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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杰与江苏伏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扬知民初字第0145号
案件名称史杰与江苏伏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史杰,江苏伏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知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史杰。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伏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杰与被告江苏伏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特公司)、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史杰的委托代理人杨照飞,被告伏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杰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模组路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2××××.5。

经原告调查发现在河南省新乡市平原新区滨湖大道及丽江路上安装了涉嫌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灯,该路灯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施工安装单位为被告伏特公司。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史杰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伏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史杰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第ZL20093002××××.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片、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2013)新豫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新乡平原新区管理委员会回函、招标公告、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江苏史福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宣传画册,证明本案被控侵权LED灯并非被告伏特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的LED灯;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史杰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伏特公司辩称,被告伏特公司销售的灯具系从江苏史福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同时被告伏特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伏特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伏特公司与江苏史福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合法来源;

2、申请号为03314887.2、02377353.7的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路灯的设计方案是现有设计;

3、EMS邮寄存单、专利无效请求书,证明被告伏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

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未到庭,其在代理词中辩称,涉案路灯经招投标程序,由被告伏特公司中标后承包施工,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是涉案路灯的终端消费者,未实施侵犯原告史杰专利权的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史杰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提供了新乡平原新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负责新乡平原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工程总承包等。

经质证,被告伏特公司对原告史杰的证据1没有异议;

对原告史杰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新豫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所记载灯头数量与原告史杰提供的合同中的数量不一致;

对原告史杰证据3,被告伏特公司认为系英文说明书且没有出版时间;

对原告史杰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

原告史杰对被告伏特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被告伏特公司证据2,原告史杰认为不能构成现有设计抗辩;

对被告伏特公司证据3,原告史杰认为被告伏特公司申请无效的证据显然不能成立,没有必要对本案中止审理。

原告史杰和被告伏特公司均对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对原告史杰证据中新乡平原新区管理委员会回函、招标公告、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史杰和被告伏特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史杰的证据1、2,被告伏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史杰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史杰授权江苏史福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功率为每模组30瓦,被告伏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路灯功率为2模组60瓦,而被控侵权产品为6模组180瓦,故对原告史杰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

对原告史杰证据4,因其未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伏特公司证据2系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伏特公司证据3,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的案件中止条件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史杰和被告伏特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原告史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模组路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2××××.5,年费缴纳至2014年2月4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从公告的视图来看,该外观设计呈扁平状的长方体,正面是由若干LED灯模组组成的矩形发光区,发光区外缘上部为弧线形,下部为灯尾部分,厚度较发光区略厚,下部中间部位两边向内有弧线形的收缩,从主视图和右视图看,下部中间整体为凸起的梯形,梯形中间为圆柱体的安装孔(见附图一)。

2013年8月16日,原告史杰的委托代理人杨照飞向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保全,2013年8月16日10时20分许,公证员郑好军和工作人员薛荣随同杨照飞来到新乡市平原新区滨湖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

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杨照飞用相机对滨湖大道两侧的涉嫌侵权路灯情况进行了拍照,随后杨照飞又对滨湖大道西起107国道东至太行大道路段两侧的路灯进行了清点。

清点时因上述路灯中间施工无法通行,上述人员又绕至太行大道与滨湖大道交叉口继续对上述路段两侧的路灯进行清点,其中上述路段施工处以西道路两侧各有涉嫌侵权路灯18组,施工处以东路北有涉嫌侵权路灯20组,路南有涉嫌侵权路灯21组,上述路段共清点出涉嫌侵权路灯77组。

随后,上述人员又来到新乡市平原新区丽江路,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杨照飞对丽江路西起107国道,东至太行大道路段两侧的路灯进行了拍照、清点。

上述路段两侧各清点出涉嫌侵权路灯43组,共计86组。

涉嫌侵权路灯每组包括一个灯杆和两个灯头。

杨照飞在上述两个路灯共计清点出涉嫌侵权路灯163组(包括涉嫌侵权灯头326个)。

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出具(2013)新豫证民字562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灯头整体呈扁平状的长方体,发光区由六组矩形LED灯泡组成,灯头前部呈弧线形,弧线两端过渡为直线,灯尾部位较中前部略厚,灯尾中间部位两边向内有弧线形的收缩,使灯尾后部呈梯形,灯头背部为平行排列的散热棱条,棱条高度不同,从侧面看整体呈波浪形(见附图二)。

原告史杰认为,被控侵权灯头与涉案专利在整体上无明显差别,仅在灯头盖的一个弧形有细小变化,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伏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灯头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其区别有:1、涉案专利头部是整体形,比较圆滑,被控侵权灯头是正方形;

2、涉案专利发光区是整体的,被控侵权灯头是一组一组,中间有间隔;

3、涉案专利散热片的高度是一样的,被控侵权灯头呈波浪形;

4、涉案专利顶部是圆弧,被控侵权灯头是梅花形。

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011年1月7日,新乡市平原新区规划建设局在政府采购与招标网发布招标公告,对新乡市平原新区及周边地区道路两旁的LED路灯及附属设施的采购、制作、防腐、运输、安装施工等进行招标。

被告伏特公司作为II标段的中标人,于2011年1月17日与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签订了新乡平原新区道路亮化工程合同书(LED路灯),合同约定的路灯数量为双臂灯152盏及祥云91盏,同时约定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合同总价款4,085,600元。

2013年9月21日,新乡平原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说明,涉案路灯所在的滨湖大道及丽江路即为伏特公司施工安装路段。

另查明,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于2010年5月经新乡市政府以新政文(2010)67号文批准变更成立,2012年9月股权变更后成为新乡平原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投资、市政道路桥梁养护等。

原告史杰系江苏史福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理人当庭确认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但史杰授权江苏史福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专利产品。

2013年12月8日,被告伏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了专利权无效请求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伏特公司和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史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被告伏特公司和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本院认为:原告史杰的第ZL20093002××××.5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处于保护期限内,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被控侵权灯头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灯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

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灯头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整体均呈扁平状的长方体,发光区由矩形LED灯组组成,灯头前部呈弧线形,灯尾部位较中前部略厚,灯尾中间部位两边向内有弧线形的收缩,使灯尾后部呈梯形,灯头背部有平行排列的散热棱条。

两者的不同点是: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的角度看,涉案专利灯头前部为一个整体的弧线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弧线形往两端有直线过渡;

2、涉案专利背部是若干高度相同的平行排列棱条,侧面呈直线。

而被控侵权产品平行排列的棱条高度有差异,从侧面看整体呈波浪形。

本院认为,从整体观察,两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近似,均为扁平长方体,发光区由排列成矩形的LED灯组组成,背部有平行散热棱条排布。

虽然灯头部位的弧线略有差异,但相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该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两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

由于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而灯头在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应为外观设计中的主视图部分,因此背部棱条排列形成的线条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会对整体外观产生影响。

综上,被控侵权灯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灯头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伏特公司和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被告伏特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伏特公司提供了申请号为03314887.2、02377353.7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由于上述两个专利图片均系网络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图片所显示的造型均为长矩形,四角为弧形过渡,发光区不是由若干模组构成,没有散热棱条,与涉案侵权产品相比较呈现非常大的差异。

因此被告伏特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本案中,被告伏特公司虽提出了专利权无效请求,但其所依据的证据即为本案中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如前所述,上述证据显然不充分,故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

其次,被告伏特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原告史杰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史福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伏特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合同标的为LED灯,规格为60*1瓦,每个LED灯头的总功率为60瓦。

而被控侵权灯头的规格为1瓦*30*6,每个灯头的总功率为180瓦。

因此被控侵权灯头显然不是江苏史福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伏特公司的产品。

再次,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

针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其经营项目包括市政工程建设施工,在本案中是被控侵权路灯所属工程的建设单位,因此其为被控侵权灯头的终端消费者,而非原告伏特公司所指控的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未实施侵犯原告史杰专利权的行为,故对原告史杰提出的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伏特公司未经原告史杰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史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史杰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史杰未能举证因被告伏特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伏特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伏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史杰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酌定被告伏特公司赔偿原告史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0元。

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伏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史杰第ZL200930026343.5号“模组路灯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伏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伏特公司承担(原告史杰已预交,被告伏特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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