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04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

法定代表人:陈鸿填。

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邝任远,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A区新兴路****。

投资人:林益国。

被告:林益国,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投资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桂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龙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以下简称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45××××.1)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桂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泰龙公司诉称:汇泰龙公司是中国专业制造五金卫浴产品的行业领导者,每年都投入巨资开发、设计新产品。

由于开发设计的产品设计新颖、靓丽,因此侵权假冒者不断,给汇泰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汇泰龙公司在全国各地进行了大量维权,均获得法院或知识产权部门的支持。

汇泰龙公司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每年申请专利过百件。

2011年11月29日,汇泰龙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门把手(HD-6562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经审查后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5××××.1。

2014年10月8日,该专利独占许可给汇泰龙公司使用。

近期,汇泰龙公司发现在罗德堡五金厂在其经营的官网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门锁,被诉侵权产品门锁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侵犯了汇泰龙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汇泰龙公司外观进行对比:1.两者的产品类别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主视图、俯视图、左右视图以及立体图均与汇泰龙公司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

另经汇泰龙公司调查、查询,被诉侵权产品及网店上的商标由林益国申请注册,并且罗德堡五金厂在网络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

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在未取得汇泰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宣传展示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请求法院判令:1.罗德堡五金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汇泰龙公司ZL20113045××××.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罗德堡五金厂赔偿汇泰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

3.林益国对罗德堡五金厂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负担。

原告汇泰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年费票据,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证明原告汇泰龙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证据4.公证书,证明被告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在其官网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5.商标查询单,证明被告罗德堡五金厂官网上的商标属于被告林益国申请注册。

被告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口头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理由是不相同不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均是由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斯特公司)和孔祥森授权给被告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销售,有合法来源;

3.如构成侵权,原告汇泰龙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罗德堡五金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

证据2.授权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派斯特公司和孔祥森授权并生产的,应当由派斯特公司和孔祥森承担责任;

证据3.发货清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派斯特公司提供给被告罗德堡五金厂,被告罗德堡五金厂并非是产品的生产者而仅是展示销售者,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证据4.派斯特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5.派斯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据4-5证明派斯特公司系一专门生产门锁的有限责任公司,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6.派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派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孔祥森,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授权并生产的;

证据7.孔祥森专利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一件为孔祥森的专利产品,其专利权也应受到保护,同时也能证明被告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不知道侵犯了原告汇泰龙公司的专利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汇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鸿填于2011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门把手(HD-656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2年5月3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5××××.1,其设计要点主要为形状设计及图案设计,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汇泰龙公司为证明被告罗德堡五金厂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广州第1892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表明,原告汇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丽曾于2014年11月10日,在广州公证处,对http://luodebao.com/网站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

被告罗德堡五金厂确认公证书所载明的网站为其网站,并承认在该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汇泰龙公司当庭表示,由于原告汇泰龙公司没有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故撤回请求被告罗德堡五金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只保留要求被告罗德堡五金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原告汇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鸿填将涉案专利ZL20113045××××.1及其他两项专利,一并许可给原告汇泰龙公司使用,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使用费总计75万。

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门锁、家居用品智能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

加工、制造、销售:五金制品及配件、卫浴制品(陶瓷、玻璃除外)等。

再查明,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不含电镀)。

“”为注册商标,其申请人为林益国。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门把手,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门把手,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都是由把手及把手面板组成,门把手也位于面板中上部,与把手面板垂直,把手面板较薄,也呈条形,面板中下部的锁芯结构形状也相同。

两者还存在以下不同:1.把手形状与表面花纹不同,涉案专利把手整体呈平面状,把手顶端有一对称的树叶状的花饰,把手面板交叉布满网状线条;

被诉侵权产品把手顶端是卷曲的花纹,把手面板光滑而无网状线条。

2.面板的图案不同。

涉案专利面板的图案为网状的线条交叉布满整个面板,网状线条清晰明亮;

被诉侵权产品面板的图案为直线条纹。

虽然两者形状基本相似,但面板和把手的图案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观察到两者的区别。

从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汇泰龙公司要求被告罗德堡五金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汇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汇泰龙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