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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士平、杨光治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台椒刑初字第218号
案件名称邱士平、杨光治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士平,杨光治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士平。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光治。

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士平、杨光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邱士平、杨光治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邱士平、杨光治共同出资成立台州市椒江金豹缝纫机配件厂,生产自有的“京狐”牌缝纫机。

2012年至2013年期间,邱士平、杨光治未经“飞人”牌商标所有权人(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生产假冒“飞人”牌GP4-5型裘皮机,以每台8**元的价格售给吴某52台、王某乙390台、许某450台,共892台,价值人民币713600元。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邱士平被抓获,并在金豹缝纫机厂内查获假冒“飞人”牌GP4-5型裘皮机20台,价值人民币16000元。

同年5月21日,被告人杨光治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士平、杨光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郭某、夏某、王某甲、林某、蔡某、吴某、王某乙、许某的证言,合作协议书,销售明细账,存货计数账,进销存明细账,授权证明书,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销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上工蝴蝶缝纫机有限公司缝纫机及零部件鉴定证明,销售清单,公司基本情况,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士平、杨光治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729600元,其中16000元系未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邱士平、杨光治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经得到被侵权方的谅解。

现被侵权方已经授权被告人邱士平、杨光治所经营的台州市椒江金豹缝纫机配件厂,许可组织生产销售“飞人”牌裘皮工业缝纫机系列产品,合同正在执行之中。

鉴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邱士平、杨光治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士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光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账册三本,予以存档;

扣押在案的假冒“飞人”牌GP4-5型裘皮机20台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追缴被告人邱士平、杨光治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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