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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07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

法定代表人:陈鸿填。

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邝任远,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A区新兴路****。

投资人:林益国。

被告:林益国,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投资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桂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龙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以下简称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02××××.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桂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泰龙公司诉称:汇泰龙公司是中国专业制造五金卫浴产品的行业领导者,每年都投入巨资开发、设计新产品。

由于开发设计的产品设计新颖、靓丽,因此侵权假冒者不断,给汇泰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汇泰龙公司在全国各地进行了大量维权,均获得法院或知识产权部门的支持。

汇泰龙公司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每年申请专利过百件。

2012年2月13日,汇泰龙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门把手(HD-6566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经审查后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3。

2014年10月8日,该专利独占许可给汇泰龙公司使用。

近期,汇泰龙公司发现在罗德堡五金厂在其经营的官网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门锁,被诉侵权产品门锁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侵犯了汇泰龙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汇泰龙公司外观进行对比:1.两者的产品类别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主视图、俯视图、左右视图以及立体图均与汇泰龙公司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

另经汇泰龙公司调查、查询,被诉侵权产品及网店上的商标由林益国申请注册,并且罗德堡五金厂在网络上进行了大量宣传。

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在未取得汇泰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宣传展示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请求法院判令:1.罗德堡五金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汇泰龙公司ZL20123002××××.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罗德堡五金厂赔偿汇泰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

3.林益国对罗德堡五金厂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负担。

原告汇泰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年费票据,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证明原告汇泰龙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证据4.公证书,证明被告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在其官网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5.商标查询单,证明被告罗德堡五金厂官网上的商标属于被告林益国申请注册。

被告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口头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理由是不相同不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均是由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斯特公司)和孔祥森授权给被告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销售,有合法来源;

3.如构成侵权,原告汇泰龙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罗德堡五金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

证据2.授权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派斯特公司和孔祥森授权并生产的,应当由派斯特公司和孔祥森承担责任;

证据3.发货清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派斯特公司提供给被告罗德堡五金厂,被告罗德堡五金厂并非是产品的生产者而仅是展示销售者,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证据4.派斯特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5.派斯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据4-5证明派斯特公司系一专门生产门锁的有限责任公司,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6.派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派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孔祥森,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授权并生产的;

证据7.孔祥森专利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一件为孔祥森的专利产品,其专利权也应受到保护,同时也能证明被告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不知道侵犯了原告汇泰龙公司的专利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汇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鸿填于2012年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门把手(HD-6566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2年7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3,其设计要点主要为形状设计及图案设计,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汇泰龙公司为证明被告罗德堡五金厂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广州第1892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表明,原告汇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丽曾于2014年11月10日,在广州公证处,对http://*****.com/网站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

被告罗德堡五金厂确认公证书所载明的网站为其网站,并承认在该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汇泰龙公司当庭表示,由于原告汇泰龙公司没有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故撤回请求判令被告罗德堡五金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只保留要求被告罗德堡五金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原告汇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鸿填将涉案专利ZL20123002××××.3及其他两项专利,一并许可给原告汇泰龙公司使用,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使用费总计75万。

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门锁、家居用品智能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

加工、制造、销售:五金制品及配件、卫浴制品(陶瓷、玻璃除外)等。

再查明,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不含电镀)。

“”为注册商标,其申请人为林益国。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门把手,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门把手,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都是由把手及把手面板组成,门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与把手面板垂直,表面靠近面板连接部位较细,远端较粗,靠近顶端部位有一花形图案,顶端两边各有一向内卷曲的纹案,与面板连接一端似心形,其两边线向外卷曲内收组成与顶端部相似的纹案;

把手面板较薄,呈条形,其内表面有若干纹理图案,上下边为向外的拱形,靠近上部中间有一花形,其底部左右分布有一似门把手顶部的卷曲纹案,该卷曲纹案的两外线围绕花形两边向上延伸,下部中间有一菊花状图案,在面板中下部有一个锁心结构;

面板两顶端各有一相互对称的不规则图形。

两者还存在以下不同点:1.涉案专利门把手靠外顶端内有一花形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两顶端对称的不规则图形不同。

前述不同点仅是细微差异,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被告罗德堡五金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将被诉侵权产品展示于企业网站,目的是为了销售,属于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汇泰龙公司诉请被告罗德堡五金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提交的授权书、发货清单均系案外人派斯特公司、孔祥森单方出具,属于证人证言,在没有相应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来证明其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被告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辩称其经案外人派斯特公司、孔祥森授权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汇泰龙公司主张被告罗德堡五金厂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万元,由于原告汇泰龙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罗德堡五金厂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汇泰龙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罗德堡五金厂在本案应赔偿原告汇泰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

被告林益国是被告罗德堡五金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资人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被告林益国对被告罗德堡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汇泰龙公司要求被告林益国对被告罗德堡五金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企业独资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名称为“门把手(HD-6566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林益国对被告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在本判决第二项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中山市罗德堡五金厂、林益国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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