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46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怡钦,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欣,女,汉族,系深圳市福田区天翼服饰专卖店经营者。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刘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革文、黄怡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获得“”(第1301053号)、“”(第2006608号)注册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2006年至2010年,上述品牌鞋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被告长期在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百花新天地A121号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前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第1301053号)、“”(第20066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靴等,有效期自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
后经续展,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第20066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靴等,有效期自200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
2007年至2010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连续四年发布统计调查及信息证明,原告生产的思加图牌女皮鞋在2006年度至2009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或销售额位居前列。
2007年至2009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连续三年颁发荣誉证书,思加图牌女皮鞋在2006年度至2008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量或市场销售额位居前列。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19166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公证处工作人员莫冬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来到深圳福田区百花二路百花新天地A121号标有“天翼精品服饰百花店”字样的店铺,邓艳艳现场购得鞋子二双,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刷卡单一张。
收据显示:品种或项目“百丽单鞋(2双)”、单价“328”、金额“590”,经手人“刘”。
邓艳艳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董亚川、公证人员莫冬香现场监督。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对店铺及周边环境拍照,拍得照片三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
庭审时,法庭当庭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
上述公证封存物有女鞋两双,其中一双鞋内底标有“”标识。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女鞋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公司生产。
另查,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天翼服饰专卖店”,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百花园商业城0121。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用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公证书、工商信息资料、租赁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了第1301053号“”、第2006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女鞋产品从属于原告上述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该鞋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构成相同;
与“”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不构成近似,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
据此,被控侵权女鞋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