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鸿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卓建强。
委托代理人:吴志明,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雄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卓木雄。
委托代理人:吴志明,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杰,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丽娟,女。
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鸿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东莞市雄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信公司”)、刘英杰、彭丽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雄信公司、鸿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彭丽娟、刘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百丽公司是第1301053号、第20066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
靴;
运动鞋;
胶鞋;
凉鞋;
拖鞋;
旅游鞋(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第2006608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
靴;
运动鞋;
胶鞋;
凉鞋;
拖鞋;
旅游鞋;
服装;
皮鞋(服饰用);
手套(服装)(截止),有效期自公元200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
2011年1月15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蕾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董某某、工作人员刘某某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北环路鸿运外贸鞋城一期一层A025档标有“艾贝儿鞋业”字样的店铺。
在公证员董某某的监督下,冯春蕾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BeLLE”鞋一双、“teenmix”鞋一双,共支付200元,并取得《艾贝儿鞋业订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订货单上地址信息被涂黑,但能清楚显示手机、QQ号码信息,有手写“型号H01颜色梅红1双35码,型号3Mx01颜色兰1双36码,合计金额200元”,名片上印有“艾贝儿”、“邹翠英”、“地址:东莞市厚街镇寮厦鸿运鞋城A025档”等字样以及电话号码、QQ号码等信息,名片背面印有“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邹翠英)”等字样。
随后,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并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及送货单交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蕾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深证字第19253号公证书。
2012年7月22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王义红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董某某、工作人员莫冬香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鸿运外贸鞋城二楼A025号,在公证员董某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莫冬香的监督下,邓艳艳现场购买了鞋子二双,当场取得名片一张,王义红并对购买店铺及鸿运外贸鞋城拍照。
随后,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及名片交新百丽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艳艳、王义红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9023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名片正面印有“彭丽娟”、“凯丰国际外贸鞋业”、“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寮厦鸿运外贸鞋城A025”等字样,名片背面印有“库存鞋、外贸鞋、订单鞋……”等字样。
当庭开拆第90233号公证书所对应的封存实物,里面有一印有“BeLLE”字样的鞋盒,内有一双橙色女鞋,鞋内底侧印制有“STACCATO”字样(详见附图)。
雄信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成立,系涉案鸿运外贸鞋城(又称鸿运广场)的开办方,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物业租赁、房地产投资;
产销:鞋材、鞋类等,雄信公司称其鸿运外贸鞋城系属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所有,雄信公司系将相关铺位从寮厦社区承租后转租给案涉铺位的经营者。
雄信公司提供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显示雄信公司将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鸿运鞋材鞋业广场一期的第一层A025号铺位出租给邹翠英,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并后附平面图及《管理公约》,平面图显示黄友泉承租铺位总面积为59.46㎡。
《管理公约》对鸿运广场的各类管理规范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条约定:“……各承租方不得利用本广场进行非法活动,如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本物业管理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收回铺位或写字楼,所交定金、保证金、押金等各项费用不予退回,并追究承租方的相关法律责任”。
2011年10月1日,邹翠英与彭丽娟、刘英杰签订《转让合同》,将A025号铺位转让给彭丽娟、刘英杰经营,该合同并在雄信公司处备案,新百丽公司表示对商铺转让并无异议。
另查明,针对鸿运外贸鞋城存在的相关侵权行为,新百丽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艾贝儿鞋业、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否认收到相关律师函,而从快递查询结果显示,寄送给艾贝儿鞋业、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的律师函已签收。
2011年7月,新百丽公司曾就鸿运外贸鞋城的侵权行为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姜洪军、雄信公司、鸿运公司提起诉讼。
2012年8月3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通过公证形式以快递方式向雄信公司、鸿运公司寄送律师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2)深证字第96169、96170号公证书公证该次寄送过程。
律师函称雄信公司、鸿运公司开办的鸿运外贸鞋城众多商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损害了委托人的权利,要求雄信公司、鸿运公司采取措施制止、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快递查询结果显示该两份快递皆已签收,鸿运公司及雄信公司确认收到该份律师函。
2012年10月1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以快递方式再次向雄信公司、鸿运公司寄送律师函,称雄信公司、鸿运公司开办的鸿运外贸鞋城众多商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损害了委托人的权利,雄信公司、鸿运公司经多次发函对相关侵权行为置之不理,新百丽公司无奈之下再次进行取证,要求雄信公司、鸿运公司采取措施制止、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快递查询结果显示该两份快递皆已签收,但鸿运公司及雄信公司否认收到该份律师函。
2012年6月25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怡钦至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现场操作电脑,对http://www.hy1.cn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及打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该次证据保全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76195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显示,东莞鸿运外贸鞋城及东莞鸿运鞋材鞋业广场的运营商为鸿运公司及雄信公司。
再查,新百丽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一宗侵权案件的律师费为20000元,但新百丽公司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
另外,新百丽公司提交发票号码分别为00025420、02129189、02099767、02122850的四张发票,金额合计29000元,证明为案件支付的公证费用。
新百丽公司提出其中1500元是第7619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1000元是发送律师函的费用,另外两份发票是公证取证的公证费发票,由于新百丽公司是批量取证,公证处在收费时不能将独立的档口分开,故新百丽公司主张每次取证2000元的公证费,本案一次取证即2000元。
另,雄信公司称,其于鸿运外贸鞋城显眼处张贴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画及相应通知,要求商户不要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否则将按合同约定追究商户责任。
雄信公司并称其于2012年3月18日向商户发出紧急通知,组织商户学习“东莞市打击制假售假专项行动”会议精神,大部分商户参加了会议。
2012年8月1日,雄信公司又向商户发出关于净化商品交易环境的通知,严禁商户售假,要求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并要求守法经营。
收到新百丽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发出的律师函后,雄信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再次向商户发出通知,禁止商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否则将按合同追究商户责任。
再查,鸿运公司于2007年5月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住所为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经营范围为销售:鞋材、鞋类、五金、皮革制品等。
鸿运公司称与雄信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鸿运外贸鞋城属于雄信公司经营,与鸿运公司无关。
又查明,新百丽公司曾就(2011)深证字第19253号公证书涉及的第3086374号“”、第1815147号“”及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起诉A025号铺位当时的经营者邹翠英、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由于授权方面存在问题,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以(2011)东一法民五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后,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就(2011)深证字第19253号公证书涉及的第3086374号“”、第1815147号“”及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A025号铺位当时的经营者邹翠英、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邹翠英赔偿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相关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而就(2011)深证字第19253号公证书涉及的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新百丽公司已向东莞市第一法院起诉,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原判,判令邹翠英停止侵犯新百丽公司拥有的第1444064号“”商标专用权,赔偿新百丽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彭丽娟、刘英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2)深证字第90233号公证书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彭丽娟、刘英杰应否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2.雄信公司、鸿运公司应否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新百丽公司是第1301053号“”、第2006608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新百丽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新百丽公司提供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90233号公证书以证明鸿运外贸鞋城A025号铺位存在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对于该份公证书,雄信公司提出了相关的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确实存在程序上或者内容上的重大瑕疵,不能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及合法性。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书记载的事情不属实的情况下,(2012)深证字第90233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其记载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在(2012)深证字第90233号公证书公证取证期间,根据《转让合同》的记载,案涉A025号铺位由彭丽娟、刘英杰实际承租并经营,故彭丽娟、刘英杰应当对其经营铺位期间的行为对外承担相应责任。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鞋类,与第1301053号“”、第2006608号“”商标核准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2012)深证字第9023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与鞋盒并不对应,并无吊牌、且售价偏低,可认定是假冒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2012)深证字第9023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中使用的标识与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鞋内底侧印制的“STACCATO”字样与第1301053号“”英文拼写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新百丽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彭丽娟、刘英杰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新百丽公司请求判令彭丽娟、刘英杰停止侵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因新百丽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彭丽娟、刘英杰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下列因素:1.新百丽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案涉商铺主要从事鞋类零售;
3.案涉侵权女鞋售价明显低于正牌产品,是假冒产品;
4.新百丽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虽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无法与案涉公证对应,且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应予合理支持;
5.彭丽娟,刘英杰系从2011年10月1日才开始承接铺位经营,租约截止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经营时间不长。
综上,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彭丽娟、刘英杰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
对于争议焦点2,鸿运公司并非鸿运外贸鞋城的产权人或管理者,从案涉证据分析,相关租赁商铺的经营活动及实际管理行为鸿运公司皆未参与。
新百丽公司请求鸿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仅为公证截屏网页显示的资料及认为鸿运公司及雄信公司实际存在混同,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仅凭网页宣传资料不足以证明鸿运公司为鸿运外贸鞋城的开办方、经营方或管理方;
另一方面,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雄信公司与鸿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并无证据显示两公司存在新百丽公司所称的混同情况。
综上,新百丽公司要求鸿运公司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虽新百丽公司主张雄信公司参与案涉商铺的经营并从中获利,但无论是从工商登记备案资料还是从雄信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管理公约》来看,雄信公司与商户的关系仅为租赁及管理关系,并不存在共同经营商铺的事实,新百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雄信公司确有参与商铺的实际经营,故新百丽公司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新百丽公司另主张雄信公司实施帮助侵权的行为,即故意为彭丽娟、刘英杰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场所提供者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没有对出售侵权商品的商户采取适当的防治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续,使得其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销售侵权商品,即可以认定场所提供者为其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但在本案中,新百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彭丽娟、刘英杰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帮助侵权的条件并未成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雄信公司并未构成帮助侵权。
新百丽公司要求雄信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彭丽娟、刘英杰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公司享有的第1301053号“”、第2006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彭丽娟、刘英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新百丽公司侵权损失7500元;
三、驳回新百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彭丽娟、刘英杰负担。
一审判决后,新百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鸿运鞋城的官网上显示鸿运公司为鸿运鞋城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鸿运公司的名称与鸿运鞋城相同,鸿运公司和雄信公司的办公地址相同,办公人员相同,新百丽公司分别发送的律师函为同一人签收,资料也共同保管,经营范围相同,这些足以证明鸿运公司和雄信公司构成混同,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混同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鸿运公司和雄信公司明知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但却并没有采取任何制止侵权措施,为涉案商铺继续侵权提供了便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新百丽公司分别向涉案商铺、鸿运公司及雄信公司发送了要求停止侵权、制止侵权的律师函,该律师函已被签收,也就是说鸿运公司和雄信公司对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时明知的,是明知的就应当负有制止侵权的义务,而与二次证据保全时的经营人是否相同没有任何必然联系。
三、一审判决金额过低,根本不足以弥补新百丽公司制止二次侵权取证的合理成本,也无法达到惩治、制止侵权,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综上所述,新百丽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鸿运公司和雄信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二、改判彭丽娟、刘英杰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元,鸿运公司和雄信公司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彭丽娟、刘英杰、鸿运公司和雄信公司共同承担。
雄信公司和鸿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支持一审判决。
彭丽娟、刘英杰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百丽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彭丽娟、刘英杰、鸿运公司和雄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公司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第1301053号“”、第20066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彭丽娟、刘英杰、鸿运公司和雄信公司连带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彭丽娟、刘英杰、鸿运公司和雄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上诉人彭丽娟、刘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针对新百丽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雄信公司与鸿运公司帮助侵权是否成立,若成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2、赔偿金额是否过低。
对于争议焦点1,新百丽公司主张雄信公司参与案涉商铺的经营并从中获利,但无论是从工商登记备案资料还是从雄信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管理公约》来看,雄信公司与商户的关系仅为租赁及管理关系,并不存在共同经营商铺的事实。
新百丽公司另主张雄信公司实施帮助侵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场所提供者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没有对出售侵权商品的商户采取适当的防治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续,使得其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销售侵权商品,即可以认定场所提供者为其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但在本案中,雄信公司在收到新百丽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向商户发出禁止商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通知,已经尽到了一定的管理责任,新百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彭丽娟、刘英杰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帮助侵权的条件并未成立。
新百丽公司要求雄信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鸿运公司,从案涉证据分析,相关租赁商铺的经营活动及实际管理行为鸿运公司皆未参与,鸿运公司并非鸿运外贸鞋城的产权人或管理者。
新百丽公司认为鸿运公司及雄信公司存在混同,应承担相应责任。
如前所述,一方面,新百丽公司要求雄信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雄信公司与鸿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并无证据显示两公司存在新百丽公司所称的混同情况。
综上,新百丽公司要求鸿运公司承担相关侵权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由于彭丽娟、刘英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新百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了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彭丽娟与刘英杰从事鞋类零售且销售的侵权产品不止一种、案涉侵权女鞋为三无产品、新百丽公司合理必要的维权支出、彭丽娟与刘英杰侵权时间不长等因素,最终确定彭丽娟、刘英杰赔偿金额为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新百丽公司上诉认为该赔偿金额过低,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新百丽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