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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丽芳与孙山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14号
案件名称楚丽芳与孙山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楚丽芳,孙山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14号原告:楚丽芳。

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山峰。

原告楚丽芳与被告孙山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楚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孙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丽芳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830007996.4的多功能切药机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切药机产品远销全国各地,是原告的拳头产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0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孙山峰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向当地专利管理机关投诉后,被告仍然继续生产销售。

2012年6月7日,孙山峰注册成立亳州市开发区先锋多功能切药机维修部,更为肆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凭借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竞争优势,以低于原告产品售价的价格进行销售,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量,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万元;

2、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

3、承担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赔偿金额变更为6782.5元。

被告孙山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仅从事切药机维修,未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楚丽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其注册的亳州市楚怀玉切药机修造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注册的亳州市开发区先锋多功能切药机维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信息》。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专利号为ZL200830007996.4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有效期自2008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

4、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2293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是公证过程中现场拍摄所得,照片显示被告出现在现场,现场悬挂有被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5、原告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光盘及照片制作费票据,住宿餐饮及过路费、油费票据,复印及档案查询费票据以及托运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除前三项外,其他费用属于两个案件的共同支出,本案减半主张,合理费用总额为6782.5元。

被告孙山峰对原告楚丽芳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认可三证据的真实性,但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4,公证书所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位姓名为“孙先锋”的人销售;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确实出现了被告,但仅能证明被告在维修机器;

所附照片中出现了被告的营业执照,但被告营业执照公开悬挂于经营场所,任何人均能够拍摄。

证据5与被告无关。

被告孙山峰当庭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其注册的亳州市开发区先锋多功能切药机维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该个体工商户的印章(印文为“亳州市开发区先锋多功能切药机维修部财务专用章”)。

拟证明:根据原告证据《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中的销售方印章(印文为“先锋多功能切药机修造厂财务专用章”)及销售人签名,原告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购自被告,而是从一位姓名为“孙先锋”的人经营的“先锋多功能切药机修造厂”购得。

原告楚丽芳对被告孙山峰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合法;

被告印章的印文和原告证据《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中印章的印文虽然不同,但不能据此得出《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中的印章不是被告使用的结论。

本院审查后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楚丽芳的证据1-4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证据5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照片制作费票据中反映的费用予以认定,若认定被告侵权成立且依法须承担赔偿责任时,则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酌情考虑,证据5中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孙山峰的《居民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当庭提供的印章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否定原告公证书等相关证据的效力,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非被告实施。

经审理查明:原告楚丽芳是名称为“多功能切药机”、专利号为ZL200830007996.4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5日。

该专利的内容在专利文件中以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等五张图片予以展示。

2012年11月5日,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应原告楚丽芳的申请,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以及王建华,来到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木兰路木兰小学南100米路东的名为“先锋机械”的门面。

刘瑞云在该门面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切药机一台,并取得《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编号0231723)各一份。

在将切药机运回之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王建华对购买、封存切药机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0张。

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12年12月5日出具(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229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楚丽芳展示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切药机,切药机表面粘贴了加盖有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印章印签的封条。

切药机机体标示有红色纸质标牌,记载内容为:“先锋多功能切药机地址:木兰路木兰小学南100米路东手机:131××××7927”。

原告另陈述,此前为方便运输已将切药机的托盘及电机防护罩拆卸。

本院组织原告将托盘和防护罩安装复原并进行比对,再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并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切药机与涉案专利确定的外观完全相同,被告认为该切药机与自己无关。

本院审查后确认,被诉侵权切药机在复原安装了托盘和电机防护罩之后,与(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229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公证保全的切药机一致;

与涉案专利相比较,被诉侵权切药机支架的中上部增加了两根加强杆,使得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与被诉侵权切药机相应视角的外观略有差异,除此之外,两者不存在其他差别。

被告孙山峰2012年6月7日注册了名称为“亳州市开发区先锋多功能切药机维修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安徽省亳州市开发区木兰路中段。

本院认为:原告楚丽芳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现分析如下:一、被告孙山峰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孙山峰抗辩称,原告证据《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中签章印文与被告印章印文不同,销售方签字为“孙先锋”,因此实际销售人是“孙先锋”而不是被告孙山峰;

(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229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确实出现了被告,该事实仅能表明被告在维修机器,照片中出现了被告的营业执照,是由于被告营业执照公开悬挂在经营场所,任何人均能拍摄。

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被告没有销售、更没有生产该产品。

被告上述抗辩实际上是主张原告公证书证据的相关内容属于虚假拼凑、公证书的出具者涉嫌制作伪证。

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属于主张积极事实,对此应当提供证据或至少提供有价值的线索,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未能给出任何可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公证取证过程程序合法,公证书内容真实,具备证据效力。

该公证书对公证过程中发生相关事项的记载,以及所附现场同步拍摄照片、所获《购销合同》等材料均是公证书的有机组成部分。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切药机销售场所是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木兰路木兰小学南100米路东的门面,门面上方悬挂“先锋机械”字样,与被告的经营场所地址及字号存在对应关系。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切药机销售场所悬挂的营业执照是被告的营业执照,门面上方和被诉侵权切药机机体的红色标牌标示了被告的手机号码,销售时被告在销售现场。

《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上签名虽然是“孙先锋”而非“孙山峰”,但该签名与被告字号具有对应关系,《购销合同》中记载销售者字号与被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销售方工商注册号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的注册号也相同,《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上签章为“先锋多功能切药机修造厂财务专用章”,也与被告字号具有对应关系。

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其经营场所附近并无第二家“先锋机械”经营户。

销售现场的诸多信息指向被告,如果该处不是被告经营而是他人冒用被告名义,当时在场的被告对此居然毫无异议,本院认为极不合常理。

本院认定,原告2012年11月5日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切药机是从被告处购得。

切药机机体标牌上标示的被告相关信息具有披露生产者身份的作用,故应认定该切药机由被告生产。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切药机与原告涉案专利相比,前者在支架中上部加装了两根加强杆,使得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与被诉侵权切药机相应侧面的外观略有差异,除此之外,两者没有其他差别,构成高度近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切药机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孙山峰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切药机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就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和产品用途、售价,被告经营规模和侵权持续时间,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楚丽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830007996.4)的切药机产品;

二、被告孙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楚丽芳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楚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孙山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楚丽芳负担200元,被告孙山峰负担1100元。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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