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7025号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郑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庭轩贸易商行。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龙东社区龙南路。
经营者:王奔,男,现住址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庭轩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庭轩贸易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188607、1323947、73892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8188607号“”商标、第1323947号“”商标、第7389228号“”商标。
前述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月饼、馅饼、糕点等,现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2019年8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1688进入“鸿庭轩贸易”店铺,根据该店铺客服的指引,添加微信号“ZXC98681”,通过微信下单的方式购买了8盒月饼,并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1603号、21604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开封存实物,内有带金属包装盒的月饼一盒以及包装袋一个,月饼包装袋、金属包装盒上均印有“”、“”、“”字样。
经比对,前述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8188607号“”商标相同,“”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323947号“”商标相同、“”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7389228号“”商标相同。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产品购买费每盒120元,合计支付价款950元,其他无证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庭轩贸易商行成立于2019年7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的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农副产品、酒类的零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庭轩贸易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庭轩贸易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第18188607号、第1323947号、第73892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去除侵权产品外包装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庭轩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庭轩贸易商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