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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张华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
案件名称廖张华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张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莘庄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龙跃锂动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原告廖张华。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莘庄店。

负责人应凯,该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龙跃锂动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廖张华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莘庄店(以下简称联家超市莘庄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超市公司)、苏州龙跃锂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廖张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周建飞,被告联家超市莘庄店、联家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被告龙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张华诉称:原告是“自行车折叠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涉及一种连接机构,应用于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的折叠器,与传统的自行车铰链锁紧结构相比,锁紧更方便,外观更美观。

去年以来,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涉嫌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还发现被告联家超市莘庄店销售的这些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龙跃公司制造的。

联家超市莘庄店是联家超市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联家超市公司承担。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联家超市莘庄店、联家超市公司停止销售、龙跃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产品;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

被告联家超市莘庄店、联家超市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龙跃公司提供的,其与龙跃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龙跃公司明确承诺其提供的商品具有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

对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不知道是否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跃公司答辩称:龙跃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即200620113031.9号实用新型专利“自行车折叠器”所公开的技术方案。

况且,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未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廖张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自行车折叠器”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92934.2。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自行车折叠器,包括折叠盒、扣紧机构,折叠盒包括前盒体、后盒体、铰链轴,前盒体、后盒体,通过铰链轴连接;

其特征是:在前盒体和后盒体的非铰链端设置有前盒体齿形结构和后盒体齿形结构,在折叠盒闭合后,扣紧机构同前后盒体的齿形结构相互咬合而锁紧折叠盒。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折叠器,其特征是:所述折叠盒的后盒体下侧缘设置有与扣紧机构相铰链的铰链轴位。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行车折叠器,其特征是:在前盒体和后盒体的非铰链端设置有前盒体齿形结构和后盒体齿形结构,并在前盒体和后盒体闭合状态下相互吻合,吻合后的齿形截面主体呈梯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折叠器,其特征是:扣紧机构包括扣环、限位手柄装置,扣环上设置有齿孔位。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行车折叠器,其特征是:所述限位手柄装置包括螺丝、杆形螺母,其中螺丝紧固于扣环的非铰链端,杆形螺母通过在螺丝上螺旋伸缩,从而调节扣环与折叠盒的锁紧力度。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行车折叠器,其特征是:调整好限位手柄装置与扣环的力度后,在前盒体和后盒体闭合状态下,杆形螺母向下旋转压紧于前盒体凹槽处。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的用于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的折叠连接的折叠器,也称铰链锁紧装置,一般包括上铰链、下铰链、铰链轴、轴销及偏心锁紧活动手柄等,上、下铰链一端通过铰链轴而将两者铰接在一起,铰链轴上套有具偏心轮结构的活动手柄,该轴销包括与活动手柄连接一体的轴体,及连接于该轴体末端的扣持体,且上、下铰链非铰链端对应轴销的扣持体位置设有扣持槽,通过偏心活动手柄的转动使扣持体与扣持槽扣持或脱离,从而使上、下铰链达到锁紧或打开。

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具有如下优点:扣环与前后盒体相互吻合,表面无大的突出,整体更加小巧、美观,所需扣件数量少于传统折叠器,更加简单容易加工,降低成本。

说明书中实施例一进一步记载:为了使锁紧后的折叠盒更加安全,在扣环的非铰链端设置有限位手柄装置,限位手柄装置包括螺丝、杆形螺母,其中螺丝固定于扣环的非铰链端,杆形螺母通过在螺丝上螺旋伸缩,从而调节扣环与折叠盒的锁紧力度,调整好限位手柄装置与扣环的力度后,在前盒体和后盒体闭合状态下,杆形螺母向下旋转压紧于前盒体凹槽处。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保护的是专利权利要求1。

2013年4月28日,经原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上述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3年7月4日,原告廖张华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原告指定的购买人周建飞来到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5001号“仲盛世界商城”B1的“家乐福”卖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周建飞在该卖场内支付2,899元购得“珑”锂电车一辆,并获得发票一张、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一张、折叠说明一份、产品合格证一份、使用说明书一本。

上述锂电车运回公证处后,由公证人员折叠后封装入袋并加贴封条。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3)沪闵证字第5425号公证书。

经当庭启封上述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手柄装置是安装在车架上,与锁扣不相连,锁扣上端通过螺丝固定在盒体上端,扣住折叠盒的齿形结构,通过转动在车架上的限位手柄装置上的手柄,压固住锁扣的下端(非铰链端),锁扣未环包住盒体的下侧面;

原告专利限位手柄装置是安装在扣环的非铰链端,系通过螺丝紧固于扣环的非铰链端,杆形螺母通过在螺丝上螺旋伸缩,从而调节扣环与折叠盒的锁紧力度。

被控侵权产品的齿孔只有一个,原告专利的齿孔有三个;

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环扣,原告专利是环扣。

原告为调查侵权事实,支付公证费3,00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2,899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230元、查档费300元。

200620113031.9号实用新型专利“自行车折叠器”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自行车折叠器,主要是包括有两座体、卡固组件所构成,而座体一侧设置枢接孔,且枢接孔穿设有使两座体呈打开或收合的枢轴,而座体另侧设有开口端,且开口端设置具夹持效果的卡固组件,其特征在于:该自行车折叠器于其中一座体设置有透孔,且卡固组件设有与透孔相对应的穿孔,并设有穿设透孔与穿孔的杆体……”该实用新型专利实现锁紧盒体功能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可脱离于卡固组件的螺杆锁固夹持两座体的卡固组件,使两座体呈稳固的收合状态。

2013年7月11日,被告联家超市公司与龙跃公司签订《合作销售合同》,约定了龙跃公司作为供应商向联家超市公司提供珑锂电车的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支付费用票据、被告龙跃公司提供的200620113031.9号实用新型专利“自行车折叠器”的权利要求书、被告联家超市公司提供的《合作销售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0820092934.2号“自行车折叠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三名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手柄装置安装在车架上,且只有一个齿孔;

原告专利的限位手柄装置安装在扣紧机构上,通过螺丝固定在环扣的非铰链端,有三个齿孔。

上述争议焦点的评判首先要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原告权利要求1中记载:“扣紧机构同前后盒体的齿形结构相互咬合而锁紧折叠盒”,其中原告采用“扣紧机构”的表述说明了相应的技术特征具有通过与前后盒体的齿形结构相互咬合而锁紧折叠盒的功能,但具体的结构或者组合并没有进行限定和说明,因此“扣紧机构”是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不是结构性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据此,原告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扣紧机构”之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经审查原告专利说明书,其中实施例一中描述:在扣环的非铰链端设置有限位手柄装置,限位手柄装置包括螺丝、杆形螺母,其中螺丝固定于扣环的非铰链端,杆形螺母通过在螺丝上螺旋伸缩,从而调节扣环与折叠盒的锁紧力度。

该些技术特征实现了通过与前后盒体的齿形结构相互咬合而锁紧折叠盒的功能,应当确定为“扣紧机构”的技术结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手柄装置安装在车架上,通过转动手柄压固锁扣的下端(非铰链端);

原告专利的限位手柄装置安装在扣环的非铰链端,扣环环包住盒体的两个侧面,限位手柄装置锁紧于扣环环包方向的第三个侧面。

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手柄装置缺少原告专利记载的通过螺丝与杆型螺母螺旋伸缩实现锁紧的技术特征。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对于实现锁紧折叠盒功能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两种并列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亦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需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一定分析和设计的创造性劳动才能具体实现。

据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再予以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廖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震远审 判 员  陆凤玉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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