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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民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成刑执字第968号
案件名称刘建民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建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968号罪犯刘建民,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金乡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止于2015年3月8日。

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0分。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元,同时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对剩余罚金暂缓缴纳。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缴纳罚金(部分)凭证、服刑人员零花钱明细帐、承诺书、金乡县化雨镇民政办公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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