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明之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维纳,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峥嵘、蔡晓燕,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崔志成。
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楚彬,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的审理必将在上诉人管理的市场内造成重大影响,应属广州市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且本案属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等8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市荔湾区等8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的授权,原审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之外的争议金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知识产权案件。
本案争议金额为12万元。
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67-73号401房;
原审被告吴楚彬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即侵权行为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