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45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XXX号。
授权代表约翰·莫特利,该公司资深法律顾问和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阳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文忠,女,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被告上海宝阳楼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