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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2号
案件名称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初中,新南方钟表城5B010档档主,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利霞,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利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他人身份证承租了本市站西路新南方钟表城5B010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并雇佣同案人罗某(另案处理)协助销售。

2013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罗某某及同案人罗某抓获,当场查获假冒ROLEX、IWC、OMEGA、MONTBLANC、FRANCKMULLER等名牌手表1378块,现场查获及被告人上缴的销售假冒名牌手表的销售单据一批。

经鉴定,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51430元,缴获的46块假冒FRANCKMULLER手表价值人民币1518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彭某陈述,证人张某、傅某证言,同案人罗某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送货单一批,租赁协议,抓获经过,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二份,被告人罗某某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某是档主,负责联系入货、出货、销售等主要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考虑。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应予没收销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假冒注册商标FRANCKMULLER等手表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详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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