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7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顾克。
被告:金士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士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已和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