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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李维珍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民初字第186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李维珍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李维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孙郇郇,系被告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李维珍,女,汉族,1966年9月5日出年,系惠安县益康药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下称珍视明公司)因与被告李维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李维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

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亮”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多年,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就高达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

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被告系泉州市惠安县益康药店经营者,该药房为专业的医药销售大药房,且为医保定点大药房,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置法律于度外,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销售所谓的由西安佳立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生产的“珍亮”滴眼液,经查涉案侵权产品可能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外包装生产者的标识均为虚假标注。

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恶劣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涉案产品为医药类商品,更侵害了广大的消费者(以学生为消费域群体的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现特具状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知识产权,以示法律尊严。

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被告在《福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维珍辩称:一、被告销售紫薇牌“珍亮”护理液的行为,系正当合法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1、被告系工商部门注册设立的药品、保健品专业商店。

被告销售的紫薇牌“珍亮”护理液由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由西安恒润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并委托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国销售,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则委托厦门久久鸿保健品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区域独家经营销售。

“紫薇”牌商标,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

2013年4月20日,厦门久久鸿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洽谈销售该公司上述的紫薇牌“珍亮”护理液业务,并达成产品质量保证书,厦门久久鸿保健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其公司、生产单位西安恒润堂药业有限公司、产品监制兼销售兼商标注册单位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珍亮护理液企业标准、“紫薇”牌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证明其销售的紫薇牌“珍亮”护理液系保健品,并经卫生行政等部门许可生产、销售,属于合格产品。

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厦门久久鸿保健品有限公司购进该产品10盒,规格15ml,批号201300420,有效期期至2015年4月19日,每盒2.5元,对外销售。

被告自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已暂停销售,并将被诉事宜通知销售商。

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由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珍亮”滴眼液,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被告销售的紫薇牌“珍亮”护理液,执行“Q”子头的企业标准,系保健品,而原告注册的“珍视亮”牌滴眼液包装标注“OTC”系药品,不属于同一类商品。

3、比对商标的构成要素及包装来看,即从文字构成、从字形构成、从文字含义构成、图案与色彩构成,外包装标注产品成分构成、生产企业、地址等上看,被控侵权商标紫薇牌护理液“珍亮”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存在明显区别,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消费者从两种商品包装外观上可以明显识别,不会产生混淆不清,更不会误导消费者。

4、原告注册的“珍视亮”并非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被告从未听说过“珍视亮”商标,“珍视亮”不具有知名度,与被告销售的紫薇牌护理液“珍亮”达不到混淆的程度。

5、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的紫薇牌“珍亮”护理液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缺乏事实与依据,不能成立。

另外,本案审理的是,有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被告销售的紫薇牌“珍亮”护理液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不在涉案范围之内。

6、被告销售的紫薇牌“珍亮”护理液系通过合法途径购进,被告在销售时已尽审查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即使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销售单位或生产单位对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被告也不明知,依法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再则,原告诉称经济损失5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珍亮”是否侵犯原告“珍视亮”注册商标权问题,原告曾于2012年间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以(2012)盐知民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控侵权商标“珍亮”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虽有“珍”、“亮”两字相同,但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以(2013)苏知民终字第008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此,原告认为“珍亮”商标侵犯其“珍视亮”注册商标权,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不能另案起诉。

原告本案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原告起诉不符立案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珍视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捌仟万元)、企业发展说明及药品“珍视明”的荣誉;

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荣获药品品牌榜。

1-2、原告的“珍视亮”、“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商标专用权。

1-3、著名商标证书(连续两届);

证明原告“珍视明”商标为著名商标。

1-4、优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

1-5、原告“珍视亮”产品的图片及其他产品图片(证物);

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的付出受法律保护。

1-6、代言人证据;

证明原告的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系列的付出。

2-1、被告的企业信息;

证明二被告的经营规模状况。

2-2、涉案产品“珍亮”的图片(证物)、说明书、销售发票;

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三无侵权产品的行为。

2-3、相关费用票据;

证明原告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开支。

3-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的珍视亮商标受司法保护。

被告李维珍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企业发展说明、荣誉、驰名商标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备证据关联性,该企业发展说明、荣誉、驰名商标体现产品是“珍视明”眼药水,非涉及原告起诉侵犯的“珍视亮”注册商标的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1-2的“珍视亮”商标注册证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被告侵犯其商标权;

对证据1-2的“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主张侵犯的“珍视亮”注册商标权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

对证据1-3“珍视明”滴眼液的著名商标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原告主张侵犯的“珍视亮”注册商标权无关,而且所谓的著名商标仅限于江西省,并不适用于其他地方。

对证据1-4优秀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及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优秀高新技术产品证书产品名称是“珍视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也是“珍视明”,与本案原告主张侵犯的“珍视亮”注册商标权无关。

对证据1-5原告“珍视亮”产品图片及其他产品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等有异议,认为原告产品“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的外包装与被告销售的紫薇牌“珍亮”护理液的外包装不同,而“珍视明”产品的图片则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6代言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1被告的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2紫薇牌“珍亮”护理液的图片、说明书、销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销售的紫薇牌“珍亮”护理液系保健品,与原告主张的“珍视亮”系不同的产品,两者在商品名称、商标标识、外包装颜色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分。

对证据2-3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3-1,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原件,是否生效原告亦未证明,查明的内容与江苏省高院的判决是矛盾的。

被告李维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

证明被告身份主体情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各一份;

证明被告系合法的药品、保健品经销商。

3、生产、销售单位、产品监制兼销售兼商标注册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珍亮护理液企业标准、“紫薇”牌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合法购进紫薇牌“珍亮”护理液,该护理液由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由西安恒润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并委托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国销售,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则委托厦门久久鸿保健品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区域独家经营销售;

“紫薇”牌商标,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紫薇牌“珍亮”护理液产品质量合格等事实。

4、被告购进的紫薇牌“珍亮”护理液包装盒1个;

证明被告销售的紫薇牌“珍亮”护理液与原告的“珍视亮”滴眼液系不同类型的商品,商标标识完全不同等事实。

5、被告购进的紫薇牌“珍亮”护理液的销售清单及产品质量保证书各1份;

证明被告从厦门久久鸿保健品有限公司购进紫薇牌“珍亮”护理液10盒等事实。

6、法院文书检索及一、二审民事判决各一份;

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间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以(2012)盐知民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控侵权商标“珍亮”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虽有“珍”、“亮”两字相同,但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以(2013)苏知民终字第008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事实。

原告珍视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3,厦门玖玖鸿公司相关的证件,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西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商标证书、检验报告等证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5,因该销售清单销售公司名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应提供正式的纳税发票。

质量保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6,对江苏省高院及盐城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此案最高院已受理。

除了江苏地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外,其他地方的法院均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营业执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联性,本院予确认;

对于其中的企业发展说明、荣誉、驰名商标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体现的产品及商标均系“珍视明”眼药水,非涉及本案侵权产品的“珍视亮”注册商标及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1-2中的“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同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珍视亮”商标注册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确认。

证据1-3、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1-5中的“珍视亮”产品的图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1-5中的其他产品的图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2-1、证据2-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3,对于其中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票据、查档费用票据、部分往来泉州及在泉州地区的差旅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3-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证据被告均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珍视明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经营范围为滴眼液、滴鼻剂、滴耳剂等。

2009年2月21日,原告珍视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珍视亮”商标,注册号第485195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医药制剂;

医用生物制剂;

水剂;

中药成药;

眼药水;

止痒水;

卫生消毒剂;

隐形眼镜用溶液;

医用食物营养制剂;

浸药液的卫生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

被告李维珍系惠安县益康药店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07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

2013年8月12日,原告珍视明公司在被告李维珍经营惠安县益康药店购买“珍亮”护理液2盒,总价2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上载明“西安佳又佳珍亮,2盒,20元”。

庭审中,原告珍视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购得的“珍亮”护理液2盒与其生产的“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1盒。

在“珍亮”护理液包装盒正面左上方标注有“紫薇®”字样,在“紫薇”的下方以更大的字体标注“珍亮”两字,在“珍亮”右下方又以小号字体标注“zhenliang护理液”;

在该包装的中间部分,以女性脸部、海洋水滴、中草药、白色十字等图案组合成包装主体构图;

在该包装的右下方边缘处标注“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原告自行生产的“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外包装整体底色均为粉红色,在该外包装正面右上角标有“珍视亮®”,其下用大号字体单列一行标注“萘敏维滴眼液”;

在“萘敏维滴眼液”下方以小号字体分三行标注“适应症:用于缓解眼睛疲劳、结膜充血以及眼睛发痒等症状,10毫升”;

在该外包装正面中部及下部以一只红眼白兔为主体图形。

2014年1月15日,原告珍视明公司以被告李维珍侵害其“珍视亮”注册商标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珍视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851954号“珍视亮”注册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现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李维珍销售的“珍亮”护理液是否侵害原告的“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是否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进行分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是“珍亮”商标,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是“紫薇”牌珍亮护理液,使用的商标是“紫薇”商标。

本院认为,从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分析,其上突出使用了“珍亮”二字,并独立于外包装上的其他文字或图案,足以作为一般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视性标志,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因此,本案商标的比对应以“珍亮”与“珍视亮”进行。

关于是否构成相同商标,从视觉感观上看,“珍亮”的文字构成与“珍视亮”明显不同,二者视觉差异显著,不构成相同商标。

关于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应从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中,将“珍亮”与“珍视亮”进行比对,从文字构成上看,“珍亮”在文字构成上只有两个字,而“珍视亮”则是三个字;

从字形上看,“珍亮”二字经过经过艺术处理,具有一定的美感,而“珍视亮”则仅用一般的字体;

从整体外观上看,原告生产的“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整体包装以粉红色为底色,正面外包装主体部分是兔子的图案,而被告销售的“珍亮”护理液正面外包装中部主体部分是女性脸部、海洋水滴、中草药、白色十字等图案的组合,整体呈蓝白两色,二者存在显著的区别。

此外,被告销售的“珍亮”护理液外包装上还标注有“紫薇”商标,结合外包装上与原告“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的显著不同,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区分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是“珍亮”商标与“珍视亮”系来源于不同的厂家,不会产生混淆。

故而,“珍亮”商标与原告的“珍视亮”注册商标也不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珍亮”商标与原告“珍视亮”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维珍经营的惠安县益康药店销售的“紫薇珍亮护理液”未侵害原告的第4851954号“珍视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珍视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人民陪审员  邱江鸿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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