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希思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乌巴尔多.特拉尔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玉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梦乔。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颂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青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创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青芳。
上诉人梅希思股份公司为与上诉人李颂辉、被上诉人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上诉人李颂辉、被上诉人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厉青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希思股份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74年,经过几年的发展,很快以“PUPA”品牌成为化妆品行业的领先者。
原告系第278938号、第G650765号和第G9220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李颂辉未经原告许可,申请注册了“chinapupa.com”作为其网站从事相关侵权行为,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在李颂辉开设的上述网站以及www.zhuoerya.cn.alibaba.com网站上的显著位置多次使用“”标识以及“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旗下的商标”字样并宣称“PUPA由意大利梅希思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于2008年正式成为化妆用具行业中国驰名品牌”等内容,同时李颂辉销售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成套化妆用具、化妆刷、化妆包、化妆刷清洗液等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并在部分产品包装、产品目录、销售过程中自称其受“意大利梅西思股份公司”授权且为意大利的品牌。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一、李颂辉停止销售、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两被告停止在网站、宣传材料和名片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三、李颂辉将“chinapupa.com”域名转移至原告;
四、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五、被告停止在其网站、宣传材料上称其产品受意大利梅西思股份公司授权的虚假宣传行为;
六、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五项诉讼请求,并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与侵害商标权无关的事实。
被告李颂辉、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系法人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在起诉状上加盖原告的印章,本案起诉状上未盖原告印章,而是加盖了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应视为系该律师事务所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至少起诉程序违法;
2.李颂辉的销售行为代表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涉案产品系由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生产,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承担;
3.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为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是第三类和第十八类商品,被告销售的是第二十一类商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且原告的产品也未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上述注册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不存在跨类保护的问题。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原告系第278938号“”、第G650765号“”和第G9220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中第G650756号“”和第G922098号“”系国际注册商标,上述国际注册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在我国获得了领土延伸保护;
其中第278938号“”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化妆品。
第G650756“”国际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和其它物料;
清洁;
擦亮;
去渍;
研磨用制剂;
肥皂;
香料;
精油;
化妆品;
发水;
牙膏和第18类:手杖;
鞭和马具;
皮革及人造皮革;
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
毛皮;
箱子及手提袋;
雨伞;
阳伞。
第G922098号“”国际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为第3类:肥皂;
个人用除臭剂;
香料;
香精油;
化妆品;
洗发水;
牙膏和第18类:旅行袋;
化妆袋;
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
雨伞;
(短途旅行用的)小旅行包;
手提箱;
手提包;
小皮夹子;
钱包;
盒子;
背包;
腰包,上述三个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李颂辉系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7272商位经营者,该商位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洗涤护肤用品.彩妆.美容美发器具.化妆品配件(不含化学危险品)(凡涉及许可证和专项审批的凭证件经营)。
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用具、美容美发器具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李颂辉原系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春系该企业股东,任该公司监事,与李颂辉系夫妻。
李颂辉于2008年8月2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了中文名称为“意大利梅希思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ZhuoeryaCosmeticKitsLimited”的香港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于2012年3月19日向该公司发函要求将公司中文名称予以更改,因该公司未自行更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于2012年5月2日将该公司中文名称更改为“公司注册编号1266505有限公司”。
李颂辉系chinapupa.com网站的注册和开办人,该网站内多处页面的显著位置上均突出标有“”字样,在页面下端均载有“版权所有: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旗下的商标”以及“意大利梅希思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出品”等内容;
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系www.zhuoerya.cn.alibaba.com网站的注册人,该网站首页页面抬头处突出载有“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字样,页面中间位置以较大字体载有“美离不开卓尔雅”字样,其中“”的位置处于“美离不开卓尔雅”下方,字体更大,颜色也不同,在供应商信息栏内标注有“公司名: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联系人:李颂辉”等内容,在公司介绍栏内载有“生产引领时尚的“卓尔雅”“PUPA”品牌的系列化妆品”等内容,网站内的产品介绍和展示页面上可以看到化妆刷包、化妆用具产品包装盒、化妆刷上均单独印有“”字样,在对具体某一款产品进行品牌介绍时也都注明为“PUPA”。
2010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迅在李颂辉经营的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7272商位上购买了化妆刷、化妆包、成套化妆用具等物品并取得购货单据二张、名片和宣传资料各一份。
经当庭质证发现,所购得的化妆包外部和化妆刷的柄部均单独或突出印有“”或“”,收纳成套化妆用具的包外部及成套化妆用具上均单独印有“”字样,名片上印有“李颂辉GMANAGER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等内容,宣传资料介绍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为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化妆用品厂家,专业生产中高档化妆套刷、单支刷、眼影刷、唇刷、美甲刷、以及发卷、发夹等系列产品,该宣传资料中的产品图片显示不同种类的化妆用刷刷柄处均突出印有“”字样。
庭审中,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承认李颂辉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生产并提供。
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的股东何志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376060号“”商标和第6593001号“PUPA宝柏”商标(该商标处于异议复审状态),并提出了“”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2年5月31日,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梅希思股份公司系第278938号“”、第G650756“”和第G9220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为凭,两被告也均无异议。
且梅希思股份公司授权委托本案代理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有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律师事务所公函为证,故本案起诉状“起诉人”处盖本案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并由代理律师签名应认定本案系由受托机构代为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仍为梅希思股份公司,原告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对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予以保护。
其中第278938号“”与第G650765号“”商标均系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与“”及“”均系商标的显著部分;
第G922098号“”商标系文字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在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取得的涉案商品中,有化妆包和化妆刷及化妆用具,其中化妆包属于原告第G922098号国际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经庭审查证发现,涉案化妆包上使用了“PUPA”标识,与原告的第G922098号国际注册商标“”属于相同,与第278938号“”及第G650756“”商标相近似,因该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属于侵犯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因化妆刷和化妆用具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划分在第21类,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第3类和第18类)并不相同,因而判断本案两被告的相应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对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以及有无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做出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所谓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的相关涉案商品系化妆刷和化妆用具,属于化妆品消费者在使用化妆品时的辅助工具,一般与化妆品配合使用以达到化妆效果,且一般也会与化妆品放置在相同或相近的销售场地进行销售并由化妆品消费者购买使用,因此认为化妆刷、化妆用具与化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上具有同一性,销售渠道也属于相同,故认定化妆刷、化妆用具与化妆品属于类似商品。
同时,根据涉案化妆刷和化妆用具上突出使用了“”或“”标识,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构成情况,认定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化妆刷和化妆用具上使用“”或“”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因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故原审法院认定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生产、李颂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再次,李颂辉开设的chinapupa.com网站的域名由英语“china”(即“中国”)和“PUPA”组成,“PUPA”系域名的主要部分,而网站内多处页面的突出位置均使用了“”字样,且李颂辉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中又使用了“意大利梅希思股份有限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再结合李颂辉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以及其与何志春存在夫妻关系且何志春先后提出以“PUPA”为主要组成部分的商标注册申请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颂辉将“PUPA”作为主要部分进行域名注册并予以使用的行为具有恶意,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李颂辉在其注册的网站上利用“PUPA”文字和“”标识进行商品宣传的行为,以及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在其开办的www.zhuoerya.cn.alibaba.com网站中将“PUPA”作为其产品品牌予以突出宣传,并在网站中展示的产品图片上突出使用“”标识以及在网站中的企业介绍上明确载明“意大利梅希思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等内容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均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价,根据原告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商标侵权的事实的情况,原审法院对上述行为不予理涉。
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颂辉的销售行为系其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其登记的经营场所内实施的行为,该行为独立于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的生产行为,同时也不是代表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进行的销售,因此李颂辉应当就涉案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李颂辉开设chinapupa.com网站以及在网站上实施交易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侵犯,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实施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其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考虑两被告在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时均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认定两被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方式均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两被告应共同对李颂辉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chinapupa.com域名应由原告注册使用。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考虑到涉案商标为普通商标,李颂辉系个体工商户,实施有销售侵权商品以及注册、使用侵权域名的商标侵权行为,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实施有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并考虑到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和经营范围以及两被告主观上所具有的侵权恶意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因李颂辉的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因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另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十五万元。
李颂辉辩称涉案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以及注册、使用chinapupa.com域名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辩称其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也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颂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梅希思股份公司第G922098号“”、第278938号“”及第G65075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梅希思股份公司第G922098号“”、第278938号“”及第G6507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chinapupa.com”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
四、被告李颂辉与被告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梅希思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被告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另行赔偿原告梅希思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
五、驳回原告梅希思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李颂辉负担1450元、被告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本院裁定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按撤回上诉处理。
李颂辉上诉称:被上诉人正在国内注册化妆品PUPA商标。
上诉人李颂辉系生产经营化妆用具的业者。
其丈夫何志春在之前已经注册PUPA字样的组合商标,类别为化妆用具所在的第21类,取得注册证,并授权给其使用。
何志春在取得上述注册证后,将上述组合商标分拆3部分在21类上分别予以申请注册。
其中PUPA字母商标国家相关部门已经受理。
梅希思股份公司也曾经向相关部门申请在21类上注册,被商标局驳回。
主要原因系21类中何志春的PUPA商标注册在先,21类PUPA字母商标申请权依法应由何志春享有。
一审法院以李颂辉化妆用具商品含PUPA字样为由判决上诉人侵权并赔偿总额20万元,明显错误。
理由如下:1.化妆品为第3类,化妆用具系第21类,梅希思股份公司的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
21类上PUPA的商标申请权已经由何志春独享。
退一步说,虽然何志春在21类上PUPA能否最终成功注册尚未定论,一审也应中止审理,不应认定相似侵权,干扰商标评审。
2.一审也忽略另外一个事实,梅希思股份公司在中国国内并没有销售相关的产品,并没有形成商品的美誉度和知名度,也根本没有消费者的误认、误解等情况。
上诉人认为使消费者误认误解是商标相似的先决条件,没有商品在市场上比较何来相似?
3.双方的产品消费群体也完全不同,化妆用具的消费者一般为化妆师等。
化妆品的消费者则系一般的消费者,化妆品和化妆用具很少一起在商场陈列。
4.赔偿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对于上诉人李颂辉的意见无异议。
梅希思股份公司答辩称:化妆用具和化妆品属于类似商品,考虑到对方的恶意和梅希思股份公司的知名度,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合理。
梅希思股份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李颂辉在其注册的网站chinapupa.com上利用“PUPA”文字和“PUPA”标识进行产品宣传的行为,以及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在其开办的www.zhuoerya.cn.alibaba.com网站中将“PUPA”作为其产品品牌予以突出宣传,并在网站中展示的产品图片上突出使用“PUPA”标识以及在网站中的企业介绍上明确载明“意大利梅希思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等内容的行为,均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除此以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持异议。
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被上诉人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PUPA”字样和“PUPA”标识的行为,使所使用的字样和标识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李颂辉、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关于网络侵权事实认定应当运用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评判,一审关于这部分的判决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李颂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商标局2012异字第51706号裁定书及商标详细信息;
2.国家商标局2012异字第51702号裁定书;
证据1、2证明本案所涉商标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已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且注册审查在最后的复审阶段,之前已驳回梅希思股份公司对该申请的异议。
梅希思股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关联性,因为通过证据固定下来的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上诉人并不持有注册商标,且该两份裁定书未生效。
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该两份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PUPA”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chinapupa.com网站已经停止使用。
在IE浏览器地址栏键入www.zhuoerya.cn.alibaba.com,会自动跳转至zhuoerya.1688.com网站,但其页面中已无“PUPA”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李颂辉和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有无商标侵权行为;
2.李颂辉在其注册的网站chinapupa.com上利用“PUPA”文字和“PUPA”标识进行产品宣传的行为和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在其开办的www.zhuoerya.cn.alibaba.com网站中将“PUPA”作为其产品品牌予以突出宣传,并在网站中展示的产品图片上突出使用“PUPA”标识以及在网站中的企业介绍上明确载明“意大利梅希思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等内容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3.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梅希思股份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取得的被控侵权商品中,有化妆包、化妆刷及化妆用具,其中化妆包属于梅希思股份公司第G922098号国际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涉案化妆包上使用的“PUPA”标识,与梅希思股份公司的第G922098号国际注册商标“”相同。
化妆刷和化妆用具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被划分在第21类,与梅希思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第3类和第18类)并不相同,但因化妆刷、化妆用具和化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且涉案化妆刷和化妆用具上突出使用了“”或“”标识,故应认定李颂辉和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梅希思股份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颂辉在其注册的网站chinapupa.com上利用“PUPA”文字和“PUPA”标识进行产品宣传的行为和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在其开办的www.zhuoerya.cn.alibaba.com网站中将“PUPA”作为其产品品牌予以突出宣传,并在网站中展示的产品图片上突出使用“PUPA”标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商标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该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因李颂辉、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即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故该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至于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在网站中的企业介绍上明确载明“意大利梅希思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行为,因与商标无关,故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本案中不能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主体的性质、资金和经营范围以及两被告主观上所具有的侵权恶意、侵权行为的类型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颂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因涉案被控侵权的chinapupa.com网站已停止使用,www.zhuoerya.cn.alibaba.com网站虽在使用,但其页面中已无“PUPA”字样,故无须再行判决李颂辉和浦江卓尔雅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在上述网站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颂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