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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知民初字第9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知民初字第96号原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号翠景大厦*楼西边场地及*楼西边*#铺位。

法定代表人:苏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

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梁,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盘珠宝公司)因与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以下简称日用工业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健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盘珠宝公司诉称,2008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从香港嘉华珠宝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922756号“嘉华”文字商标及第3944809号“華”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

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将原告的“嘉华”及“華”商标用在珠宝商品及宣传招牌上,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珠宝商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并撤掉使用涉案商标的店面装修物及广告宣传物;

2、被告立即撤掉或销毁所有库存与待销售的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包括但不限于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包装物、宣传品等侵权物品;

3、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登报费用由被告承担;

4、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本案维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

被告经调查,被告商场内没有出售过使用两涉案商标的珠宝商品,被告作为百货商场,商品种类及品牌众多,无法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进行实质性审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深证字第111466号和(2008)深证字第111467号公证书两份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上打印的互联网信息截图两份,证明原告享有两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原告在被告商场内拍摄的侵权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原告从被告商场内购买的侵权实物一件及被告开具的购物发票,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证据四,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局黄金珠宝检测站出具的鉴定证书一份,证明鉴定证书上的检验号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实物标签号一致,并且标签上带有原告的“嘉华”商标;

证据五,购物小票复印件一张及被告商场收款凭单照片复印件(收款凭单因开发票已被被告收回)一份,证明该侵权实物标价为980元,实际销售价格为490元;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两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向不特定公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六、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0000元、差旅费8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490元,证明原告因维权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公证机关的资质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系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两份互联网信息截图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中被告商场外围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照片均系原告自行拍摄,未经过有权机关公证。

对证据三购物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上品名“嘉华翡翠挂件”中的“嘉华”两字是应原告的要求加上去的。

对证据四检测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五购物小票因没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六原告维权费用部分,2万元律师费明显过高,而且其中差旅费大部分并非发生在东营,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证据一中公证书的内容,网络信息截图为从国家商标局网站打印,经核实能够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二照片虽为原告自行拍摄取证,但能与证据三、四、五形成可印证的完整证据链,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六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对该证据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享���本案两个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有权提起诉讼的事实2002年9月21日,香港嘉华珠宝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22756号“嘉华”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4类:宝石;

金刚石(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延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6年12月7日,香港嘉华珠宝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44809号“華”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宝石;

金刚石;

翡翠;

电子钟表;

铂(金属);

贵重金属酒具(托盘),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08年3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大盘珠宝公司。

二、关于被告侵权的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大盘珠宝公司调查人员在被告日用工业品公司经营的位于东营市济南路237号的“东营供销商场”大楼内,对被告侵犯原告两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调查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一柜台购买翡翠挂件一件,并取得被告开具的购物发票一张。

翡翠挂件随附标签及商品外包装上印有繁体“嘉華珠寶”或简体“嘉华珠宝”。

调查人员还对被告商场内珠宝饰品柜台使用涉案商标的广告宣传及装饰物进行了拍照取证。

被告商场内方柱形广告宣传装饰物使用了“華”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第3944809号注册商标的区别为原告“華”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背景颜色为红色,被告的宣传商标背景颜色为绿色,文字及图形部分则完全一致。

被告在该标识中还使用了“嘉華珠寶”文字进行广告宣传。

珠宝系商品的通用名称,无论使用简体还是使用繁体文字,“嘉华”均具有标识该商品的作用。

被告在侵权实物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922756号“嘉华”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在商场内方柱形广告宣传装饰物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3944809号“華”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具有极高的近似程度。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获利情况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1922756号和第394480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的标识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责令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不属于人身权的保护范围,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包含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立即撤掉或销毁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商标标识、包装物、宣传品等侵权物品;

三、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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