述并非个人陈某,也非证人证言,而是上述个人代表被害单位所作的被害人陈某,该意见上仅加盖公司公章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人在多次笔录中均供述其并无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被控的“老庙”及“梦金源”商标与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本院认为,被查扣的印有“老庙”商标的卡片及纸盒上的标识下部为描述性文字,而上部为庙的图形商标,该商标与第684881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另被查扣的梦金园商标标识亦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