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闽民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董事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玫珏,女,系星河湾集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好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林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风清、余文蔚,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宏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江县好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好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玫珏,被上诉人好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风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发给宏富公司第1946396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名称:星河湾及英文StarRiver,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不动产评估;
不动产中介;
公寓出租;
公寓管理;
住房代理(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
2012年9月18日,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止。
2005年7月14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宏富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广州市宏宇集团。
2008年7月14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广州市宏宇集团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星河湾公司。
2010年8月10日,商标局核准星河湾公司报送的许可宏富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27日。
2012年9月28日,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星河湾公司普通许可宏富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
2001年星河湾公司在《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等报纸刊登涉案商标广告。
2005年、2008年及2011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涉案商标“广州市著名商标证”。
2008年、2011年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涉案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
依据福建省连江县公证处证据保全的内容,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被控侵权的主要事实是:好旺公司在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G104国道1、2、5路公交车站站牌上有“好旺星河湾”站名。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代理人王玫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好旺·星景湾”售楼部工作人员领取A、C、F系列房屋标准层平面图各一张,其中A系列房屋标准层平面图写“好旺·星景湾、好旺中文的拼音、星河湾英文字母及图形组成”。
C、F系列房屋标准层平面图及取得好旺公司工作人员个人名片一张的标识是“好旺·星河湾、好旺中文的拼音、星河湾英文拼写及图形组成”。
好旺公司在58同城网站上为其开发销售的商品房楼盘作“好旺·星河湾”广告。
2012年4月6日星河湾公司发给被告《关于要求贵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函》,声称好旺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及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好旺公司停止侵权,否则采取法律措施。
2012年4月12日好旺公司给星河湾公司《关于贵司来函的回复》,称其公司没有侵权,但已开始办理项目案名变更申报工作。
好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时间2009年12月4日至2029年12月3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好旺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请求法院判令好旺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请求判令好旺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使用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的文字,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河湾”文字的招牌、标识等;
立即向当地政府地名或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或)地名,以及向当地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变更其楼盘附近的“好旺星河湾”公交站牌名称及站名,不再包含“星河湾”文字,相关的申请、受理及批复文件复印件需提供给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留存;
4、请求判令好旺公司赔偿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万元;
5、请求法院判令好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6、判令好旺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在福建省发行的报纸以及在相关网站上上申明变更楼盘名称及不再使用含有“星河湾StarRiver”中英文字样的楼盘名称信息,以消除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商标声誉、法人名称商誉的不良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提供的商标局核准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两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二者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认定星河湾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并普通许可宏富公司使用,星河湾公司核准的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涉案商标“广州市著名商标证”,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涉案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应认定星河湾公司注册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定义和认定原则,将本案(2012)闽连证内民字第1469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及好旺公司在58同城网站上为其开发销售的商品房楼盘作“好旺·星河湾”广告的涉案内容与星河湾公司注册的商标相比对,星河湾公司的注册商标是“星河湾及英文StarRiver”,被控侵权商标是“好旺星河湾”,“好旺·星河湾、好旺中文的拼音、英文StarRiver及图形组成”,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标与星河湾公司注册的商标相比较不相同。
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中有特定的联系,两者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和区别,相关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以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就能够区分和辨别,因此不构成近似。
在本案中,星河湾公司的注册商标是房地产服务商标,其保护的范围仅是提供相关的服务,并不包括房地产名称和房地产本身。
好旺公司为了销售其开发的“好旺花园(好旺·星河湾)”商品房楼盘,在汽车站牌使用“好旺星河湾”,在“C、F系列房屋标准层平面图及其工作人员个人名片的标识均是“好旺·星河湾、好旺中文的拼音、英文StarRiver及图形组成”。
好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判定好旺公司对“星河湾及英文StarRiver”是否作为商标使用,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中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好旺公司开发销售的楼盘“好旺花园(好旺·星河湾)”,根据其使用含有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星河湾及英文StarRiver”的行为及标示好旺花园的情形,应认为只是说明自己开发销售楼盘的名称,并非以区别服务来源为目的,应认为只是作为地名的普通叙述意义上的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这种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房地产作为特殊的商品,与普通商品的销售存在区别。
房地产价格较高且具有地域性、不可流动性的特点,即使同一种建筑因地理位置的不同而明显不同。
购房者在购房时首要选择和确定的是开发商的信誉、楼盘的地理位置和规划配套等因素,且商品房买卖需要签订书面购房合同,购房者在购房时较谨慎,注意程度相对较高,购房者应清楚谁是开发销售商,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较小,购房者不会因为只看楼盘名称就会对楼盘开发商的信息产生混淆,从而导致误认或误购。
由于好旺公司开发的楼盘在福建省连江县,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开发的楼盘主要在广东、北京,相关的服务行为也在这些地方,双方开发的楼盘距离位置较远,即使考虑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开发销售的楼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也不足以造成购房者认为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开发销售的楼盘和好旺公司开发销售的楼盘可能存在特定联系,客观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中有特定的联系。
好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认为好旺公司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好旺公司没有选择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在开发楼盘中没有侵犯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专有的使用权。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诉称,好旺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开发销售过程中,为商业目的,假冒星河湾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进行项目命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宣判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不相同、不相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商标比对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比对。
本案中,上诉人注册商标“星河湾StarRiver”为文字商标,被控侵权商标是“好旺星河湾”、“好旺·星河湾”、“好旺·星河湾HaoWangStarRiver”,从文字结构上看,“好旺HaoWang”是被上诉人的商号,其与上诉人的商标相结合而成,从被上诉人的宣传材料、名片中看出,“星河湾”三字均加粗显示,突出使用,作为被控侵权商标中识别性较高、吸引公众注意的主要部分,与上诉人使用的“星河湾”文字组合、顺序完全相同,两者已构成近似。
此外,“星河湾”是具有独创性的商标构思,并经过上诉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广泛使用,具有极强显著性,上诉人在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发楼盘过程中,也常使用诸如“雅居乐·星河湾”、“星河湾·名门世家”两个商标结合的商品名称作为标识使用,“好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其使用的商标突出“星河湾”标志,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难以避免将两者混淆,会误以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或从属关系等某种特定联系。
原审判决没有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对被控侵权商标中突出显示的主要部分文字与上诉人“星河湾”商标完全相同避而不谈,也未考虑上诉人商标具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即得出“两者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和区别,相关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以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就能够区分和辨别,因此不构成近似”的结论,该认定过程没有充分理据,亦不符合法律有关商标比对的规定,系错误的事实认定。
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使用含有上诉人注册商标“星河湾及英文StarRiver”的行为只是作为地名的普通叙述意义上的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因此属于合理使用行为,该事实认定错误。
1、被上诉人使用含有上诉人注册商标“星河湾及英文StarRiver”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见,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将“好旺星河湾”、“好旺·星河湾”、“好旺·星河湾HaoWangStarRiver”等标识作为楼盘名称,而且还在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售楼书等宣传材料中突出使“星河湾”字样,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商标的区分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即使被上诉人使用含有上诉人注册商标“星河湾及英文StarRiver”的行为系作为地名意义上的使用,也不能因此否认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地名使用不能抗辩商标侵权。
其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提交其“好旺星河湾”地名使用是经当地政府审批后使用的证据,完全没有作为地名使用的权利基础,一审以此对抗上诉人的商标权属审判人员臆造的权利基础。
再次,“星河湾”商标的申请早于“好旺·星河湾”地名的使用,具有在先权利。
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商标是房地产服务商标,商标保护范围不包括房地产名称和房地产本身,因此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被上诉人构成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星河湾及英文StarRiver”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类似服务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商品房”如何确认类别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商品房销售和商品房建造服务。
被上诉人在其开发建造的商品房中使用“好旺·星河湾”标识作为楼盘名称,并在涉案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大量并突出使用上诉人所有的“星河湾”进行商品房销售宣传,已构成在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36、37类服务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被控侵权的标识,属于商标侵权。
2、被上诉人构成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星河湾及英文StarRiver”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类似商品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原审法院认为“星河湾”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在服务类,而楼盘商品房则为商品,从而认定上诉人商标“保护范围仅是提供相关的服务,并不包括房地产名称和房地产本身”,系混淆了最终商品与一般商品服务的区别。
得出被上诉人对“好旺·星河湾HaoWangStarRiver”标识的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好旺·星河湾”楼盘的来源、建造主体、销售主体产生误认和混淆的结论,否定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6类、第37类的不动产服务与不动产商品之间具有的“特定联系”,也将相关公众对不动产商品和不动产服务的判断和混淆的可能性完全割裂开来,显然与法律和事实相悖。
首先,“特定联系”应当指一种现实的、实际的联系,并非通过主观判断就能人为割裂。
“好旺星河湾”使用的楼盘项目与“星河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被上诉人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上诉人所有的“星河湾StarRiver”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被上诉人同在房地产领域使用“好旺·星河湾HaoWangStarRiver”字样作为其开发的楼盘名称并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房产品来源及其经营活动产生或可能产生误认或混淆,使其可能错误认为被上诉人开发与销售的楼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特殊联系,误导相关公众。
再次,原审法院一概片面地在被控商品和抽象意义上的商品服务之间比较,并割裂两者之间的特定联系,不符合商标权保护所包含的对品牌保护的立法本意。
四、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属于特殊商品,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较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于法无据。
从客观事实上看,上诉人的产品涵盖不动产建筑、销售服务项目以及不动产产品本身,并在相关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其“星河湾”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且“星河湾”商标久经投放市场,与上诉人及其关联公司经营开发的不动产项目产品与服务之间已建立了特定联系,相关公众对“星河湾”商标和商品之间也形成了特定的认知关系。
因此即使如原审法院所述,房地产销售的特殊性,相关公众会施以特别注意。
但相关公众在实地考察“好旺·星河湾”之前,已经受到上诉人“星河湾”商标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影响,且“好旺·星河湾”与“星河湾”高度近似,完全可能使相关公众对上诉人所有的“星河湾”商标及其产品和服务已形成的固有认识以及企业形象,移植到被上诉人产品和服务中,使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侵权楼盘的开发销售商与上诉人或星河湾集团间具有从属关系或合作关系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
五、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地域不同,距离较远。
即使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侵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星河湾公司为集团总部企业,是涉案商标的持有人,其授权下属房地产子公司、合作公司覆盖全国十余个一、二线城市。
原审法院忽略上诉人提交的全国性杂志广告与出版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即使如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公司所建设开发的商品房项目虽地处福建连江县,而上诉人主要业务范围未及于福建省,但法律并未规定只有与商标权利人属同一地区的行为才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六、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选择涉案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得出被上诉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具有知名度,被上诉人使用“好旺·星河湾”作为其开发销售楼盘的名称,其目的就是攀附“星河湾”的知名度,以达到混淆并吸引相关公众的目的,此种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2013)榕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
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好旺公司答辩称:一、在本案中,上诉人核准注册的是房地产服务商标,服务商标法律保护的范围是核定的服务项目,商标的权利不应及于住宅小区的名称和商品房本身,商品房作为不动产就其本身不能申请商品商标。
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星河湾”作为商标使用,与上诉人注册的“星河湾”服务商标更没有法律冲突。
二、被上诉人早前将商品房楼盘命名为“好旺·星河湾”,是做为地名使用,便于区别该区域的地理位置,而且被上诉人开发的商品房楼盘位于连江县,该商品房楼盘四周有很多条河,因此将商品房楼盘命名为“好旺·星河湾”具有地域性,并没有做为商标来使用。
而且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关键在于“星河湾”三个字是否作为商标使用和能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第一,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被上诉人开发销售的楼盘之前命名为“好旺·星河湾”,只是说明自己开发销售的楼盘名称,只是作为地名的普通叙述意义上的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这种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而被上诉人目前使用楼盘的名称已改为“好旺花园”,不是“好旺·星河湾”。
而且被上诉人的“好旺·星河湾”是之前也是依法经过批准的,具有合法的使用权。
第二,被上诉人之前将商品房名称命名为“好旺·星河湾”,与上诉人的“星河湾”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被上诉人在商品房名称上所用的“星河湾”并没有仿照上诉人的艺术字体,而且被上诉人的名称上标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图形标志,明显区别于上诉人的“星河湾”商标,而且特别注明“好旺”两个字。
所以,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与被上诉人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和区别,相关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以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就能够区分和辨别。
第三,房地产作为特殊的商品,其销售区别于普通商品,其价格较高和具有地域性、不可流动性的特点,即使同一种建筑因地理位置的不同而明显不同。
被上诉人开发的楼盘位于连江县,只是一个小县城。
上诉人的“星河湾”没有在福建进行相关项目。
在连江县城,也不可能有人知道和听过上诉人的相关项目。
即使考虑上诉人开发“星河湾”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也不足以造成购房者认为上诉人开发销售的“星河湾”和被上诉人开发销售的楼盘可能会存在特定联系,客观上不会造成购房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不会导致购房者误认是上诉人在提供相关服务的结果。
第四,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停止侵权函后,已经着手变更“好旺·星河湾”的名称,并把楼盘名称改为“好旺·星景湾”,在楼盘的显著位置都改为“好旺·星景湾”。
目前,被上诉人已将商品房楼盘名称全面改为“好旺花园”,并不存在故意使用上诉人“星河湾”字样的商标。
三、至于公交站牌上的“好旺·星河湾”是政府行为,并不是被上诉人行为,而且这一点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做为地名来使用,而不是做为商标来使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该“星河湾”地名的使用可以不受上诉人在其他城市开发的楼盘使用相同或近似地名的影响。
四、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竞争关系,虽然双方都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被上诉人的房地产开发商业经营地域在连江县,上诉人在连江县没有经营活动,双方在经营地域上没有任何交集,故被上诉人即使使用“星河湾”作为小区楼盘名称也不会与上诉人在其他地区开发的同名称的楼盘相混淆。
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而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小区楼盘的命名是由政府相关部门立项审批的,是一种政府行为。
另外,被上诉人没有选择上诉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也没有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有的使用权,被上诉人目前使用“好旺花园”作为小区名称,更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涉案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艺术变形的汉字“星河湾”、英文“StarRiver”及长方形深色背景组成,其中汉字“星河湾”占据该商标大部分位置。
根据原审证据,宏富公司先后在广州、北京等地开发了以“星河湾”命名的房地产项目。
2005年10月,广州的“星河湾”房地产项目获得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并荣获规划设计金奖、住宅产业成套技术推广金奖、建筑设计金奖和施工组织管理金奖。
2012年11月14日,星河湾公司到连江县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
同日,连江县公证处对位于连江县凤城镇国优路19号的好旺公司售楼部进行公证保全。
2012年11月26日,连江县公证处出具了涉案的(2012)闽连证内民字第146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好旺公司在其销售楼盘的营业场所标有“好旺·星河湾”字样;
涉案楼盘宣传广告单(C、F系列房屋标准层平面图)和好旺公司员工名片上均有“好旺·星河湾”及“HAOWANGSTARRIVER”字样组成的标识。
好旺公司在接到星河湾公司2012年4月6日的《关于要求贵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函》后,进行了部分整改,如在公司售楼部显著位置将楼盘的名称换成了“好旺·星景湾”,部分的售楼宣传广告单也将楼盘名称也改成“好旺·星景湾”等。
2003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商标函(2003)32号)中指出: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
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
本院认为:星河湾公司享有第1946396号(星河湾及英文StarRiver)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宏富公司是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星河湾公司和对该注册商标的相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在2002年9月颁发的涉案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证中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内,不含“房地产销售”的服务项目,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商标函(2003)32号)中有关“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的解释,应认定涉案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商品房销售服务。
涉案商标经过宏富公司多年在广州、北京等地的使用、宣传,获得省级著名商标,相关房地产项目获得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在相关受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案中,好旺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好旺·星河湾”,在58同城网站作“好旺·星河湾”的楼盘广告,在销售该楼盘的营业场所标有“好旺·星河湾”字样,在部分销售该楼盘的宣传广告单上以及有关销售人员的名片上印有“好旺·星河湾”和“HAOWANGSTARRIVER”字样。
好旺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是对其服务标识的使用。
虽然好旺公司在上述场合使用的服务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尽一致,并在前面加有“好旺”字样,但其突出显示了“星河湾”字样,而涉案商标中汉字“星河湾”是其主要且醒目的部分,因此应认定“好旺·星河湾”与涉案商标近似。
在本案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好旺·星河湾”或者“星河湾”被有关部门被确定为地名。
原审法院有关涉案商标与好旺公司使用的“好旺·星河湾HAOWANGSTARRIVER”标识不相同也不相似,以及好旺公司使用“星河湾”及STARRIVER只是作为地名在普通叙述意义上的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对此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商品房楼盘销售固然有其特殊性,好旺公司在标识的实际使用中也在“星河湾”前冠以“好旺”,但将同业中较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商标作为其服务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可能使相关受众误认为好旺公司销售的楼盘与涉案商标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的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好旺公司上述使用标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未经星河湾公司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商品房销售)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原审法院有关好旺公司行为不构成对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认定,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予以采信。
本案中,好旺公司的侵权行为均已包含在商标侵权之诉中,根据每个侵权行为只承担一次责任的原则,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对好旺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已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对好旺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好旺公司已将涉案楼盘名称改为“好旺·星景湾”,故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有关好旺公司应变更楼盘名称的请求已无必要。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星河湾”用于地名或者地名组成部分,也没有证据证明“好旺星河湾”用于公交车的站名是好旺公司所为,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要求好旺公司立即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地名、站名,并将上述变更及批复文件交其留存,依据不足。
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其诉讼目的是要求法院判决好旺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故其本质是给付之诉。
本案之诉虽然包含确认侵权成立与否的确认之诉,但该确认不是本案诉讼的目的,只是法院支持给付之诉与否的前提,不属于本案裁判内容,因此,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将侵权构成作为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好旺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都未对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好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中好旺公司对“星河湾”都是和“好旺”一起使用,且在收到星河湾公司的警告函后好旺公司及时予以答复并着手进行整改,将楼盘名称改为“好旺·星景湾”,部分宣传广告单也用了同样的楼盘名称等,但是好旺公司的整改行为不彻底,在其给星河湾公司复函几个月后,好旺公司售楼的经营场所、员工名片、楼盘宣传广告单以及相关网站等仍有“星河湾”字样等侵权情节;
涉案商标的声誉;
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为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要求好旺公司赔偿其25万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好旺公司赔偿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因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质的权利,且在本案诉讼中,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好旺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故其要求好旺公司承担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
二、连江县好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连江县好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的营业场所、公司员工名片上、相关宣传广告单上及相关网站的广告中,不得使用含有“星河湾”字样标识,销毁带有“星河湾”宣传广告单;
三、连江县好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四、驳回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连江县好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连江县好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5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连江县好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