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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晓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666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晓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晓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666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飞,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花坦乡,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朱晓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飞、人民陪审员曹璐、人民陪审员虞勇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坤、被告朱晓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经过原告50多年的连续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已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所销售的电饭锅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三角”字样,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有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含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640元、调查费3,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23元)。

被告朱晓飞辩称,其进货时不知道为假货,赔不出2万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轻出公司于1967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工艺品、家电设备等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

后上述两商标变更至原告名下。

经续展,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其中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工具、电力清洁用具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2010年12月,该商标连续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在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长证字第1223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3月7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李菁、公证人员张骏尧与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李麟祥一同至上海市中大街23号(门头标注“国营红霞百货商店”),李麟祥购买了电饭锅一只,并取得发票联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完毕后,两人一同返回公证处。

2013年3月15日,在公证员李菁、公证人员张骏尧的监督下,李麟祥对上述物品及取得的发票联及名片进行拍照,将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后,并由公证员加贴公证处封签条予以固定。

上述过程中,李菁及李麟祥对上述地址、所购物品等拍摄所得照片共九张,附在公证书后。

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系在公证员李菁和公证人员张骏尧现场监督下进行。

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物品相符。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40元、购买费65元。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长证字第2629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4月17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李菁、公证人员陈骏与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李麟祥一同至上海市中大街23号(门头标注“国营红霞百货商店”),李麟祥购买了电饭锅一只,并取得发票联一张、定额发票三张。

购买完毕后,两人一同返回公证处。

在公证员李菁、公证人员陈骏的监督下,李麟祥对上述物品及取得的发票联及名片进行拍照,将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后,并由公证员加贴公证处封签条予以固定。

上述过程中,李菁及李麟祥对上述地址、所购物品等拍摄所得照片共七张,附在公证书后。

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系在公证员李菁和公证人员陈骏现场监督下进行。

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物品相符。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费58元。

庭审中,双方对公证处物品封存的完整性没有异议。

本院当庭拆封封条,经查验,该物品为电饭锅,电饭锅外包装及实物与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一致。

外包装右上角及产品电源开关上方均标注了较大字体“谌讧三角”字样。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其租赁国营红霞百货商店的店铺进行经营,未进行工商登记;

经营面积为7-8平方米。

被告还陈述其也在销售非侵权的电饭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2013)沪长证字第1223号公证书、(2013)沪长证字第2629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相关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告还提供了报纸报道等材料,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饭锅,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于电力炊事用具,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相同产品。

原告第53237号“”商标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该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角”文字是该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谌讧三角”标识较大,其中的“三角”与原告两个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三角”文字相同,结合原告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的知名度,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与原告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商,未能提供其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

且在原告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也销售正品电饭锅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能够判断得出系争商品是侵权产品,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销售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除停止侵权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以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被告系销售商,经营规模不大,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也不高,但被告在原告商标具有知名度,自己也销售非侵权电饭锅的情况下,依然销售带有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的电饭锅。

原告支出的公证费164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23元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及调查费,但未提供发票原件,综合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的确聘请了律师,故结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在原告主张的金额内酌情确定律师费金额。

至于调查费,由于律师亦能从事调查工作,原告亦未能提供其除了律师调查及公证保全外,还需另行支付调查费用的合理理由,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朱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50元,由被告朱晓飞负担2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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