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202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新,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世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