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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伟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宁知民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伟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严伟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知民初字第4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欣、杜袁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伟斌,男,南京市雨花台区伟斌百货店业主。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严伟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袁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严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其投入巨资打造的《巴拉拉小魔仙》影视剧是目前极具竞争力的原创动漫精品,玩具(魔法棒581101)是《巴拉拉小魔仙》玩具之一,其于2007年10月2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730315580.4,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三无”产品,并使用与其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对其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严伟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一款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权人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0730315580.4。

2010年1月1日,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奥飞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是附件所列的所有中国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许可方有权和同意给予上述专利实施许可,被许可方奥飞公司同意得到许可方上述专利实施许可;

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许可区域为全球,被许可方负责上述专利的知识产权保护,负责维权打假;

本许可为免费许可,被许可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附件列表中包括本案所涉专利。

同日,甲方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乙方奥飞公司取得在玩具产品上使用附件中所列的甲方拥有的所有专利的权利;

授权乙方在授权区域开展与授权标的项目知识产权相关的合法的维权活动,包括以乙方自己的名义向执法机构提起查处、诉讼请求,承认、放弃或变更查处、诉讼请求。

附件列表中包括本案所涉专利。

2013年3月5日,奥飞公司的代理人杜袁成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南京市西善桥北路的“世纪华联超市”购买玩具二个,金额为35元,在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盖有“南京市雨花台区伟斌百货店发票专用章”。

购货后杜袁成将玩具、收款收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在返回公证处后对所购玩具外观进行了拍照,对收款收据进行了复印,将所购玩具封存后交杜袁成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77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奥飞公司提供经公证处封存的玩具。

经检查,封存的玩具包装完好,无拆封痕迹。

打开封存的包装,内有炫动魔法棒和变身器两件玩具。

将被控侵权产品炫动魔法棒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玩具(魔法棒581101)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由棒形手柄和蝴蝶状头部组成,被控侵权产品从整体上看与其专利基本一致,构成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两者都是玩具,产品种类相同;

从各个角度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基本相同。

原告认为公证购买的两件玩具均涉嫌侵犯其专利权,本案只主张一件玩具侵权,另一玩具可能会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并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700元和律师费4000元,其中,律师费发票金额为96000元,系24件案件律师费的总和。

根据原告查询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严伟斌开设的超市的经营面积为20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50000元,许可经营项目为卷烟、雪茄、烟丝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一般经营项目为百货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奥飞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许可合同、授权书、(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77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南京市雨花台区伟斌百货店工商登记资料、被控侵权产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均系玩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两者的设计特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基本相同,构成近似,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严伟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奥飞公司既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严伟斌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严伟斌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供参照,并请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结合原告奥飞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可能遭受的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严伟斌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时间、范围、后果、可能获得的利益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销售行为所受损失,明显低于10000元的最低法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在综合考虑上述各项因素的基础上,在10000元以下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奥飞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700元及律师费4000元,但因公证费系为购买两件玩具而产生,不应在本案中全部主张;

对于律师费,原告只提供了一张总额为96000元的发票,并无委托代理合同相佐证,且未能证明该金额为代理本案诉讼所必需,故对原告奥飞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严伟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奥飞公司要求被告严伟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伟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公司第20073031558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严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严伟斌负担。

奥飞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严伟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11330104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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