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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蓬刑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赵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蓬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在未经商标��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自2012年以来,假冒“长城”“GREATWALL”注册商标生产葡萄酒,销售给河北省保定市王某乙、南京市陈某甲、张家港市沈某、无锡市张某丙以及在销售途中被查获1500瓶干红葡萄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769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所使用的“GREATWALLCHINA”与注册商标“GREATWALL”不同,不应采信山东省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商标”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这部分产品的价值,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赵某存在投案自首情节,能主动悔过,公诉机关认定侵权产品的价格有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自2012年以来,假冒“长城”“GREATWALL”注册商标生产葡萄酒,销售给河北省保定市王某乙、南京市陈某甲、张家港市沈某、无锡市张某丙以及在销售途中被查获1500瓶干红葡萄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76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他出差在外时他弟弟刘某乙说赵某想在他的印刷厂印刷一批长城品牌的葡萄酒箱子,他说就印这一次,等他回厂区,已经印了五百多个,车间内还有三四千张长城干红葡萄酒酒箱的面纸,印完第一批以后,赵某陆续联系刘某乙,通过传真把印刷数量和时间发过来,他按要求给赵某印刷,剩下的面纸一共印了两三次就用完了,至少印刷过三次长城干红葡萄酒包装箱,约三四千个。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从事葡萄酒销售,她知道有个品牌是希雅斯,有一个叫宋某的人跟着赵某干。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营烟台盛威葡萄酒有限公司,与赵某有业务往来,曾数次为赵某灌装过几个品牌的葡萄酒。

2012年3月份,他为赵某灌装过200箱金色长城干红葡萄酒。

所有原材料都由赵某提供,他只负责灌装、贴标直到装箱,赵某还在他公司占用了两间办公室,租赁他的仓库存货,有一个姓宋的小伙跟着赵某干。

2012年9月,烟台质监局在公司发现的印有GREATWALLCHINA字样和厂家标注为中粮长城酿造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的酒标和黑色酒桶,他不知道是谁放在公司的。

2012年冬天,赵某对他说有200多箱长城葡萄酒在蓬莱被查扣了。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开始,他给赵某干业务员,主要销售赵某的希雅斯酒业公司和莱阳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公司的葡萄酒,后来给赵某作保管,接收一些做酒的辅料。

赵某教给他在入库单上标注些简称字母,都是生产厂家的缩写,如“ZC”是中粮长城、“XYS”是希雅斯、“JS”是金色长城、“C”表示卡斯特。

造酒辅料一般都是在生产时赵某才购入。

赵某的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希雅斯牌葡萄酒,中粮长城酿造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长城牌葡萄酒,长城品牌主要是94黑圆桶和老1998,其他长城酒标购入的不多,后来在谢某的锅炉内销毁了。

2012年9月份,烟台质监局的人在谢某公司发现的一些中粮长城黑圆桶和酒标是赵某的。

2012年下半年,他和赵某吃饭时,赵某说9月份,他生产的酒在蓬莱被查获了250箱。

宋某同时还证实,经他辨认从赵某处扣押的蓝色表面贴有“ZC”、“KST”字样的文件夹内的酒标中和他登记接收的酒标有一些如ZC老1998、ZC1998优选级,ZC昌黎94解百纳黑圆桶、ZC94太平洋黑圆桶、JS94赤霞珠黑圆桶酒标是一样的。

(5)证人王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二人开车驾驶的鲁F×××××号红色重型解放货车拉着长城干红葡萄酒等货物在蓬莱被查获,其中250箱长城干红葡萄酒是送给江苏常熟郑某的。

(6)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他系2012年9月被查扣大货车的车主,车上的250箱葡萄酒的联系人是跟着赵某干的王某,当年7月份也曾给王某往无锡发过一次葡萄酒约100多箱。

(7)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们在石家庄经营的乐豪商贸有限公司从赵某处购入过葡萄酒,在石家庄市木材市场仓库扣押的葡萄酒是从龙口赵某处购入的。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他在龙口兰高镇牟黄路路北一家酒厂装了赵某的���萄酒,运往石家庄一个市场,具体是赵某联系对方客户,他接到赵某讲货款已经支付的电话后卸货。

(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对他讲从他那里进葡萄酒比中粮的便宜很多,他就知道不是正品。

他每隔一二个月从赵某那里进假冒的中粮长城品牌的葡萄酒,主要是经典长城葡萄酒。

货款通过他母亲俞平的光大银行卡与赵某的银行卡进行转账。

在南京下关五塘广场附近的一个货场仓库内的葡萄酒中就有他从赵某那里进的假冒的中粮集团的酒。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儿子陈某甲从烟台一个叫赵某的人那里进葡萄酒销售,通过他妻子俞平的银行卡打货款给对方。

这些酒品牌有些是希雅斯,还有些是假冒中粮长城的品牌。

(1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开始从赵某那里以60元每箱的价格陆续购入长城94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通过他和赵某的工行银���卡进行货款交易,一共5万多元,其中大部分卖给了季某的一个亲戚。

经过辨认,他辨认出其所购入的葡萄酒的标识与蓬莱公安民警向其出示的扣押赵某生产的长城94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商标标识、外包装图片一致。

(12)证人季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沈某说他能从山东的小酒厂弄到便宜的红酒,后来他拿来了长城94解百纳干红,他们尝过后还可以,就从沈某那里以65元/箱的价格购买了一些长城解百纳干红,因为价格便宜,所以知道肯定是假冒的长城干红葡萄酒。

(1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赵某到她店里推销红酒,说他是烟台酒厂的,红酒便宜,她知道是假酒,头几次从赵某那里购入长城和卡斯特两个品牌的红酒,后来还增加了希雅斯品牌,货款是按照赵某提供的卡号汇过去的。

2、书证。

(1)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由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968460号、第660602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为“长城”“GREATWALL”牌商标所有人,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系列商标,仅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管理。

(2)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一份,证实查扣的涉案产品GREATWALLCHINA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4九四年珍藏版与该公司的长城干红葡萄酒精选级产品名称类似;

查扣的涉案产品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8与该公司的长城海岸葡萄酒解百纳干红高级精选1998产品名称类似。

(3)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函,证实蓬莱市公安局送检的涉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4、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8,不是该公司或经该公司授权的企业或厂家生产的产品,且上述产品未经该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并擅自在包装装潢中使用了该公司的“长城”商标,将“长城”商标、“中粮”商标作为了企业字号使用。

(4)蓬莱市葡萄酒行业联合检查办公室出具的移交处理书及照片,证实2012年9月21日在国道206线北沟路段鲁F×××××车内查获的假冒长城葡萄酒的情况。

(5)蓬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蓬莱市葡萄酒行业检查办公室查获运输在途的假冒长城葡萄酒为赵某制售,2012年10月25日该局立案,因涉及商标认定等原因,撤销该案,在发现赵某有新的犯罪事实后,于2013年3月29重新立案侦查,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4月15日到经侦大队投案,当日被刑拘。

(6)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涉案葡萄酒照片、俞某与赵某之间银行卡转账业务往来表及赵某工作手册中记载“南京陈”发货情况记录,证实赵某与南京市陈某甲之间销售涉案葡萄酒的情况。

(7)张家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涉案葡萄酒照片、沈某与赵某之间银行卡转账业务往来表、汇款凭证,证实赵某与张家港市沈某之间销售涉案葡萄酒的情况。

(8)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涉案葡萄酒照片、张某丙与赵某之间银行卡转账业务往来表及赵某工作手册中记载“无锡胡”发货情况记录,证实赵某与无锡市张某丙之间销售涉案葡萄酒的情况。

(9)张某乙与赵某之间银行卡转账业务往来表、保定市公安局扣押赵某销售给王某乙的葡萄酒照片及���某工作手册中记载“石家庄王某丙”发货情况记录,证实赵某与保定市王某乙、张某乙之间存在销售涉案葡萄酒的情况。

(10)赵某手机短信内容记录,证实赵某与保定市王某乙、张某乙夫妇、张家港沈某、南京陈某甲之间业务往来联系情况。

(11)入库单一本,记载涉案葡萄酒的酒标、外包装箱以及其他辅料的入库情况,证实赵某为制造侵权葡萄酒购入了酒标、外包装箱及其他辅料。

3、物证。

(1)公安机关从赵某车内扣押的A4蓝色文件夹一个,封面标有ZCKST字样,内有十三张粘贴有葡萄酒商标正标及背标的A4纸,在酒标旁标注有ZC、1998优选级、ZC解百纳、94黑圆桶等字样。

(2)标有公司内部标样影集一册,内有各种干红葡萄酒商标标识正标和背标。

上述酒标经赵某辨认,其中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8标注为中粮集团国际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黄色酒标一套、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4九四年珍藏版标注为中粮长城酿造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的红色及黑色酒标各一套为赵某灌装葡萄酒使用过的酒标。

4、鉴定意见。

(1)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烟蓬价鉴字[2012]7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价格,其中经典长城1998单价为20元/瓶,九四年珍藏版单价为25元/瓶。

(2)蓬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No(质)字(2012)第1280、1281号检验报告,证实涉案GREATWALLCHINA解百纳干红1994、长城解百纳干红1998葡萄酒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规定。

(3)山东省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鲁科司鉴所出具的(2013)鉴字第62号“商标”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标签所使用的长城商标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长城”注册商标相同,赵某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标签所使用的“GREATWALLCHINA”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GREATWALL”注册商标相同。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假冒长城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宣判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当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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