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住所地:日本东京中央区京桥一丁目10番*号。
法定代表人:津谷正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启学、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轿之林路姆投资有限公司笋岗营业部。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桃园路笋岗商业仓库区***栋南侧首层。
负责人:李陈生。
上诉人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及原审被告深圳市轿之林路姆投资有限公司笋岗营业部(下称轿之林笋岗营业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虽然三角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威海市,但根据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提供的初步证据,轿之林笋岗营业部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其中一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此,三角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三角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角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事由:轿之林笋岗营业部并非上诉人的代理人或经销商,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尚不能确定是上诉人生产,因此,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认为上诉人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13年10月16日,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以三角公司、轿之林笋岗营业部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汽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320066.X),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株式会社普利司起诉时提交了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2)深证字第82889号《公证书》,以证明在广东省罗湖区桃园路笋岗商业仓库区801栋南侧首层标牌为“轿之林”的店铺内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并取得盖有“深圳市轿之林路姆投资有限公司笋岗营业部发票专用章”印章的编号为01254375的发票一份及对所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封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广东省深圳市是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且轿之林笋岗营业部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深圳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三角公司确定是否侵权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可在实体审理中解决,因此,三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三角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