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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叶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兰刑初字第134号
案件名称陈某甲、叶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溪市人民���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叶某,余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户。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晓峰,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个体经营户。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个体经营户。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叶某、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许晓峰、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姜国根、被告人余某��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从废品收购站收购得贵州茅台酒、五粮液白酒等空瓶,然后用茅台迎宾酒灌装进贵州茅台酒瓶,用金六福酒灌装进五粮液酒瓶,另又向“严平”(另案处理)购得假冒剑南春白酒、水井坊白酒、小糊涂仙白酒,销售给兰溪市云山街道中山路72号被告人叶某经营的“老叶土特产”店及诸暨市陈某乙经营的浙虞商行等地方,销售额共计73200元。

具体为:1、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将假冒53度贵州茅台白酒共2箱(每箱6瓶,下同),以4150元/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某,得货款计83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将假冒52度五粮液白酒共27箱(每箱6瓶,下同),以1100元/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某,得货款计297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将假冒39度五粮液白酒共10箱,以900元/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某,得货款计9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将假冒52度剑南春白酒共2箱,以600元/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某,得货款计1200元。

2、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将假冒52度五粮液白酒共20箱另5瓶,以1200元/箱的价格,卖给诸暨市陈某乙经营的浙虞商行,得货款计25000元。

(二)叶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经营的兰溪市中山路“老叶土特产”店,明知被告人陈某甲销售的是假冒五粮液白酒,仍以1100元或900元/箱的价格共购得37箱,其中28箱分别销售给余某经营的兰溪市人民南路“好鲜水果行”及顾客蒋增加,销售额共计74880元。

具体为:1、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叶某将假冒的52度五粮液白酒共20箱,以2700元/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某经营的兰溪市人民路好鲜水果��,得货款计54000元,将假冒的39度五粮液白酒共6箱,以2280元/箱卖给被告人余某经营的好鲜水果行,得货款计13680元。

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将假冒的52度五粮液白酒共2箱,以3600/箱的价格卖给蒋增加,得货款计7200元。

(三)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余某与王丽娟(另案处理)夫妇经营的兰溪市人民路好鲜水果行,明知被告人叶某销售的是假冒五粮液白酒,仍以2280元或2700元/箱的价格共购得26箱,其中将16余箱分别销售给顾客陈某丙、章根苟(又名章浩林)、杜某等人,销售额共计71420元。

具体为:1、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多次将假冒52度五粮液白酒共10箱,以700元/瓶的价格,卖给顾客陈某丙,得货款计42000元。

2、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多次将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共28瓶,以800元/瓶的价格卖���顾客章某,得货款计22400元。

3、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将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共6瓶,以每瓶470元的价格卖给顾客杜某(余某的姐夫),得货款计2820元。

4、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将假冒的52度五粮液白酒共6瓶,以700元/瓶的价格卖给顾客章根苟,得货款计4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余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叶某、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蔡某甲、蒋某、蔡某乙、王某、舒某、应某、陈某乙、虞某、蒋增加、陈某丙、章某、杜某、章浩林等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实物照片、价格证明、情况说明、授权书、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驰名商标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记账联、农行���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表、电话通信记录、抓获经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叶某、余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叶某、余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叶某、余某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保护商标专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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