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553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霞。
被执行人台州市美乐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陈贤政。
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美乐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9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能履行。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台州市美乐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