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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兴达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宇宙电路板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55号
案件名称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兴达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宇宙电路板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兴达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宇宙电路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洞庭湖路9号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8209965-7。

法定代表人:刘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朝阳,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建德,昆山四方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东兴达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840521-6。

法定代表人:胡泽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华,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宇宙电路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五联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919018-4。

法定代表人:陈德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水宝,深圳中一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左殿勇,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诉被告广东兴达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鸿业公司)、东莞宇宙电路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1220081163.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3年11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东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朝阳、盛建德,被告兴达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华、王嘉,被告宇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宝、左殿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威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3月6日,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22008××××.3。

该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结构简单,而且传动平稳,方便调节。

东威公司发现兴达鸿业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经营目的制造其专利产品,宇宙公司在未得到东威公司任何许可的前提下,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几乎相同,落入“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专利保护范围,严重侵犯东威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有效专利,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东威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兴达鸿业公司、宇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2008××××.3,名称为“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兴达鸿业公司、宇宙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所专用的模具、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3.兴达鸿业公司、宇宙公司连带赔偿东威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5万元;

4.兴达鸿业公司、宇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东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兴达鸿业公司停止使用,宇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ZL20122008××××.3,名称为“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宇宙公司销毁侵权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

3.宇宙公司赔偿东威公司3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4.兴达鸿业公司、宇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东威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年费缴费收据;

证据二,名称为“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三,律师费发票;

证据四,宇宙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告兴达鸿业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由宇宙公司制造并提供给兴达鸿业公司使用,其并不清楚产品侵权的情况,按法律规定,兴达鸿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是否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问题,其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并没有制造产品的模具。

被告兴达鸿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宇宙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本专利的稳定性差,应被无效,我方申请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宇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兴达鸿业公司对东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确认,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宇宙公司对东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东威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2008××××.3、名称为“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7日。

专利缴费收据显示最新的缴费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

东威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6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动力装置、主传动链轮(1)、从传动链轮(2)、传动链条(3)、固定方管(4)和轨道(5),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间隔设置,所述传动链条啮合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外,所述动力装置带动所述主传动链轮转动;

在所述传动链条位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之间的部分的两外侧分别设有一轨道,该轨道分别固设于一固定方管上;

在所述传动链条上间隔固设有若干个附件(6),该附件包括一导电滑块(7),所述传动链条运行时所述导电滑块能够卡合于所述轨道上,另在所述导电滑块下设有若干个夹具(8);

所述轨道与所述导电滑块接触的一侧面为工作面,且该工作面可导电。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还设有一张紧装置,该张紧装置能够自动调整所述从动链轮和主动链轮之间的距离。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张紧装置包括一固定框架(9)、活动框架(10)、导轮(11)、钢丝绳(12)和配重块(13),所述从传动链轮固设于所述活动框架内,所述活动框架设于所述固定框架内且可沿所述固定框架在水平方向运动,所述导轨固设于所述固定框架上,所述钢丝绳一端固连配重块且另一端穿过所述导轨和所述从传动轮固连。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的工作面为紫铜形成,非工作面为PE板形成。

5.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滑块为铜滑块。

6.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装置包括马达和减速机。

东威公司称上述权利要求3中“所述导轨固设于所述固定框架上”中的“导轨”为笔误,应为“导轮”。

“另一端穿过所述导轨和所述从传动轮固连”中“从传动轮”应为“从传动链轮”。

宇宙公司对此不予认同,认为并不存在笔误。

应东威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到兴达鸿业公司,对生产车间内的一体式环形垂直连续电镀铜生产线(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该生产线的铭牌标示生产商为宇宙公司。

庭审时,兴达鸿业公司确认其有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宇宙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但称其没有销售行为,只是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给兴达鸿业公司试用,兴达鸿业公司并未付款,双方并没有进行销售的磋商。

兴达鸿业公司确认宇宙公司的说法。

东威公司称宇宙公司如不构成销售行为,也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东威公司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下:本专利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动力装置1’动力装置2主传动链轮2’主传动链轮3从传动链轮3’从传动链轮4传动链条4’传动链条5固定方管5’固定方管6轨道6’轨道7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间隔设置7’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间隔设置8所述传动链条啮合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外8’所述传动链条啮合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外9所述动力装置带动所述主传动链轮转动9’所述动力装置带动所述主传动链轮转动10在所述传动链条位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之间的部分的两外侧分别设有一轨道10’在所述传动链条位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之间的部分的两外侧分别设有一轨道11该轨道分别固设于一固定方管上11’该轨道分别固设于一固定方管上12在所述传动链条上间隔固设有若干个附件(6),该附件包括一导电滑块(7)12’在所述传动链条上间隔固设有若干个附件(6),该附件包括一导电滑块(7)13所述传动链条运行时所述导电滑块能够卡合于所述轨道上13’所述传动链条运行时所述导电滑块能够卡合于所述轨道上14在所述导电滑块下设有若干个夹具14’在所述导电滑块下设有若干个夹具15所述轨道与所述导电滑块接触的一侧面为工作面,且该工作面可导电15’所述轨道导电铜板一侧与所述导电滑块接触的一侧面为工作面,且该工作面可导电权216设有一张紧装置,该张紧装置能够自动调整所述从动链轮和主动链轮之间的距离16’设有一张紧装置,该张紧装置能够自动调整所述从动链轮和主动链轮之间的距离权317张紧装置包括一固定框架17’张紧装置包括一固定框架18活动框架18’活动框架19导轮19’导轮20钢丝绳20’钢丝绳21配重块21’配重块22所述从传动链轮固设于所述活动框架内22’所述从传动链轮固设于所述活动框架内23所述活动框架设于所述固定框架内且可沿所述固定框架在水平方向运动23’所述活动框架设于所述固定框架内且可沿所述固定框架在水平方向运动24所述导轨(轮)固设于所述固定框架上24’所述导轨(轮)固设于所述固定框架和活动框架上25所述钢丝绳一端固连配重块且另一端穿过所述导轮和所述从传动链轮固连25’所述钢丝绳一端固连配重块且另一端穿过所述导轮和固定框架固连权426所述轨道的工作面为紫铜形成,非工作面为PE板形成26’所述轨道的工作面为紫铜形成,非工作面为PE板形成权527所述导电滑块为铜滑块27’所述导电滑块为铜滑块权628所述动力装置包括马达和减速机28’所述动力装置包括马达和减速机东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本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1’-1、2’-2、3’-3、4’-4、5’-5、6’-6、7’-7、8’-8、9’-9、10’-10、11’-11、12’-12、13’-13、14’-14、15’-15、16’-16、17’-17、18’-18、19’-19、20’-20、21’-21、22’-22、23’-23、28’-28是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本专利完全相同;

而技术特征24’-24、25’-25、27’-27、则构成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兴达鸿业公司对比对情况表示不清楚。

东威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技术特征存在如下区别特征,即6’-6、10’-10、13’-13、15’-15、24’-24、25’-25、26’-26、27’-27的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侵权。

理由在于:1.对于技术特征6’-6、10’-10,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缺少了“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之间的两条轨道。

被控侵权产品一侧为导电铜板,另一侧为胶板,当挂有电路板的附件位于导电铜板一侧时,进行电镀工作,而当挂有电路板的附件位于胶板一侧时,不进行电镀工作,两者并非本专利所定义的,在整个电镀过程中均导电工作的轨道,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了“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之间的两条轨道的特征。

2.对于技术特征13’-13,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导电滑块与轨道的连接方式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将导电滑块设在导电铜板顶面上,并与导电铜板顶面滑动连接,与本专利从轨道内侧、采用卡合的方式相比,技术手段不同,功能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

3.对于技术特征15’-15,本专利所述轨道与所述导电滑块接触的一侧面为工作面,且该工作面可导电。

而被控侵权产品导电铜板与导电滑块的接触面位于导电铜板顶部,而非本专利所述的侧面。

另外,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一侧为导电铜板,另一侧为胶板,虽然该胶板的顶面也会接触导电滑块,但由于该接触面不导电,其并非工作面。

4.对于技术特征24’-24、25’-25,本专利所述导轮固设于所述固定框架上,而被控侵权产品所述导轮固设于所述固定框架和活动框架上;

本专利所述钢丝绳一端固连配重块且另一端穿过所述导轮和所述从传动链轮固连,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钢线绳的一端连接配重块,另一端则连接的是固定框架。

5.对于技术特征26’-26,本专利轨道的工作面为紫铜形成,非工作面为PE板形成,即本专利的轨道是双层结构,但被控侵权产品不论一侧的导电铜板还是另一侧的胶板,都只具有单层结构,两者显然不同。

6.对于技术特征27’-27,东威公司认为是附件除夹具以外的部分,本专利是铜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钢的。

而宇宙公司则认为导电滑块只是附件上的方形小铜块,附件其他钢的部分不属导电滑块。

据东威公司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23日对本专利作出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具体结论为: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4-7(引权3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4-7(引权1、2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再查,宇宙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收到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庭审期间,宇宙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再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东莞宇宙电路板设备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德和,成立日期是2003年5月9日,经营截止日期是2028年5月8日,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电路板设备及其周边辅设备、工业焗炉、上述产品的配件。

电路板设备控制软件的开发与销售;

设立研发机构,研究和开发电路板设备控制软件。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广东兴达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889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泽洪,成立日期是2004年10月20日,经营截止日期是2020年5月17日,经营范围是生产:电路板配套电镀;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另查,东威公司选择法定赔偿方式,其称合理费用共53008元,其中律师费40000元,住宿费2388元,机票费用1062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40000元,机票发票3540元,上述费用是本案和(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5号两案分摊,分摊到本案为26504元。

本院认为:东威公司是名为“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专利号为ZL20122008××××.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的规定,据此,宇宙公司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本案不中止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时,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东威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1’-1、2’-2、3’-3、4’-4、5’-5、7’-7、8’-8、9’-9、11’-11、12’-12、14’-14、16’-16、17’-17、18’-18、19’-19、20’-20、21’-21、22’-22、23’-23、28’-28的技术特征相同,对于宇宙公司所述的六个区别特征,东威公司均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技术特征6’-6、10’-10,被控侵权产品和本专利的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之间的部分的两外侧均分别设有一轨道,本专利相关的权利要求中并未对轨道作“整个电镀过程中均导电工作的”的限定,只要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之间的部分的两外侧分别设有一轨道,即落入权利要求记载的该含义范围。

故宇宙公司所述的该区别特征不存在。

2.关于技术特征13’-13,本专利相关的权利要求是“所述传动链条运行时所述导电滑块能够卡合于所述轨道上”,并未对导电滑块与轨道的连接方式作限定,无论导电滑块与轨道是在顶面还是轨道内侧连接,均需两者卡合后方能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导电滑块能够卡合于轨道的技术特征。

3.关于技术特征15’-15,本专利所述轨道与所述导电滑块接触的“一侧”面为工作面,且该工作面可导电。

被控侵权产品两侧(条)轨道与导电滑块接触的其中一侧(条)同样是工作面,同样可导电,故两者该技术特征相同。

4.关于技术特征24’-24、25’-25,宇宙公司虽不认同东威公司称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导轨”为“导轮”、“从传动轮”为“从传动链轮”系笔误的说法,但联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前后文,“导轨”前有“所述”二字作修饰,意即前文有所提及,而权利要求书此前只提及了导轮及从传动链轮,除此之外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均没有提及导轨及从传动轮。

更何况在相关技术特征抗辩中宇宙公司亦是以该处为导轮作为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处为笔误,采纳东威公司的主张。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导轮在固定框架和活动框架均有设置,而且钢丝绳是与固定框架固连,不是与从传动链轮固连。

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均是通过配重块、导轮和钢丝绳等的相互配合的手段,即通过配重块的重量可调整钢丝绳的拉力,实现调整从传动链轮和主传动链轮之间的距离的功能,达到自动调整传动链条张紧的效果。

并且对该不同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者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5.关于技术特征26’-26,本专利轨道的工作面为紫铜形成,非工作面为PE板形成,被控侵权产品轨道的工作面同样是为紫铜形成,非工作面也是PE板形成,与本专利该技术特征相同。

至于宇宙公司称本专利的轨道是双层结构,被控侵权产品是单层结构,两者显然不同的抗辩,从本专利权利要求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本专利轨道必然为双层结构的结论,故宇宙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技术特征27’-27,宇宙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也具备导电滑块,且该导电滑块为铜滑块,本专利并未对铜滑块的形状、大小作具体限定,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存在。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至于具体侵权行为的认定,兴达鸿业公司确认其存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宇宙公司也确认其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存在销售行为,其只是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给兴达鸿业公司试用,兴达鸿业公司并未付款。

对此,因宇宙公司是一间专门生产和销售电路板设备及其周边辅设备的企业,且被控侵权产品已由宇宙公司交付兴达鸿业公司使用,在宇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为无偿赠送的行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宇宙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东威公司指控宇宙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由于东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兴达鸿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

宇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兴达鸿业公司应当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宇宙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且基于销售与许诺销售行为的关联性,宇宙公司亦应一并承担停止许诺销售的民事责任。

故东威要求兴达鸿业公司停止使用、宇宙公司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东威公司主张销毁宇宙公司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问题,由于东威公司并没提交证据证明宇宙公司存在专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因东威公司未能就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宇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东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请求在法定赔偿数额内酌定,结合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销售价格较高、经济前境较好,宇宙公司同时存在制造和销售两种侵权行为、经营规模较大等性质和情节酌定宇宙公司向东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另,东威公司还主张宇宙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4万元,机票发票3540元,上述费用为两案分摊,分摊到本案为21770元,加之必然产生的住宿费及返程机票费用,本院酌定宇宙公司向东威公司赔偿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0元。

东威公司请求赔偿额中超过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广东兴达鸿业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东莞宇宙电路板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0081163.3,名称为“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专利权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东莞宇宙电路板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东莞宇宙电路板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共7330元,由原告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东莞宇宙电路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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