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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修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649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修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陈修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649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修贤。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修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陈修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美的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美的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修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电热水壶;

二、被告陈修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350元及合理费用6,650元(包括公证费5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5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人员差旅费、餐饮费1,000元),以上共计30,000元。

被告陈修贤辩称,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与其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除了第一个字母外,其他的并不相同,其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有数字,而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不含数字,因此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其不识字,也不懂拼音,故没有能力辨别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其所经营的商店位置偏远,经营规模很小,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太高。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均包括电饭煲、电咖啡壶、电热水壶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1999年1月,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美的官网介绍:美的生活电器蝉联2012年市场销量第一名。

原告原名称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7月17日变更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0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上面载明,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电饼铛、饮水机、热水器、浴霸、消毒柜、燃气灶、电风扇、电暖风、电吹风、微波炉、电熨斗、照明电器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本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等),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同时就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还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7月17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又向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范围与前份商标授权书一致,授权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6月3日,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张忠新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崔亚霞和该处工作人员徐静的监督下来到上海市奉贤区钦林南路十六号“柘林钦林南路五金小百货”店铺购买“西施豪华自动电饭煲”、“快速电热开水壶”各一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铺铭牌及门牌进行了拍照。

在该公证处,由工作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外包装盒、商品及使用说明书进行拍照。

所购买的商品由该公证处加封后交给了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保管。

2013年6月20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经过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281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商品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经查看,涉案电饭煲的外包装上有“”标识,并显示制造商为廉江市铭威电器厂,地址广东省廉江市石城开发区,电话0759-XXX****,传真0759-XXXXXXX,涉案电饭煲开关上方有“”标识,在开关的右侧贴有“豪华自动电饭锅”、“廉江市铭威电器厂”的标签。

涉案电热水壶外包装上有“红双喜”标识,并显示“产品名称:红双喜电热水壶”、“廉江市喜连喜电器有限公司”,涉案电热水壶下方有“”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费用150元。

被告陈修贤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抬头为“上海百渡商贸发展有限销售单”的单据一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授权书、(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9号公证书、(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40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2817号公证书及附件、(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美的中文官网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销售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电饭煲、电热水壶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饭煲、电热水壶属相同商品。

经比对,涉案电饭煲、电热水壶及外包装箱上使用的“”标识中,其突出部分由弧形与“M”组成,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突出部分“”亦基本相同,其余部分均有字母“e、a、i、d”,只是排列顺序不同,字母部分发音近似。

上述涉嫌侵权的标识突出使用在涉案的电饭煲、电热水壶及外包装上,相关公众会将其与涉案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告陈修贤销售的电饭煲、电热水壶上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电饭煲、电热水壶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陈修贤作为涉案电饭煲、电热水壶的销售者,其所提供的销售单上没有任何的单位签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故该销售单不能作为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明,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陈修贤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虽较高,但主要体现在使用于风扇、空调器商品上取得的知名度,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煲、电热水壶;

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较高;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一般;

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其中律师费金额偏高,本院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前期调查人员的差旅费、餐饮费,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修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电热水壶;

二、被告陈修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及合理费用2,650元,共计15,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陈修贤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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