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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方忠明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嘉南知初字第118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方忠明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方忠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案号:(2013)嘉南知初字第118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知识产权庭(民三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20份审核人:签发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知初字第118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邬建辉。

被告:方忠明。

委托代理人:潘建清。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因与被告方忠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建辉、被告方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起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于1992年3月30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注册成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公司依法注册了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等商标,成为美的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热水壶等。

广东美的公司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电磁炉、电热水壶等产品上使用广东美的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对侵害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维权。

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芜湖美的公司。

2013年7月3日,公证人员会同委托代理人孙亮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七星镇星仁街20号的一处门口标有“星新超市”字样的商店内购买了电热水壶一台,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号码为0022074。

该电热水壶下方标注的“美的品牌M|dae”与广东美的公司注册的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商标近似。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相似字样的商品已构成对广东美的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广东美的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广东美的公司的品牌形象,给广东美的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广东美的公司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和购买商品的费用共计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忠明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侵犯了广东美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现却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另外,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1份,证明广东美的公司将全部注册的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对侵犯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2.(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公证书、(2012)粤佛顺德第49408号公证书、(2012)粤佛顺德第49409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广东美的公司依法注册了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商标,成为美的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3.(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将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上述第1-3组证据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4.(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2623号公证书1份附实物证据、收款收据1张,证明在公证员陪同下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侵权产品并支付58元,整个过程由公证员见证,并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的事实。

5.公证保全费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保全费820元的事实。

6.(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美的”品牌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的事实。

7.(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1份,证明“美的”的品牌价值。

8.调查取证合同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广东美的公司委托第三方对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及证据保全,并支付每家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事实。

9.个体户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系侵权超市的经营者。

10.商标授权书一份,证明广东美的公司将全部注册的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对侵犯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明确是转让还是授权,如是转让应向国家工商局进行备案,但是原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该转让对本案被告不发生效力;

如是委托,则原告主体不适格。

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4、5中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拍照应由公证员进行而非广东美的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且公证员在进行公证过程中未向被告出示证件,违反了公证的程序规则,公证费应由广州美的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处涉案电热水壶仅一只,系供应商赠送,广东美的公司只要通知被告该产品系侵权产品,收回就可以了,不用进行公证,公证费是广东美的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该笔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收款收据系被告出具。

证据6中两份公证书的内容是认定“美的”风扇和空调系驰名商标,而非电热水壶,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内容的出具方是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并不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故对其效力有异议。

美的品牌是一个笼统的说法,且是针对美的集团公司,故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广东美的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

对证据9不持异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授权书的性质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未经国家工商局备案而无效。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东北坊白酒订货单1张、名称为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隆昌食品店及嘉兴市南湖区七星星新食品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主营的范围是食品而非电器。

本案所涉的侵权产品来源于隆昌食品店,是在进白酒的时候,由供应商所赠送,被告并不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

经质证,原告对订货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未标明进货的商品品名,也没有与侵权产品有关的产品,且进货的时间不明。

对名称为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隆昌食品店的营业执照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9和被告提供的嘉兴市南湖区七星星新食品超市的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商标授权书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能证明广东美的公司授权原告的具体事项,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0能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能证明广东美的公司系本案所涉三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证据3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记载了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证据5能证明原告因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而支付的费用,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显示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美的商标,并非本案所涉商标,且所有人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未提供该公司与广东美的公司及本案原告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判断;

而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第1523735号商标,并非本案所涉商标,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浙江省,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7显示品牌价值611.22亿元的是美的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未提供该公司与广东美的公司及本案原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情况下,该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件,能证明广东美的公司为本案等诉讼进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订货单的时间没有具体的年份,且水壶未注明品牌,被告以此订货单及名称为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隆昌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来证明本案所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公司取得了第5478887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热水壶、电热锅、空调、电风扇等,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09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公司取得了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热水壶、电热锅、空调、电风扇等,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10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公司取得了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白炽灯、电灯泡、灯、电热水壶、电热锅、空调、电风扇等,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公司对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作出如下授权: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广东美的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等),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生产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芜湖美的公司。

同日,广东美的公司对芜湖美的公司作出了相同内容的授权,授权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月1日,广东美的公司(甲方)与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调查取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中国大陆地区商场、百货超市、电器批发及电器零售的档口销售侵犯甲方的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为事后进行诉讼维权,委托乙方进行前期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自证据保全(即公证处提供公证书)之日起十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调查取证费3000元/家,乙方收到甲方的调查取证费用后必须向甲方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等。

2013年8月20日,广东美的公司为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等12个侵权人的调查取证行为[公证书号为(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2613-2624号]而向该公司支付费用36000元,每个3000元。

2013年7月3日上午,公证人员方勋、何叶龙随广东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亮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七星镇星仁街20号的一处门口标有“星新超市”字样的商店内,由孙亮购买商品一件,商店内工作人员向孙亮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货物名称为快速电热开水壶,单价为58元,收款单位为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星新食品超市。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孙亮对该商店门口进行了拍照。

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了(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2623号公证书。

广东美的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820元。

经审查,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的电热水壶外包装盒多处标注“美的品牌+M|dae”字样,电热水壶壶身标有“美的品牌+M|dae”字样,其中“美的品牌”中“美的”两字明显大于“品牌”两字。

电热水壶外包装盒标有“美的品牌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地址为“香港九龙长沙湾昌华街9号2字楼2A室”,而包装盒内使用说明书及售后服务卡上标注的为“廉江市通达电器有限公司”,无相应地址。

另查明,嘉兴市南湖区七星星新食品超市成立于1996年9月10日,业主为方忠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登记经营地址为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江南新家园161幢19、20号商铺。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公司拥有的、许可原告使用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东美的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授权期限内,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电热水壶侵犯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分述如下:1.本案所涉的第5478887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包含电热水壶,被告销售的电热水壶上使用了“美的品牌+M|dae”,文字和字母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混淆,因此电热水壶侵犯了原告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2.本案所涉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Midea”的核准使用商品包含电热水壶,被告销售的电热水壶上使用了“美的品牌+M|dae”,其中的字母“M|dae”与原告注册商标“Midea”中的字母一致,区别仅限于字母的大小写以及排列顺序,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混淆,因此电热水壶侵犯了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3.本案所涉的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包含电热水壶,被告销售的电热水壶上使用了“美的品牌+M|dae”,其中的文字部分“美的品牌”品牌中的“美的”两字字体明显大于“品牌”两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美的”文字一致,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电热水壶侵犯了原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虽然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权利的行使基于广东美的公司的授权,原告将广东美的公司的维权费用列入本案的请求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以及被侵权的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被告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

鉴于原告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6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忠明立即停止对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方忠明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6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被告方忠明负担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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