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968号罪犯刘建民,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金乡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止于2015年3月8日。
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0分。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元,同时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对剩余罚金暂缓缴纳。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缴纳罚金(部分)凭证、服刑人员零花钱明细帐、承诺书、金乡县化雨镇民政办公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