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知民初字第67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皓玮,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好又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诸美兰。
委托代理人:叶丙南,住广东省东源县,系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勇彬,住广东省东源县,系该司职员。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好又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丙南、李勇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拥有“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标注有“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商标的产品为伪劣产品。
为维护自身品牌形象和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注册证号:第100225号)、“”(商标注册证号:第248270号)、“”(商标注册证号:第56896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我方并未长期销售涉案产品;
2.我方并非生产厂家;
3.我方的销售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其所谓的损失,原告的计算损失是扩大的;
4.质疑原告公证维权方式,原告应通过行政部门来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1日,原告经受让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0225号的“”注册商标的商标专有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金笔、铱金笔,核准增加使用商品:绘图笔。
该商标经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同日,原告经受让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8270号的“”注册商标的商标专有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兹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
该商标经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
同日,原告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8960号的“”注册商标的商标专有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
该商标经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
2011年1月5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许可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和上海英雄金笔厂丽水有限公司使用,对上述注册商标系列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及质量技术、产品真伪鉴定等管理工作,由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统一负责实施。
2011年12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作出在(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47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1年11月10日公证员胡某与工作人员郭某随广东信利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达广州市萝岗区荔红路,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好又新”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的证件显示有“广州市好又新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王某在该商店购买了钢笔三支,共支付人民币45元,并取得顾客销售传票、银联单和发票各一张,发票的印章显示有“广州增城祥兰商店”的字样。
2011年11月17日,在公证员胡某与工作人员郭某的现场监督下,王某在该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有权鉴定公司,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江某对上述钢笔进行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
2011年11月21日,公证员胡某与工作人员郭某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所有物品交予王某自行保管。
经庭审查验,(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477号公证书所指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完整,被封存外包装上标注取得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经庭审拆封查验,被封存的三支钢笔笔套底端均印有“”的商标图样,被封存的银联签购单载明商户名为好又新贸易有限公司,被封存的顾客销售传票载有“好又新购物广场”字样并盖有“广州市好又新贸易有限公司”收银专用章。
另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一张,载明公证费500元。
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受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检验证实,好又新、广州市萝岗区荔红路于11年11月10日销售的带有“英雄”商标的三支笔,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11)沪东证经字第1887号公证书、(2011)沪东证经字第1889号公证书、(2011)沪东证经字第1890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两份、(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477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鉴别证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00225号的注册商标“”、第248270号的注册商标“”和第568960号的注册商标“”,取得了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抗辩质疑(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477号公证书的公正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质疑公证公正性但无提交相反证据,故被告质疑公证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称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并非被告开具,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销售,对此原告则认为封存的小票中有“好又新购物广场”字样,并盖有原告的收银专用章,银联签购单也显示商户为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与发票载明的收款方“广州市增城祥兰商店”之间的关系属于被告与该商店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作为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外部关系,且顾客销售传票和银联签购单均显示与被告有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享有的第100225号的注册商标“”、第248270号的注册商标“”和第568960号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经比对可见该商品所使用的“”、“”和“”标识与注册商标“”、“”和“”完全相同。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市场上销售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可以对相关商品及商标进行鉴别,因此,根据原告的《鉴别证明》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上,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至于赔偿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500元并有发票佐证,却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依法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商标声誉、使用种类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好又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好又新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7元,被告广州市好又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