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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与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等不正当竞争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济民三初字第721号
案件名称清华大学与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等不正当竞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清华大学,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刘庆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721号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刘庆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富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幸,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庆云,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代表人,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富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幸,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清华大学与被告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旭商贸中心)、刘庆云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清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传理,被告中旭商贸中心的代表人刘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富国,被告刘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富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华大学诉称,清华大学始建于1911年,是国内外公认的著名学府,“清华”已普遍成为人们对“清华大学”的简称。

1998年至2008年原告分别在第37、39、41、42等类注册了“清华”、“清华大学”商标,2006年“清华大学(清华)”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官方网站、宣传资料上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名称,并进行“公司和清华大学商学院建立了密切的关系、作为清华大学的紧密合作伙伴”等虚假宣传。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清华”、“清华大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旭商贸中心立即停止侵犯“清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与商标侵权行为有关的资料;

2、被告中旭商贸中心立即停止对清华大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相关虚假宣传内容;

3、被告中旭商贸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9万元;

4、被告刘庆云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旭商贸中心、刘庆云共同辩称,1、原告清华大学是非营利性质的机构,其注册的商标与在商品上用于经营谋利的商标不同;

2、被告与原告下属的机构具有协议合作关系,被告进行相关宣传的目的是为清华大学开设的培训班招生,为此,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3、被告的行为都是正面性的,没有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

4、被告使用“中旭商学院”称谓目的是为清华大学的培训班进行招生,事实上,培训班没有成立,被告亦未获利;

5、被告刘庆云不是适格被告,因为被告中旭商贸中心是独资企业,故中旭商贸中心应当以其企业资产清偿债务;

6、原告起诉后,被告中旭商贸中心立即关闭了网站,其行为已停止。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亦未给被告带来获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第122597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原告拥有第41类“清华”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4724561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拥有第41类“清华大学”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06)商标异字第03097号“清华智慧”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局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87件驰名商标名单(一)》、(2008)商标异字第07712号“清华高科”商标异议裁定书、(2009)商标异字第07630号“清华战士”商标异议裁定书、(2010)第22278号“清华医院”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5386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6209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2012)锡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清华”、“清华大学”商标及“清华”、“清华大学”名称的知名度;

证据4、(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8398号、(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7461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以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

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培训中心与中旭商贸中心签订的《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行为的正当性。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清华大学的前身是1911年创建的清华学堂,1928年更名为国立清华大学。

1952年,全国高校院系调整后,清华大学成为一所多科性工业大学,被誉为“工程师的摇篮”。

1978年以来,清华大学逐步恢复理科、经济、管理和文科类学科,现清华大学已成为一个设有理、工、文、法、医、经济、管理和艺术等学科的综合性大学,在全国高等院校中的影响力不断扩大和加强。

在实际生活中,“清华”已普遍成为人们对清华大学的简称。

1998年11月21日,清华大学申请的“清华”文字商标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2597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培训等,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

后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

2009年1月28日,清华大学申请的“清华大学”文字商标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72456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育信息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公布商标局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87件驰名商标名单(一)。

其中,公布的第4件驰名商标为原告清华大学注册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服务的“清华大学(清华)”商标。

清华大学分别就“清华智慧”、“清华高科”、“清华战士”、“清华医院”、“清华格彩QINGHUAGDCAI”、“清华雄QINGHUAXIONG”商标注册申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上述商标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7月19日,清华大学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中旭商贸中心的相关宣传资料、网站等进行公证保全,公证处对被告中旭商贸中心的宣传资料、网站依法进行了公证。

公证记载:中旭商学院宣传册一份,企业介绍:中旭商学院2000年成立于北京,作为清华大学的紧密合作伙伴我们拥有国内最优秀的师资资源…;

“清华中旭商学院”字样,咨询专线:400-600-5314,网址:www.zxsxy.com;

公司风采:公司总部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液晶大楼,公司和清华大学商学院建立了密切的联系,确立了战略伙伴关系。

依托于清华大学在师资和技巧上的支持,中旭商学院在培训行业兢兢业业十年,铸就了良好的口碑,成为培训行业一颗冉冉升起的新星;

清华中旭商学院,总部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液晶大楼104-106室,山东运营中心:山东省济南市七里河路良固大厦等。

进入www.zxsxy.cn网站,显示:“学院简介”子栏目中描述:“清华大学中旭商学院2000年在北京成立,作为清华大学的紧密合作伙伴,与国内外的企业……”、“清华中旭商学院肩负着国家企业改革重点课题……”;

在“院长简介”子栏目中描述:郭鹏清华中旭商学院长;

在“清华中旭”学院简介子栏目中描述:“清华中旭商学院秉承清华大学‘自强不息、厚德载物’的校训,开发设计本课程”;

在“8+1精确管理模式”介绍中:“主办单位清华大学——中旭商学院”;

在“致新进员工的一封信”介绍中:“到2011年,清华中旭商学院已经走过了十年的艰苦奋斗的岁月”。

在网页每个页面的右下角均标注“清华中旭商学院”字样。

上述www.zxsxy.cn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网站名称为中旭商学院,网站负责人为刘庆云。

2010年12月18日,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培训中心(甲方)与中旭商贸中心(乙方)签订《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愿意为甲方的培训项目承担部分招生工作,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方有关要求负责部分招生工作;

为维护清华大学和甲方的声誉,乙方遵守甲方教学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以清华大学的名义从事与合作项目无关的任何活动;

乙方开展与甲方或清华大学无关的培训项目时,在广告中不能使用清华字样或借用清华品牌进行宣传;

授权招生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

….2005年4月1日,刘庆云投资成立中旭商贸中心,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为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有效期至2016年3月1日);

一般经营项目为社会经济咨询。

被告自认其在对外宣传中使用了“清华中旭商学院”名称,但该学院是虚构的,并不存在。

2013年7月2日,清华大学与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清华大学委托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代理清华大学与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清华大学同意向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万元。

2013年9月16日,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向清华大学出具发票一张,金额8万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公证费单据一宗,金额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进行宣传系“合理使用”的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告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刘庆云是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进行宣传系“合理使用”的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进行相关宣传,但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取得原告清华大学的合法授权;

其次,根据被告中旭商贸中心与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培训中心签订的《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中旭商贸中心开展与协议无关的培训项目时,在广告中不能使用清华字样或借用清华品牌进行宣传。

事实上,被告中旭商贸中心在其宣传资料和官方网站中并未提及与《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有关的事实,故其使用“清华”、“清华大学”的方式和《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无关;

再次,根据《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中旭商贸中心获得授权招生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终止。

而在原告起诉时,被告中旭商贸中心仍然使用“清华”、“清华大学”进行宣传,故其使用期间与《培训项目招生代理协议》无关。

综上,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进行宣传系“合理使用”的抗辩,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清华大学拥有的涉案“清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有效,应予保护。

被告中旭商贸中心以虚构的“中旭商学院”的名义负责招生、培训,其服务类别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宣传资料及网站上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字样,这种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与清华大学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中旭商贸中心在其宣传资料及网站上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字样,以“清华大学中旭商学院作为清华大学的紧密合作伙伴、清华中旭商学院秉承清华大学‘自强不息、厚德载物’的校训…”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原告清华大学在教育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清华中旭商学院”与清华大学存在特定联系,引人误认为被告的服务来源于清华大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四个焦点,被告刘庆云是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被告中旭商贸中心系刘庆云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刘庆云应对其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被告中旭商贸中心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字样并进行相关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中旭商贸中心应承担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9万元,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过错、被告的个体性质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酌定7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与商标侵权行为有关的资料、删除相关虚假宣传内容的诉请,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及停止不正当竞争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清华大学“清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立即停止对原告清华大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刘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清华大学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四、驳回原告清华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清华大学负担5720元,由被告济南中旭商贸服务中心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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