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知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031965********,汉族,大专文化,蚌埠市某厂负责人,住蚌埠市龙湖新村。
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广杰,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冉广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邓某某在没有得到相关商标使用权人的授权及许可,明知是为他人印刷假冒的“潍柴”、“玉柴”、“上柴”动力燃油滤清器包装盒的情况下,为胡某及孙某(另案处理)印制假冒的“潍柴”、“玉柴”、“上柴”系列滤清器的包装盒10100余个。
2013年6月20日在现场查获被告人邓某某用于非法制造假冒的“潍柴”滤清器商标的样品。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出示了相关照片、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宣读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以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
其辩护人冉广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非法制造的假商标标识刚达到该罪的起刑点,且其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较低,故其犯罪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是初犯,在侦查机关没有查获假冒商标标识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
三、被告人自愿悔罪,积极退赃和交纳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邓某某在没有得到相关商标使用权人的授权及许可下,明知是为他人印刷假冒的“潍柴”、“玉柴”、“上柴”动力燃油滤清器包装盒的情况下,在经济开发区孙郢村所投资的某厂(个人独资企业)为胡某及孙某(已判刑)印制假冒的“潍柴”、“玉柴”、“上柴”系列滤清器的包装盒10100个。
其中:2013年2月份被告人邓某某给胡某印制假冒“潍柴”滤清器0818型内盒3000只(每只0.4元),1334型内盒2000只(每只0.7元),1335型内盒2000只(每只1.1元);
假冒“上柴”滤清器外包装内盒1000只(每只0.75元),计非法经营数额5550元。
2013年4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售给孙某“潍柴”1335型内盒100只(每只1.1元),“玉柴”滤清器外包装盒2000只(每只0.4元),计非法经营数额910元。
2013年6月20日侦查机关在现场查获被告人邓某某用于非法制造假冒的“潍柴”滤清器外包装盒的样品。
被告人邓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其营业执照,证实自己经营蚌埠市某印刷厂(个人独资企业),生产技术、销售、收款都由自己负责,主要经营滤清器的小包装(内盒)、信纸等。
在没有相关授权及许可下于2013年2月份给胡某做“潍柴”等滤清器外包装内盒有8000只,其中“潍柴”滤清器0818型内盒3000只(每只0.4元),1334型内盒2000只(每只0.7元),1335型内盒2000只(每只1.1元),“上柴”滤清器外包装内盒1000只(每只0.75元)。
2013年4月份给孙某“潍柴”1335型内盒100只(每只1.1元),“玉柴”滤清器外包装盒2000只(每只0.4元)。
共盈利不到1000元。
厂里所印过的东西已经销毁。
自己所印刷的外包装盒见到实物时能认出是否为自己所做,经辨认侦查机关出示的扣押胡某、孙某某的滤清器包装盒,均不是自己所售。
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假冒的滤清器带商标的小盒是在蚌埠所做,在邓某某处做的内盒包装,小一点的每只0.4元,大一点的每只0.7元,只印刷了“潍柴”和“上柴”两个品牌的滤清器小包装盒,有10000余个。
邓某某印刷的外包装盒没有什么特殊标记。
一些大包装盒及其他品牌的滤清器包装盒都是从网上购买,网上什么样的包装盒都有。
孙某某是否找过邓某某印刷过滤清器包装自己不清楚。
3、证人苏某(胡某妻子)证言,证实胡某生产的“豪业”及“潍柴”滤清器小外包装盒基本上都是邓某某所做,具体数量多少自己不清楚。
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在邓某某厂里做过“潍柴”、“玉柴”品牌的滤清器的内盒和外包装箱,做了不到一万元的货,具体件数没数过,邓某某做的滤清器外包装没有特殊标志,邓某某本人就有假冒滤清器外包装样品。
5、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厂内的“潍柴”滤清器包装盒的样品。
6、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潍柴”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商标持有人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7、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玉柴”商标为注册商标以及商标持有人为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
8、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该公司未授权或委托其他公司生产或销售滤清器产品。
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2013年6月20日对邓某某生产车间进行搜查时,在现场没有搜查到印制的假冒滤清器外包装盒,以及现场搜到的几只“潍柴”滤清器外包装盒样品,该样品与已经销售给胡某及孙某某假冒滤清器包装盒经多方联系无法做鉴定比对。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在没有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故意伪造且销售其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暂缓执行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决定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一千元,予以上缴国库。
(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胡林利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