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360号 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兴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134794-4。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林,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县万四鑫食品厂,住所地安县塔水镇双林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676179-3。
投资人:龙建明,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渝北区卫龙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北路103号万隆小食品批发市场2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4886527-6。
经营者周斌,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龙建明,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友公司)与被告安县万四鑫食品厂(以下简称万四鑫食品厂)、被告渝北区卫龙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卫龙食品经营部)、被告龙建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雯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莎、代理审判员余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林、郑灵丽,被告万四鑫食品厂的投资人龙建明、被告卫龙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周斌、被告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丽友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在中国食品行业具有重要地位和影响力的大型综合食品企业,其7244370号“薯愿”商标、7495500号“”商标分别于2010年10月7日、2010年11月7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9类。
2010年3月,“薯愿”膨化食品被中国食品业协会面包糕饼专业委员会、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在2010年中国百家著名品牌烘焙食品品评活动中评为“金牌膨化食品”。
近来,被告二卫龙食品经营部在重庆市万隆小食品批发市场内销售由被告一万四鑫食品厂生产的“”膨化食品。
经原告调查,万四鑫食品厂产品在四川、重庆等多地均有销售;
被告一万四鑫食品厂系被告三龙建明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万四鑫食品厂、卫龙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第7495500号、第72443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要求判令被告万四鑫食品厂停止用于生产涉案商品的生产线、工具、设备、原材料,销毁被工商扣押的涉案商品,将生产涉案商品侵权商品的模具当场销毁,同时判令被告万四鑫食品厂在全国范围内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卫龙食品经营部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2、判令被告万四鑫食品厂、卫龙食品经营部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判令被告龙建明对被告万四鑫食品厂的前述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3、判令被告万四鑫食品厂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全国范围内的侵权影响。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万四鑫食品厂、第三被告龙建明辩称:答辩人一直从事生产以面粉为原料的商标归纳为第30类的膨化食品,从不生产商标为第29类的商品。
其生产、销售的是品名为“薯一愿”的面制品,与原告产品商标不同,产品类别不同,不构成侵权。
而且“薯一愿”产品销量极小,不对好丽友公司生产的土豆片造成影响,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卫龙食品经营部辩称:卫龙食品经营部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权,销售的产品是第一被告提供的,第一被告生产手续齐全。
卫龙食品经营部一共只销售了4件,工商查处后就停止了,未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
经审理查明:第7244370号注册商标系“薯愿”文字,第7495500号注册商标系带字体设计的“薯愿”文字。
注册人均为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29类“油炸土豆片;
薄脆土豆片;
土豆片;
以果蔬为主的零售小吃;
腌制蔬菜;
烤紫菜;
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制品;
果冻;
精制坚果仁”,第724437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第749550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15年1月,卫龙食品经营部从万四鑫食品厂购入品名为“薯一愿”的膨化食品30件,采购单价为135元/件,总额合计4050元。
同年1月17日,卫龙食品经营部以140元/件单价销售4件该商品。
2015年2月,受好丽友公司委托,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渝北卫龙食品经营部侵害“薯愿”注册商标相关事务。
2015年3月4日,因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举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对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万隆小食品批发市场267号的卫龙食品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依法查扣生产商为安县万四鑫食品厂的“薯一愿”食品26件。
同年3月31日、8月6日,该局两次书面回复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我局认定:267号经营者销售的‘薯一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已责令267号停止经营‘薯一愿’食品,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薯一愿’食品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经当庭对比:注册证为第7244370号的商标仅系汉字“薯愿”,且两字字体大小相同,没有变形或设计;
注册证为第7495500号商标仅系汉字“薯愿”,“薯”字体比“愿”字大,字有外形设计(详见附图1)。
万四鑫食品厂生产的被控产品上印有“薯一愿”标识,该标识亦仅系汉字,“薯”字体大于“一”字和“愿”字,三个文字均有外形设计,且排列顺序是左方为“薯”字,“一”字在“愿”字上方,两字均位于“薯”字右方(详见附图2)。
另查明:第一被告万四鑫食品厂系成立于2013年4月15日,业务范围为膨化食品生产、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第三被告龙建明,投资额为600000元人民币,其商品系以面粉为原料的膨化食品,“薯一愿”未申请注册商标。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合理费用有:调查费5000元、服务费(含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8328.3元、住宿费3642元、诉讼材料制作费345元、邮寄费80元等共计47395.3元。
上述事实,有第7244370号商标注册证、第7495500号商标注册证,《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2015年3月31日工商部门出具的书面告知书一份,2015年8月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出具的书面回复一份,现场照片6张,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5文本)》,商务调查委托合同一份,专项知识产权代理合同一份,商标事务代理费发票两张(15936282号、07932931号),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00357113号),差旅费票据,万四鑫食品厂产品发运单一张(0001231号),采购入库单一张,重庆万隆市场267号销售单据一张,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为第7244370号、74955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涉嫌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一万四鑫食品厂与被告二卫龙食品经营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告一万四鑫食品厂与被告二卫龙食品经营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一万四鑫食品厂具有生产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二卫龙食品经营部具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原告第7244370号注册商标与第7495500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29类“油炸土豆片;
薄脆土豆片;
土豆片;
以果蔬为主的零售小吃;
腌制蔬菜;
烤紫菜;
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制品;
果冻;
精制坚果仁”。
“薯愿”系以土豆片为原料的膨化食品;
被告涉案商品“薯一愿”系以面粉为原料的膨化食品,故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在被告涉案商品上,“薯一愿”三字位于较醒目位置,对相关公众起到识别、指引作用,这三个字与原告第7495500号注册商标“薯愿”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与原告第7244370号注册商标“薯愿”读音相近,均没有汉字上的实际含义,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识,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综上,本案被告一万四鑫食品厂存在生产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二卫龙食品经营部存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7244370号注册商标与第7495500号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品,其产品上“薯一愿”标识与上述二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一万四鑫食品厂生产并销售涉案商品、被告二卫龙食品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万四鑫食品厂、卫龙食品经营部辩称“薯一愿”商品是以面粉为原料,商标归纳为第30类的膨化食品,不构成侵权。
其抗辩事由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第、第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被告万四鑫食品厂、卫龙食品经营部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万四鑫食品厂停止生产“薯一愿”商品,将生产涉案侵权商品的模具予以销毁,在全国范围内停止销售涉案商品,被告卫龙食品经营部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万四鑫食品厂停用原材料的主张,因本院已支持的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即可达到原告停止侵权的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请求“销毁被工商扣押的涉案商品”的主张,因其属于工商行政查处的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二卫龙食品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免责的构成要件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无过错,二是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纵观本案,被告二卫龙食品经营部主张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仅有万四鑫食品厂2014年12月13日产品发运单、2015年1月16日采购入库单各一份,以及被告万四鑫食品厂陈述。
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2015年3月4日扣押的26件涉案侵权商品,与2015年1月16日采购入库的商品为同一批商品。
即使被查扣商品有明确的合法来源,其也未举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持续时间、销售总量的相关财务证据以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与其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能够相互对应。
故被告卫龙食品经营部的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
本案中,因原、被告均未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举示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品单价、商品种类、两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的数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万四鑫食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被告卫龙食品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万四鑫食品厂系第三被告龙建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债务由龙建明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龙建明对被告万四鑫食品厂的前述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另请求判令被告万四鑫食品厂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因原告为法人单位,本案被告万四鑫食品厂对商标权的侵犯不涉及原告人身权,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等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县万四鑫食品厂、被告渝北区卫龙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好丽友公司所有的7244370号、74955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安县万四鑫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涉案侵权“薯一愿”商品,将生产该商品模具予以销毁,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薯一愿”商品;
被告渝北区卫龙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薯一愿”商品;
二、被告安县万四鑫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被告龙建明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被告渝北区卫龙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安县万四鑫食品厂、被告龙建明共同负担3700元,被告渝北区卫龙食品经营部负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