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
法定代表人:陈鸿填。
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邝任远,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凯浪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言信路****。
投资人:朱方委。
被告:朱方委,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系中山市东升镇凯浪五金制品厂投资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桂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龙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凯浪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凯浪五金厂)、朱方委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45××××.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桂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泰龙公司诉称:汇泰龙公司是中国专业制造五金卫浴产品的行业领导者,每年都投入巨资开发、设计新产品。
由于开发设计的产品设计新颖、靓丽,因此侵权假冒者不断,给汇泰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汇泰龙公司在全国各地进行了大量维权,均获得法院或知识产权部门的支持。
汇泰龙公司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每年申请专利过百件。
2011年11月30日,汇泰龙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门把手(HD-6565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经审查后于2012年4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5××××.5。
2014年10月8日,该专利独占许可给汇泰龙公司使用。
近期,汇泰龙公司发现在凯浪五金厂的总经销代理商店铺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门锁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侵犯了汇泰龙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汇泰龙公司外观进行对比:1.两者的产品类别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主视图、俯视图、左右视图以及立体图均与汇泰龙公司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
另经汇泰龙公司调查、查询,被诉侵权产品及网店上的商标由朱方委申请注册,并且凯浪五金厂在网络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
凯浪五金厂、朱方委在未取得汇泰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宣传展示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请求法院判令:1.凯浪五金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汇泰龙公司ZL20113045××××.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凯浪五金厂赔偿汇泰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
3.朱方委对凯浪五金厂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凯浪五金厂、朱方委负担。
原告汇泰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年费票据,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证明原告汇泰龙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证据4.被诉产品图片、购买凭证及被诉产品展示图片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凯浪五金厂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5.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授权规定、权利稳定;
证据6.(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汇泰龙公司涉案专利维权的事实,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他人生产的产品已在之前案件中认定构成侵权的事实;
证据7.商标查询单,证明被告凯浪五金厂官网上的商标属于被告朱方委申请注册。
被告凯浪五金厂、朱方委口头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理由是不相同不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均是由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斯特公司)和孔祥森授权给被告凯浪五金厂、朱方委生产;
3.如构成侵权,原告汇泰龙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凯浪五金厂、朱方委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中山市东升镇凯浪五金厂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凯浪五金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
证据2.授权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派斯特公司和孔祥森授权并生产的,应当由派斯特公司和孔祥森承担责任;
证据3.发货清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派斯特公司提供给被告凯浪五金厂,被告凯浪五金厂并非是产品的生产者而仅是销售者;
证据4.派斯特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5.派斯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据4-5证明派斯特公司系一专门生产门锁的有限责任公司,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6.派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派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孔祥森,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授权并生产的;
证据7.孔祥森专利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一件为孔祥森的专利产品,其专利权也应受到保护,同时也能证明被告凯浪五金厂、朱方委不知道侵犯了原告汇泰龙公司的专利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汇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鸿填于2011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门把手(HD-656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2年4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5××××.5,其设计要点主要为形状设计及图案设计,该专利至今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汇泰龙公司为证明被告凯浪五金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购买凭证一张、名片一张、被诉侵权产品展示图片一张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单据正面左上方印有“KAILANG凯浪”商标标识,正上方印有“台州五金批发”,产品名称处填写有“992-19琥珀金”,单价处填写有“230”等字样,单据日期处填写为“2014年12月2日”。
单据下方印有“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建材陶瓷市场C1-109-110(台州五金)***号(凯浪专卖店)”“手机:150673629991595733232215968323222”“电话:0573-83606565”“传真:0573-83606885”。
名片正面印有“胡伟荣M.T150673629991595733232215968323222”“KAILANG凯浪”“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凯浪五金制品厂地址:广东省中中山市东升镇言信***Http://www.kailang.ccE-mail:sales@kailang.cc”“广东凯浪五金嘉兴地区总代理地址:嘉兴建材陶瓷市场****.135电话:0573-836***传真:0573-836****”等字样。
展示图片上显示陈列锁具共4把,其中图片最右侧的锁具为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实物外包装盒上除底面外,其他五面均由“KAILANG凯浪”商标标识,左侧面印有“中山市东升镇凯浪五金制品厂厂址:中山市东升镇言信路***”,右侧面贴有标签并印有“凯浪锁型号:KLM-992-19颜色:琥珀金”。
被告凯浪五金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购买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进行公证,票据和锁是否是同时购买存疑,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拍照如下: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原告汇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鸿填将涉案专利ZL20113045××××.5及其他两项专利,一并许可给原告汇泰龙公司使用,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使用费总计75万。
佛山市汇泰龙五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门锁、家居用品智能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
加工、制造、销售:五金制品及配件、卫浴制品(陶瓷、玻璃除外)等。
再查明,中山市东升镇凯浪五金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KAILANG凯浪”为注册商标,其申请人为朱方委。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凯浪五金厂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凯浪五金厂、朱方委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门把手,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门把手,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都是由把手及把手面板组成,门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与把手面板垂直,表面有卷曲的花纹图案,靠近面板连接部位较细,远端较粗,顶端有一个皇冠形凸起;
把手面板较薄,呈条形,两端为皇冠图形,上下两端对应有向内回旋的卷曲花纹,中下部有一个锁心结构。
两者还存在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和面板表面花纹图案比涉案专利略复杂,2.被诉侵权产品面板的图案周边有均匀环绕分布的若干小凸圆点,涉案专利没有。
前述不同点仅是细微差异,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凯浪五金厂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为证明被告凯浪五金厂的生产、销售行为,原告汇泰龙公司提交了单据、名片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
单据上写明产品名称为992-19琥珀金,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产品型号一致。
单据上所印“KAILANG凯浪”商标标识、地址、联系方式均与名片、产品包装上相一致,三者相互印证,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被告凯浪五金厂的企业名称及地址,及被告凯浪五金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凯浪五金厂所生产、销售。
根据原告汇泰龙公司提交的展示图片,结合原告汇泰龙公司是在被告凯浪五金厂专卖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凯浪五金厂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凯浪五金厂、朱方委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凯浪五金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原告汇泰龙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凯浪五金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凯浪五金厂辩称其经案外人派斯特公司、孔祥森授权生产侵权产品,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凯浪五金厂主张其实施案外人孔祥森所有的ZL2013******.3号专利,其申请日、授权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无论被告凯浪五金厂实施的是否是ZL201********.3号专利,都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凯浪五金厂以其实施的是ZL201*******3号专利为由主张不侵害本案专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汇泰龙公司主张被告凯浪五金厂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万元,由于原告汇泰龙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凯浪五金厂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汇泰龙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凯浪五金厂在本案应赔偿原告汇泰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
被告朱方委是被告凯浪五金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资人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被告朱方委对被告凯浪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汇泰龙公司要求投资人朱方委对凯浪五金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企业独资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凯浪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5、名称为“门把手(HD-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凯浪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
三、被告朱方委对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凯浪五金制品厂在本判决第二项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汇泰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凯浪五金制品厂、朱方委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