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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迎军与被告胡宝军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齐知民初字第53号
案件名称原告毕迎军与被告胡宝军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毕迎军,胡宝军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知民初字第53号原告毕迎军,男。

委托代理人林宝昌,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宝军,男。

委托代理人秦兰,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毕迎军与被告胡宝军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毕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昌、被告胡宝军委托代理人秦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迎军诉称:2011年11月30日,毕迎军与胡宝军签订道路清雪机国家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专利转让协议书),毕迎军将其所享有的两项清雪机专利以300,000.00元价格一次性转让给胡宝军。

胡宝军同意用住宅楼(按照市场价)的价款顶抵专利转让费,多退少补。

该协议签订以后,毕迎军按照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多次找胡宝军要求用楼房抵偿转让费,当毕迎军选出楼房位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时,胡宝军以种种理由推脱。

毕迎军数次选房都因得不到配合而无果,现胡宝军已明确告知毕迎军无法用楼房抵顶的办法给付转让费,按照双方协议中的约定,胡宝军的行为已属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胡宝军给付转让费,按照协议第八条约定赔偿毕迎军转让费二倍的经济损失,并由胡宝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毕迎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毕迎军将其所享有的两项专利权转让给胡宝军,专利转让费为300,000.00元,胡宝军用住宅楼作为转让费抵付给毕迎军,住宅楼由毕迎军选定位置后按照市场价核算;

毕迎军将专利权转让给胡宝军后,胡宝军如何使用、开发后盈亏程度都与毕迎军无关,胡宝军只应履行给付转让费的义务,并且违约方要承担对方二倍的经济损失;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两份(一份为冰雪破碎清除机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620021025.0;

另一份为一种冰雪清除机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120002920.9),用以证明毕迎军为此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用以证明黑龙江省肇东市城市卫生管理处购买林甸县油天龙清雪机制造厂生产的四台清雪机,毕迎军与胡宝军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胡宝军出售的清雪机使用了毕迎军的专利,在毕迎军的帮助下,胡宝军制造出产品并获利,清雪机每台售价160,000.00余元,扣除成本胡宝军每台获利80,000.00元左右;

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林甸县油天龙清雪机制造厂的设立人为胡宝军,并证实证据3中卖给黑龙江省肇东市环卫处清雪机产品的是胡宝军;

5.专利年费收据,用以证明毕迎军与胡宝军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之后,胡宝军的弟弟胡某某代替胡宝军缴纳了2012年专利年费,胡宝军一直在使用该专利,并缴纳了年费;

6.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胡宝军在专利转让协议书签订以后,已经进行生产销售,将清雪机产品卖给河北省五星电力公司,以及证实胡宝军生产的产品还存放在胡宝军的库房中;

7.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某某作为毕迎军与胡宝军的中间人,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的形成背景和签订过程;

8.技术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毕迎军与胡宝军在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之前,双方已经开始了技术合作。

被告胡宝军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在本案中双方尚没有履行手续的情况下,专利权转让没有生效;

二、在专利权转让没有生效的情况下,该专利技术仍归毕迎军所有,所以让胡宝军支付专利转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该协议既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所以胡宝军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毕迎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宝军没有提交证据。

对毕迎军提交的证据,胡宝军有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2有异议,对此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后没有履行登记手续,所以专利权仍归毕迎军所有,并且该协议没有履行,其专利证书也没有在胡宝军处;

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并且即使肇东市环卫处的票据是真实的,其清雪设备也是在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前生产的设备;

三、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出售给黑龙江省肇东市环卫处的设备是在履行2010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和本案无关;

四、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其缴纳年费人不是胡宝军本人,因此与胡宝军无关;

五、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体现不了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毕迎军要证明的问题,和本案无关;

六、对证据7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毕迎军是亲属,其证言效力低,并且其证言不清楚、不客观,与本案无关;

七、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胡宝军卖给黑龙江省肇东市环卫处的设备就是履行的这份协议生产的。

本院经质证后认为,毕迎军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和合法性,各证据均为合法取得的原始证据,是有效、直接证据,本院对毕迎军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双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毕迎军与胡宝军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道路清雪机国家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书,毕迎军将其所享有专利权的的冰雪破碎清除机和一种冰雪清除机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以300,000.00元价格一次性转让给胡宝军。

此款胡宝军同意用住宅楼(按照市场价)的价款抵顶,多退少补。

该协议签订以后,毕迎军按照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多次找胡宝军要求用楼房抵偿转让费,当毕迎军选出楼房位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时,胡宝军以种种理由推脱。

毕迎军数次选房都因胡宝军不配合而无果,现胡宝军已明确告知毕迎军无法用楼房抵顶的办法偿付转让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毕迎军依法享有本案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毕迎军与胡宝军依法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约定毕迎军将其所享有的两项专利转让给胡宝军,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胡宝军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的登记制度抗辩双方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胡宝军给付毕迎军专利权转让费的行为、毕迎军与胡宝军向国务院行政部门进行专利权转让登记的行为,均是双方应履行合同的具体事项,也是专利转让合同自身属性决定的固有内容,专利权转让的未生效状态不是导致专利转让协议书这一合同无效的条件。

本案所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仅仅是合同履行行为中产生的权利转让效力,并不影响合同生效。

因此,胡宝军应按照协议约定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毕迎军专利权转让费。

由于胡宝军没有依法履行给付专利转让费的义务,毕迎军同时也未与胡宝军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专利权转让登记,毕迎军与胡宝军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本院对毕迎军要求胡宝军按照专利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赔偿转让费二倍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宝军给付原告毕迎军专利权转让费3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胡宝军在给付原告毕迎军转让费的同时,毕迎军配合胡宝军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

三、驳回原告毕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原告毕迎军负担5,150.00元,由被告胡宝军负担5,150.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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