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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45号
案件名称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45号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NBAPROPERTIES,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第五大道***号奥林匹克大厦。

法定代表人AyalaDeutsch,助理秘书、资深副总裁及首席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717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柯,男,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代理审判员叶菊芬、人民陪审员盛美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戎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柯、陈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美国国家篮球联盟即NBA承担经营和许可职能的分支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拥有包括NBA球队标志等在内的知识产权。

原告的第3609652号“”商标于2005年12月在中国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篮球鞋等。

原告将该商标许可给阿迪达斯公司,方式为普通许可。

随着NBA赛事在全球的巨大影响力及该商标在服装市场的多年使用与广告宣传,原告的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尤其是中国取得了良好的声誉与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邦威”运动鞋的后跟外侧印有火箭队队标,并将原告商标中队标两侧的英文“HOUSTONROCKETS”修改为“BANGWEISPORT”,该标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在《新民晚报》非中缝版面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万元)。

被告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辩称:一、公证书所附的两只鞋尺码不一样,且非新鞋,而公证书主文显示购买了一双鞋,故对该鞋是否公证购买的鞋存在质疑。

二、即便这双鞋是在被告处购买,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由第三方提供,并在供销协议中约定若侵犯知识产权,由供应商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且被告对供应商的主体资质及商品所涉商标注册证等进行了审核,并提供了供应商的名称及联系方式,故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

三、在原告公证购买后不久,被告因涉案商品销售不好早已下架。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本案侵权事实和后果不适用登报消除影响的方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360965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在第25类的服装、鞋、篮球鞋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

被告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文化用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等。

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717号经营“百联集团GMS吉买盛超级生活广场钦洋店”。

2013年5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戎朝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上述超市购买了“邦威”运动鞋一双,当场取得金额为26.2元的收银条(其中鞋的金额25.9元,购物袋0.3元)、金额为25.9元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各一张,公证员对超市外观进行了拍照。

后戎朝在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处将所购物品封存。

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2356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审理中,针对被告对上述公证过程提出的质疑,本院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发函询问,该公证处回函称,该公证书所涉购物过程直至对所购物品进行加封,均是在公证员全程监督下进行,是客观、真实的。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两只运动鞋系同一款式,分别为37码和38码,在鞋后跟的外侧下方均印有“”标识。

此外,还在鞋后跟的外侧上方印有“Bangwei”字样,鞋舌头内侧印有“”图形及“BANGWEI”和“邦威时尚休闲运动”字样。

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凯与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戎朝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原告于该协议签署之日起7天内一次性支付律师费5万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2万元,但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

休斯顿火箭队及该队成员姚明、麦迪、林书豪在百度搜索、百度贴吧、新浪微博、Google搜索上有较高的讨论度,并被人民网、东方体育日报、腾讯体育等媒体报道。

2000年至今,《工人日报》、《证券时报》、《中国体育报》、《人民日报》、《中国经济导报》等报纸,《全体育》、《篮球》等杂志多次对NBA或火箭队进行报道。

《中国服装》杂志2007年9月的一篇文章显示,一款adidas鞋上印有原告涉案商标中的图形部分。

1号店网页显示,一款名为“Adidas/阿迪达斯2012新款男子火箭队场下篮球鞋674404”的运动鞋在后帮上有原告涉案商标。

审理中,原告从当当网商家“五星运动专营店”处购买货号为674404的阿迪达斯运动鞋一双,价格为422元,该鞋的后帮上有原告的涉案商标,发票显示销货单位名称为“温州市五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运动鞋、报纸及杂志的报道、(2013)沪静证经字第2356号公证书、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回复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对原告购买阿迪达斯运动鞋的事实,被告对订单及运动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订单无法显示指向该运动鞋,也不能证明阿迪达斯公司系经商标权人授权使用该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订单网页、鞋及发票,本院有合理的理由确认原告的涉案商标在中国被使用在阿迪达斯运动鞋上,而原告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也确认其将涉案商标许可给阿迪达斯公司使用,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邦威(福建)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2、华联集团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邦威(福建)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协议,生效日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3、邦威运动鞋的进销存情况、销售明细表格和库存照片,记载被告于2012年5月就邦威运动鞋进货54双,每双18元,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销售44双,每双25.9元,库存运动鞋照片上没有涉案标识。

4、710891号“”商标查询信息,该商标的权利人为邦威(福建)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供销协议上只写了品牌,证据4的商标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同,均与本案无关;

证据3由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2、4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供销协议并未直接指向涉案商品,且生效日期至2010年12月31日,而被告自称的进货时间为2012年5月,故涉案商品与该协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无法提交相应订单或送货凭证予以佐证。

证据4的商标并未使用在涉案商品上,与本案无关。

因此,证据1、2、4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而证据3系被告自行制作的表格而非完整的财务记账凭证,照片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代理人自被告处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并由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所购商品进行封存,而当庭启封的运动鞋外形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故可认定该运动鞋系原告代理人自被告处购买。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运动鞋是否公证购买的鞋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的“”标识中,图形部分与原告的“”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而该图形系原告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虽然二者的文字部分不同,但因是英文字母,在以中文为主的国内消费者中识别性较差,且字体较小,并分布在图形的相同位置。

因此,在运动鞋上使用“”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认为该商品由原告生产或经过了原告的授权。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运动鞋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原告的商标在篮球运动界具有一定的公众认知度,被告作为一家具有专业管理经验的大型百货零售商,对品牌的认知能力理应比一般消费者高,故其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应有所了解,被告亦自称对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进行了审查。

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较多,而被告用以审查的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任何标识均不相同,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该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既无法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商标侵权行为损害的是商标合法使用人的市场份额和市场销售利润,原告应就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原告自身并未在中国销售的鞋类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其声称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阿迪达斯公司使用,但在有能力提交许可合同或其他证据以证明许可方式的情况下不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同时,原告自认仅许可给阿迪达斯公司一家使用,故因商标侵权行为而遭受市场份额和市场销售利润损害的主体是阿迪达斯公司,而原告已从中获得了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

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但确有律师参与诉讼,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为外国企业提供代理服务的工作量及工作要求、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的“”商标在篮球运动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在质量、价格等方面明显低于经原告授权的产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必然对原告的声誉造成影响,故被告应公开消除影响。

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被告在其超市内销售侵权产品,购买者为超市的消费者,故被告应当在超市内张贴启事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综上,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就第360965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就其实施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十五日在吉买盛超级生活广场钦洋店的入口处显著位置张贴书面启事,消除影响(启事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面积不小于30cm×25cm)。

如不履行,本院将在吉买盛超级生活广场钦洋店的入口处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

四、驳回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被告上海华联吉买盛钦洋购物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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