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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西安市未央区凯米特铝材经销部与苏州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28号
案件名称228西安市未央区凯米特铝材经销部与苏州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市未央区凯米特铝材经销部;苏州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28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凯米特铝材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环园中路8号F排52-53号,个体经营者董科锋,男。

委托代理人李伟,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熊澄宇,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68号A座1626室。

法定代表人熊福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芳,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凯米特铝材经销部(以下称凯米特经销部)与被告苏州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坚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米特经销部委托代理人李伟、熊澄宇,被告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米特经销部诉称,董科峰系第9490437号坚鑫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2014年冬,董科峰经营的凯米特经销部在联系业务时发现被告坚鑫公司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在其经销的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名称相同、文字相同的标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权,给凯米特经销部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坚鑫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2、停止使用“坚鑫”字样的企业字号;

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4、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5万元。

凯米特经销部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949043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证明涉案商标于2011年5月20日提出申请,2012年3月12日经初审公告,并于2012年6月14日经公告,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证据2、照片打印件两张,系被告坚鑫公司通过网络传给董科峰,证明被告坚鑫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3、凯米特经销部经营中自己的铝材产品照片,证明其在涉案商标注册后一直在实际使用;

证据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董科峰将涉案商标许可其自己经营的凯米特经销部使用,凯米特经销部可以自己名义起诉。

被告坚鑫公司答辩称,其注册成立时间先于涉案商标,不存在侵权的恶意;

坚鑫公司经营不善,坚鑫品牌早就不在使用,现公司已转让给他人。

坚鑫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凯米特经销部举证证据1至4,被告坚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中一张涉及仓库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坚鑫公司根本没有那样的仓库,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坚鑫公司对凯米特经销部举证证据1至4的质证意见,并经法庭审核,对其中证据2中所涉的一张仓库照片,因该份证据系打印件,照片中无相关信息涉及坚鑫公司,且本案中坚鑫公司否认系该公司仓库,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因坚鑫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凯米特经销部系由自然人董科峰于2010年3月9日设立,经营范围为铝材的批发兼零售,铝合金门窗的加工。

董科峰注册有第9490437号“JX坚鑫”文字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的铝;

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

普通金属合金;

铝箔;

铝锭;

金属支架;

金属片和金属板;

金属柱;

包装盒打包用金属箔;

金属杆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

诉讼中董科峰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称其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后,一直将该商标许可原告凯米特经销部独占使用,凯米特经销部可以自己名义就涉案商标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

庭审中凯米特经销部提交由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福运拍摄的铝材产品实物照片一张,照片显示的铝材产品上贴有“JX”、“坚鑫铝材”等标识,并标注被告坚鑫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

经查,坚鑫公司设立于2012年3月13日,属建材批发行业。

庭审中坚鑫公司确认该公司系以外购铝材再贴以坚鑫公司“坚鑫”标识的方式进行对外销售,但因公司经营不善,现已不再使用。

本院认为,自然人董科峰作为第9490437号“JX坚鑫”文字及图商标权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凯米特经销部系董科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同时获得了就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涉案之诉。

被告坚鑫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对外销售的铝材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中“JX”、“坚鑫”相同的标识,足以导致他人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商标与企业名称均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各自法律、法规的保护,被告坚鑫公司“坚鑫”字号核准登记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本案中原告凯米特经销部既未能证明坚鑫公司登记“坚鑫”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存在恶意,亦未能证明在实际使用中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商标权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之间的混淆,故凯米特经销部要求坚鑫公司停止使用“坚鑫”字样企业名称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坚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凯米特经销部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坚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坚鑫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凯米特经销部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坚鑫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94904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坚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凯米特经销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凯米特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坚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庄敬重 审 判 员  唐 蕾 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欣悦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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