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侯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4)2013-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05770号,商标所有人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车辆及其组成部件和备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41121号,商标所有人为奥迪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火车、客车、货车、机车及配件、轿车、汽车、汽车配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77935号,商标所有人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电车、汽车零部件、电车零部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戴某在瑞安市博佳汽车零部件厂里生产标注“”及“”标识的汽车刹车灯开关3600只、标注“”及“”标识(型号为L4B0839015G)的汽车后门锁总成408只,标注“”及“”标识(型号为L4B0839016G)的汽车后门锁总成504只、标注“”及“”标识(型号为L4B1837016G)的汽车前门锁总成144只,并存放在瑞安市汀田联余老人公寓西幢119室仓库内,于2013年4月22日被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查获。
经鉴定,上述产品系假冒奥迪股份公司、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总价值共计62212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于2013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行政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物品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取证单、商标注册信息、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商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及“”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