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389-391号原告:侯红光,系宁波市鄞州永佳电机工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飞天伟业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鄞州威斯汀工具厂(普通合伙)。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负责人:王永安,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红光与被告宁波飞天伟业工具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威斯汀工具厂(普通合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三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红光撤回起诉。
三案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各减半收取25元,均由原告侯红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