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10民初159号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6。
法定代表人:吴荣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来,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明,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生根,男,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生根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生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尔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鸿星尔克公司于2005年在新加坡上市,成为业内首家海外上市的服饰品牌。
目前已发展为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员工近3万人的大型服饰企业。
在全世界拥有店铺7000余家,产品行销欧洲、东南亚、中东、南北美洲、非洲等国家和地区,在全球100多个国家拥有商标专有权,品牌价值突破315.81亿,并相继斩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亚洲品牌500强”、“《福布斯》亚洲200佳”等殊荣。
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鸿星尔克”“ERKE”中英文商标被商标评委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在淘宝网站开设了一家名为“鸿星尔克富同店”的网店,被告明知原告的“鸿星尔克”品牌的知名度的前提下,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站宣传、销售非原告生产、销售并且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运动鞋,其中一款月销量已达120件,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擅自在网页上将“鸿星尔克”作为其店铺及商品名称,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手段谋利,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鉴于此,原告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该店销售的多款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持有的第7850485号“”、第7864564号“”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仅抢占了属于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而且其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给原告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在当前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背景下,依法应对被告进行严厉打击。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邹生根未作答辩。
原告鸿星尔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
(2)淘宝网信息披露单。
(3)户籍资料。
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4)第785048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5)第786456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涉诉商标的专用权人的事实证据三,(6)商评字(2009)第12092号争议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持有的“”和“”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7)(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2301号公证书和侵权商品,拟证明被告长期在淘宝网上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的鞋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邹生根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鸿星尔克公司注册了“”商标,为商标注册第7850485号,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25)包括服装、鞋等,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12月13日。
2011年1月7日,鸿星尔克公司注册了“”商标,为商标注册第7864564号,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25)包括服装、鞋等,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1月6日。
被告邹生根于2014年11月29日在淘宝网注册了鸿星尔克富同店(步步惊喜6999)的商铺。
2020年9月22日,鸿星尔克公司授权董春琼从淘宝网进入鸿星尔克富同店商铺,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鸿星尔克”女鞋一双,订单号1263041571600686873。
鸿星尔克富同店于当日下单后,通过圆通快递以邮寄的方式交付了该女鞋(运单号YT480922785491)。
上述“鸿星尔克”女鞋没有产品信息吊牌,系假冒“”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鸿星尔克富同店的相关网上信息记载,该链接下“鸿星尔克”系列商品交易成功量为120双。
关于邹生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邹生根未经原告鸿星尔克公司许可,销售的女鞋商标与鸿星尔克公司注册商标“”和“”高度近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被告邹生根的行为已侵犯鸿星尔克公司注册商标“”和“”的专用权。
鸿星尔克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邹生根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鸿星尔克公司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销售系列商品量以及原告鸿星尔克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邹生根应赔偿原告鸿星尔克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邹生根未经原告鸿星尔克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女鞋上使用与鸿星尔克公司注册商标“”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侵犯鸿星尔克公司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鸿星尔克公司要求被告邹生根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生根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7850485号和第7864564号注册商标“”和“”的行为,即立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邹生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邹生根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