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9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华丰国际商贸城二楼,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3年8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在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30双,价值16.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