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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丽芳与孙山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15号
案件名称楚丽芳与孙山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楚丽芳,孙山峰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15号原告:楚丽芳。

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山峰。

原告楚丽芳与被告孙山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楚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孙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丽芳诉称:原告的父亲楚怀玉于2007年8月15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0620123526.X、名称为“一种切药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07年8月20日楚怀玉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该专利产品远销全国各地,成为原告的拳头产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08年,梁国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对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2009年3月31日作出第131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权利要求2-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0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孙山峰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向当地专利管理机关投诉后,被告仍然继续生产销售。

2012年6月7日,孙山峰注册成立亳州市开发区先锋多功能切药机维修部,更加肆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凭借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竞争优势,以低于原告产品售价的价格进行销售,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量,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5万元;

2、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食宿费用、诉讼材料印制费等合理费用15000元;

3、承担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赔偿金额变更为11482.5元。

被告孙山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仅从事切药机维修,未生产和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楚丽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其注册的亳州市楚怀玉切药机修造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注册的亳州市开发区先锋多功能切药机维修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信息》,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专利号为ZL200620123526.X的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3月31日发出的第131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4、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2294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5、原告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光盘及照片制作费票据,住宿餐饮及过路费、油费票据,复印及档案查询费票据以及托运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

除前三项外,其他费用属于两个案件的共同支出,本案减半主张,合理费用总额为11482.5元。

被告孙山峰对原告楚丽芳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认可三证据的真实性,但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4,公证书所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位姓名为“孙先锋”的人销售;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确实出现了被告,但仅能证明被告在维修机器,不能证明机器是其制造。

证据5所反映的费用不真实。

被告孙山峰当庭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其注册的亳州市开发区先锋多功能切药机维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该个体工商户的印章(印文为“亳州市开发区先锋多功能切药机维修部财务专用章”)。

拟证明:根据原告证据《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中的销售方印章(印文为“先锋多功能切药机修造厂财务专用章”)及销售人签名,原告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购自被告,而是从一位姓名为“孙先锋”的人经营的“先锋多功能切药机修造厂”购得。

原告楚丽芳对被告孙山峰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合法;

被告印章的印文和原告证据《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中印章的印文虽然不同,但不能据此得出《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中的印章不是被告使用的结论。

本院审查后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楚丽芳的证据1-4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证据5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照片制作费票据中反映的费用予以认定,若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则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酌情考虑,证据5中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孙山峰的《居民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当庭提供的印章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否定原告公证书等相关证据的效力,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非被告实施。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名称为“一种切药机”、专利号为ZL200620123526.X的实用新型专利,由楚怀玉于2006年8月1日申请,2007年8月15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2008年6月6日,专利权人由楚怀玉变更为楚丽芳。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切药机,所述的切药机包含有主轴、送料链板及其驱动件,其特征在于设有由所述主轴驱动的刀盘,刀盘上设有多个刀片,以及固定在所述切药机上并与所述刀片配合的刀嘴,且所述的刀盘和刀嘴设在所述送料链板的上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药机,其特征在于在刀盘的下游与刀盘同轴心设有蜗杆及与所述蜗杆啮合的涡轮,且在刀盘的下游设有两个相互啮合的第一、第二可调变速齿轮,所述第一可调变速齿轮与所述涡轮同轴,所述送料链板的直接驱动件是所述第二可调变速齿轮。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切药机,其特征在于设有与所述送料链板联动的第一同步齿轮及与所述第一同步齿轮啮合的第二同步齿轮,且在刀盘的上游设有由所述第二同步齿轮驱动的上压紧链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切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刀盘为活动式刀盘,所述刀盘同主轴上且在其上游设有并帽。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切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嘴为可换式刀嘴。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切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嘴为可换式刀嘴。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切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轴的驱动件是电机,且设有由所述电机驱动的磨刀砂轮。

2009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1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2年11月21日,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应原告楚丽芳的申请,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以及王建华,来到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木兰路木兰小学南100米路东的名为“先锋机械”的门面。

刘瑞云在该门面以29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切药机一台,并取得《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编号0231726)各一份。

在将切药机运回之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王建华对购买、封存切药机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7张。

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12年12月5日出具(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229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300元。

庭审中原告楚丽芳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2-7,并展示了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切药机。

本院组织原、被告现场察看并进行比对,被告孙山峰认为与其无关,对被诉侵权切药机既未审查,也未作比对。

原告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切药机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2-7项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

本院对被诉侵权切药机进行了审查,该切药机表面粘贴了加盖有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印章印签的封条,切药机机体还标示有红色的纸质标牌,记载内容为:“先锋多功能切药机地址:木兰路木兰小学南100米路东手机:131××××7927”。

对原告的比对结论,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同。

被告孙山峰2012年6月7日注册了名称为“亳州市开发区先锋多功能切药机维修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安徽省亳州市开发区木兰路中段。

本院认为:原告楚丽芳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现分析如下:一、被告孙山峰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孙山峰抗辩称,原告证据《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中的销售方签字为“孙先锋”,《收款收据》签章印文与被告印章印文不同,因此实际销售人是“孙先锋”而不是被告孙山峰;

(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229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确实出现了被告,该事实仅能表明被告在维修机器。

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被告没有销售、更没有生产该产品。

被告的抗辩实际上是主张原告的公证书证据内容属于虚假拼凑、公证书的出具者涉嫌制作伪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属于主张积极事实,对此应当提供证据或至少提供有价值的线索,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未能给出任何可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公证取证过程序合法,公证书内容真实,具备证据效力。

该公证书对公证过程中发生相关事项的记载,以及所附现场同步拍摄照片、所获《购销合同》等材料均是公证书的有机组成部分。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切药机销售场所是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木兰路木兰小学南100米路东的门面,门面上方悬挂“先锋机械”字样,与被告的经营场所地址及字号存在对应关系。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销售切药机的门面上方和被诉侵权切药机机体的红色标牌标示了被告的手机号码,销售时被告在销售现场。

《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上签名虽然是“孙先锋”而非“孙山峰”,但该签名与被告字号具有对应关系,《购销合同》中记载的销售者字号与被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收款收据》上签章为“先锋多功能切药机修造厂财务专用章”,也与被告字号具有对应关系。

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其经营场所附近并无第二家“先锋机械”经营户。

销售现场诸多信息指向被告,如果该处不是被告经营而是他人冒用被告名义,当时在场的被告对此居然毫无异议,本院认为极不合常理。

本院认定,原告2012年11月21日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切药机是从被告处购得。

切药机机体标牌上标示的被告相关信息具有披露生产者身份的作用,故应认定该切药机是被告生产。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切药机具备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全部特征,落入了原告就涉案专利权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孙山峰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切药机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就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和产品用途、售价,被告经营规模和侵权持续时间,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楚丽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620123526.X)的切药机产品;

二、被告孙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楚丽芳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楚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孙山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楚丽芳负担1000元,被告孙山峰负担2600元。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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