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知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恒波,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系南京金桥装饰城豪美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生。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诉被告黄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恒波,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同时该商标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
多年来,原告凭借良好的产品质量和信誉,使“三环”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盛誉。
2013年7月,原告授权的调查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三环”标识的铁锁,后经专业人员鉴别,被告销售的上述“三环”锁具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鉴别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2700元;
3.被告在当地报纸以声明形式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系南京金桥装饰城豪美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其经营范围为装潢、五金销售。
被告销售的涉案锁具是从南京金桥钥匙批发部(烟台三环南京代理处)批发的,该批发部业主为楼某甲,他是“三环”锁在南京的授权销售商,被告的进货渠道的正规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不存在侵犯原告“三环”注册商标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环公司成立于1981年6月1日,注册资本6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各种锁具及零部件、制锁设备、五金配件等。
198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锁。
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限延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三环公司的“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15026。
2013年7月15日,经三环公司申请,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栖证民字第104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7月3日,公证员范会政及公证员刘胜开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来到江苏省南京市建宁路金桥装饰城B1081标有“豪美智能防盗系统”字样的门市内购买了标有“三环牌”标识的铁锁三把,交付购物款共计9元,后取得了收据和名片各一张,并对门头进行拍照。
王旭在交款后将所购物品、收据、名片、照片交由公证员携带至公证处封存保管。
2013年7月12日,三环公司检验人员于江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明确上述公证购买的锁具并非三环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三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另查明,被告黄某申请注册了字号名称为“南京金桥装饰城豪美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南京市建宁路38号金桥装饰城B1081号,场所面积10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装潢、五金销售。
被告黄某为证明其销售的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南京金桥钥匙批发部(烟台三环南京代理处)购货单据四份,购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7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12月11日,购货产品名称为三环25、32、38、50、63、75,单价分别为2.30元、3.00元、3.70元、6.25元、10.30元、15.20元,该购货单据上盖有南京金桥市场祥贝五金店发票专用章,注明烟台三环南京代理联系人为楼某甲。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6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
庭审中,经比对被告黄某销售的涉案锁具上标明的“三环”标识中,“环”字右半边的“不”竖笔是弯曲的,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环”商标中,“环”字右半边的“不”竖笔是垂直的。
从整体上,涉案锁具中“三环”标识与原告的“三环”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鉴别证明、票据、购货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购买涉案锁具系被告黄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实际销售了涉案锁具。
又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能够证实上述锁具是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告黄某销售的涉案锁具上标明的“三环”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构成近似。
但被告黄某在庭审中表示其并不知道向原告销售的锁具系假锁,并向法庭提供了其从南京金桥钥匙批发部(烟台三环南京代理处)购货单据,其购货时间基本与销售时间相符,故本院认定被告黄某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并不知道销售的锁具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又提供了锁具的购货来源和提供者,被告黄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2700元,并被告在当地报纸以声明形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锁具商品;
二、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