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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与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
案件名称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与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原告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咪啦。

委托代理人商建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永凤。

委托代理人陈荣清。

原告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臣公司)诉被告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宙、被告鑫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荣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种名称为“楼梯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

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郁金香系列(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玫瑰金、郁金香镀黄金、郁金香镀金、郁金香复古、皇家典范、皇家风范)共计七款楼梯扶手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销毁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样品、宣传册,删除网站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内容;

3.在《中国楼梯报》刊登侵权致歉声明;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

2.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戴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楼梯扶手(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

该外观设计专利为楼梯扶手的一部分,包括两组并列且相同的中心圆花盘和放射性弧线组成的造型。

左边的中心圆花盘包括位于圆心的花心,花心的上下左右位置有四个郁金香中心花,花心的左上、左下、右上、右下位置有四个叶片,该圆花盘位于一圆环中心,四个中心花的顶端与圆环相连。

圆环外围上下左右位置有四个小圆圈,小圆圈的外围还有一大圆环,大圆环的左下设有鸡尾造型的花叶,该��叶上方延伸出三条放射性弧线,最左边一条弧线向左上方延伸,中间一条弧线向上延伸,并连接一朵向上的郁金香边花,右边的弧线绕大圆环上半部并与右边中心圆花盘图案中的弧线相连。

大圆环的下方亦有一条弧线,连接向下的郁金香边花。

2013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10年12月24日,涉案专利权利人由戴某某变更为原告金臣公司。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3)沪静证经字第4309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8月21日,原告金臣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乐乐使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已经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以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xinchenlt.com,首页显示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点击“企业介绍”,显示关于被告鑫臣公司的企业介绍,点击“产品导航”项下“铜艺楼梯(扶手护栏)系列”,点击“郁金香系列”,点击“郁金香系列铜艺楼梯扶手”,显示郁金香系列铜艺楼梯扶手的图片及产品型号、有效期、配送信息、供应数量等信息,并有“点此询价”的图标,下方有关于该系列产品的详细说明。

点击图片下方“点击放大”,显示郁金香系列铜艺楼梯扶手放大图。

经比对,该图片显示的楼梯扶手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点击“联系我们”,显示被告鑫臣公司的地址、邮编、网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2.打开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shloutifushou.ebdoor.com,首页显示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点击“企业介绍”下的“查看详细”,显示关于被告鑫臣公司的企业介绍,点击“产品导航”项下“铜艺楼梯(扶手护栏)系列”,点击“郁金香系列”,点击“郁金香系列铜艺楼梯扶手”,显示郁金香系列铜艺楼梯扶手的图片及产品型号、有效期、配送信息、供应数量等信息,并有“点此询价”的图标,下方有关���该系列产品的详细说明。

点击图片下方“点击放大”,显示郁金香系列铜艺楼梯扶手放大图。

经比对,该图片显示的楼梯扶手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点击“联系我们”,显示被告鑫臣公司的地址、邮编、网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3)沪静证经字第4629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金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乐乐及随行人员高才、杨宇宙来到位于上海市沪青平公被告鑫臣公司内,对该公司的铭牌、生产车间和产品样品进行了拍照;

杨宇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与被告鑫臣公司副总经理朱爱军就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产品购买进行咨询,咨询中取得被告商品宣传图册一本、加工定作合同样本一份及朱爱军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咨询的内容进行了录音;

高才对被告鑫臣公司部分场景进行了摄像。

公证书所附光盘包括五个部分:1、被告生产现场照片和视频,显示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半成品和样品;

2、标注作废的加工定作合同样本一份,该合同内容空白,合同甲方为被告鑫臣公司,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了产品品名、形状、规格、数量、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合同附有被告鑫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帐户;

3、“鑫臣铜艺”产品宣传册一本;

4、购买咨询录音文件,内容为原告代理人杨宇宙和被告鑫臣公司副总经理朱爱军之间关于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价格、销售情况等的对话,朱爱军称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占其楼梯扶手销售总量的30%-40%,重点提到并介绍了皇家典范、皇家风范、郁金香复古和郁金香镀金四款楼梯扶手;

5、被告副总经理朱爱军的名片一张。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时从被告处取得的“鑫臣铜艺”产品宣传册一本,宣传册封面印有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封底有被告鑫臣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和网址等信息。

该宣传册中包括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玫瑰金、郁金香镀黄金、郁金香镀金、郁金香复古、皇家典范、皇家风范共计七款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图片和介绍。

经比对,该七款楼梯扶手外观设计均包括两组并列且相同的中心圆花盘和放射性弧线组成的造型。

每个中心圆花盘包括位于圆心的花心,花心的上下左右位置有四个郁金香中心花,花心的左上、左下、右上、右下位置有四个叶片,该圆花盘位于一圆环中心,四个中心花的顶端与圆环相连。

圆环外围上下左右位置有四个小圆圈,小圆圈的外围还有一大圆环,大圆环的左下设有鸡尾造型的花叶,该花叶上方延伸出三条放射性弧线,最左边一条弧线向左上方延伸,中间一条弧线向上延伸,并连接一朵向上的郁金香边花,右边的弧线绕大圆环上半部并与另一中心花图案中的弧线相连。

大圆环的下方亦有一条弧线,连接向下的郁金香边花。

上述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中心圆花盘和放射性弧线的整体构图和造型基本一致,其中,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镀金、皇家典范、皇家风范、郁金香玫瑰金五款楼梯扶手与涉案专利相比分别在郁金香边花、郁金香中心花、中心装饰叶片、鸡尾造型花叶的构图上有差异。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3)沪静证经字第5438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4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金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乐乐来到上海市宜山路三一七号(蒲汇堂路口),对名称为鑫臣铜艺的商铺橱窗内展示的商品以及该商铺外墙张贴的商品信息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门店外墙张贴有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照片。

该照片显示的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中心圆花盘和放射性弧线的整��构图和造型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保全了被告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样品一件以及相关财务帐册共计16册。

经比对,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样品具有一组由中心圆花盘和放射性弧线组成的造型,其整体构图和造型与涉案专利中的一部分即单个中心圆花盘和放射性弧线的造型基本一致,但在郁金香中心花、中心装饰叶片、鸡尾造型花叶和边花的构图上有差异。

被告称,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中的皇家风范在郁金香边花、郁金香中心花、中心装饰叶片和鸡尾造型花叶的构图上与样品相同,该款楼梯扶手已经实际应用于被告会所的装修。

另经统计,被告财务账册中显示的楼梯扶手销售数额为人民币2,241,415.67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2,200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3,2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提出名称为“楼梯扶手配件(郁金香边花)”、“楼梯扶手(郁金香中心花)”、“郁金香矛头”、“楼梯扶手(郁金香凤尾)”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1月23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30日作出授权公告,专利号分别为为ZLXXXXXXXXXXXX.9、ZLXXXXXXXXXXXX.3、ZLXXXXXXXXXXXX.7、ZLXXXXXXXXXXXX.7。

上述四项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楼梯扶手装饰件,其构图和造型与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样品中的郁金香边花、郁金香中心花、中心装饰叶片和鸡尾造型花叶分别对应相同。

再查明,除本案外,原告还以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中的装饰件配件郁金香边花、郁金香中心花、中心装饰叶片、鸡尾造型花叶的外观设计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ZLXXXXXXXXXXXX.3、ZLXXXXXXXXXXXX.9、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2013)沪二中���五(知)初字第161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2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3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4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2013)沪静证经字第4309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4629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438号公证书、郁金香楼梯扶手样品、产品宣传册、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相关案件诉讼材料、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理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以及该七款楼梯扶手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七款楼梯扶手。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1.(2013)沪静证经字第462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视频显示了被告工厂生产情况,被告工厂处有郁金香楼梯扶手的半成品和样品;

2.被告公司产品宣传册中有被告厂房实景图和生产车间的照片,其中待打磨铜板的照片显示为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半成品,铜楼梯配件的照片显示为鸡尾造型花叶等;

3.被告网站上有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图片等信息,被告公司产品宣传册中有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的图片及产品介绍,宜山路三一七号(蒲汇堂路口)为被告的实体销售门店,该门店外墙有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宣传照片;

4.在原告至被告处进行购买咨询公证时,被告副总经理朱爱军表示被告销售了大量的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占其楼梯扶手销售总量的30%-40%,且重点介绍了皇家典范、皇家风范、郁金香复古和郁金香镀金四款,并针对不同的款式和材质进行报价,还向原告出示了加工定作合同样本;

5.经本院保全的财务帐册中亦记载了楼梯扶手的相关销售记录;

6.审理中,被告自认其会所装修中使用了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中的皇家风范;

7.虽然被告否认其生产、销售了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但被告对其辩称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对其宣传册中的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照片做出合理解释。

因此,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对于原告称被告在其网站、宣传册、实体销售门店照片中宣传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属于许诺销售侵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许诺销售属于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指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尚未发生时,许诺对商品进行销售,而本案中,被告实际已经生产、销售了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故被告在其网站、宣传���、实体销售门店的宣传照片中宣传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的行为属于其销售行为的一部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在其网站、宣传册、实体销售门店照片中宣传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构成许诺销售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郁金香复古、郁金香镀黄金两款楼梯扶手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在整体构图及细节处均构成相同。

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镀金、皇家典范、皇家风范、郁金香玫瑰金五款楼梯扶手虽然分别在郁金香中心花、中心装饰叶片、鸡尾造型花叶和边花的构图上有差异,但经两两相比对,两者在中心圆花盘和放射性弧线的整体构图和造型上基本一致。

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上述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郁金香香槟金、郁金香镀金、皇家典范、皇家风范、郁金香玫瑰金五款楼梯扶手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均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上述郁金香系列七款楼梯扶手,并在其网站、宣传册、实体销售门店照片中宣传郁金香系列楼梯扶手,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销毁模具、库存产品及半成品等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性纠纷,而赔礼道歉仅适用于自然人的人身权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获利,故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生产与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产品利润率,并参考保全的财务账册中体现的楼梯扶手的销售情���及可能存在的未计入账册收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另外,本院也将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等,并参考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请求赔偿额、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后酌情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费用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楼梯扶手(5)”(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

二、被告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

三、被告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5,400元;

。

四、对原告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229元,被告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二〇一四年��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吉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七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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