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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双流刑初字第234号
案件名称李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双流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刘某某。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在淘宝网上开设“艾魅品质女鞋”等网店,并在“艾魅品质女鞋”网店内低价销售假冒的香奈儿(CHANEL)、普拉达(PRADA)、迪奥(CHRISTAINDIOR)等注册商标的女鞋330双,销售金额共计62353元。

2013年9月5日,民警在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幕和南道小区内将被告人李某及刘某某挡获,现场查获假冒的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女鞋28双。

经香奈儿、普拉达、迪奥位于国内唯一品牌商标代理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所销售的香奈儿、普拉达、迪奥女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其他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信息,得以成功侦破其他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现场搜查笔录,销售清单,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委托代理材料,商标注册材料,现场查获物品照片,四川省公安厅扣押决定书,双流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女鞋28双,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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