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初27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月金源食品经营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宁月花园**底商。
经营者:韩铁力,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宁月花园**底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月金源食品经营店(以下简称月金源经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月金源经营店韩铁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月金源经营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月金源经营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月金源经营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八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中粮集团于1974年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中粮集团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使用,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中粮集团经调查发现,月金源经营店在其位于天津市河东区门面标示有“月金源烟酒超市”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第3244772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月金源经营店上述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月金源经营店辩称,月金源经营店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只是销售方,应该找生产厂家,月金源经营店不承担责任,不同意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855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
露酒;
葡萄酒;
啤酒。
1998年经核准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中粮集团旗下的长城干红葡萄酒经多年广泛宣传,多次获得国内外奖项,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4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崔某与张进超来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门面标示有“月金源烟酒超市”等字样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天津市河东区月金源食品经营店”。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2瓶酒,共付款108元。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3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从包装盒内取出一瓶葡萄酒。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方印有“长城”“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酒瓶正面瓶贴上方印有“长城”“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下面印有“烟台华夏世家葡萄酒有限公司”。
背面瓶贴上方印有“长城”“橡木桶十八年干红葡萄酒”字样,下面印有制造商“烟台华夏世家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原告查询,该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注销。
月金源经营店于2017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烟零售。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作为第3244772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月金源经营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长城”字样与原告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注册商标、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似,上述标识、文字的组合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该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的生产、销售缺乏合法授权及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月金源经营店未经许可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侵害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月金源经营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月金源经营店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月金源经营店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月金源经营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集团虽未提交合理维权费用的证据,但其采取了公证保全的形式获得了被控侵权商品,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因此,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属客观发生的费用。
本院根据中粮集团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月金源经营店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中粮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月金源经营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月金源食品经营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月金源食品经营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天津市河东区月金源食品经营店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