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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68号
案件名称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邓化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向东。

委托代理人:刘凝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瑞金。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微明,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鹏。

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经查,上诉人的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并于2014年4月8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告知其应于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

逾期交费,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至今未收到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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