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812号原告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B05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书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圣泉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任耕耘,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立新。
委托代理人薛彬。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张建弢,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中德智慧公司)与被告黄山书社、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德智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福,黄山书社的委托代理人薛彬、朱立新,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智慧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系致力于儿童早教领域研发的单位,经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047802号逻辑兔文字商标。
2013年4月,我公司发现世纪卓越公司在其经营的亚马逊网站上销售黄山书社出版发行的《越玩越聪明·逻辑兔·幼儿阶梯游戏》图书,并进行了公证购买。
该系列图书在其封面显著位置标示的“逻辑兔”与我公司的逻辑兔文字商标完全相同,足以使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世纪卓越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图书,亦构成侵权。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山书社、世纪卓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6576元。
被告黄山书社答辩称:涉案图书并未将“逻辑兔”的字样放大突出使用,其为《越玩越聪明·逻辑牛:幼儿阶梯游戏(2-3岁益智)》、《越玩越聪明·逻辑羊:幼儿阶梯游戏(3-4岁益智)》、《越玩越聪明·逻辑狗:幼儿阶梯游戏(5-6岁益智)》、《越玩越聪明·逻辑猪:幼儿阶梯游戏(6-7岁益智)》等系列图书中的一本,不会让消费者对该图书的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中德智慧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系正规出版物,具有合法来源,且在进货及销售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中德智慧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中德智慧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047802号逻辑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印刷品、书籍、平板印刷工艺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
2013年4月25日,中德智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颖通过登陆亚马逊网(网址:www.amazon.com),在线购买了图书《越玩越聪明·逻辑狗:幼儿阶梯游戏(5-6岁益智)》、《越玩越聪明·逻辑兔:幼儿阶梯游戏(4-5岁益智)》各一本。
上述在线购买及收货过程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中德智慧公司为此支付购书费17.2元,配送费5元及公证费3130元。
鉴于本案仅涉及其购买的图书《越玩越聪明·逻辑兔:幼儿阶梯游戏(4-5岁益智)》,故中德智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购书费8.6元、配送费2.5元及公证费1565元。
涉案图书《越玩越聪明·逻辑兔:幼儿阶梯游戏(4-5岁益智)》由黄山书社出版。
图书封面顶部有卡通兔头图案,卡通兔头图案下方以较大字体上下排列有“越玩越聪明·逻辑兔”、“幼儿阶梯游戏”的字样,其下为较小字体的推介该图书的信息“中国学前教育专家、纽约大学教育学博士力荐!
”、“4-5岁益智”、“90个智力提升目标”、“55个智力游戏”、“有效培养观察、注意、比较、数理、语言、空间、记忆、常识、分类、手眼协调等能力”。
该图书版权页显示的图书名称为《幼儿阶梯游戏.4-5岁》,书号ISBN978-7-5461-1981-6,版次为2011年9月第1版,定价为13.80元。
经比对,涉案图书中的“逻辑兔”三个字与中德智慧公司注册的逻辑兔文字商标,文字相同,字形相似。
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由二十一世纪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供货。
世纪卓越公司在进货时,审查了上述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另查一,黄山书社还出版发行了《越玩越聪明·逻辑牛:幼儿阶梯游戏(2-3岁益智)》、《越玩越聪明·逻辑羊:幼儿阶梯游戏(3-4岁益智)》、《越玩越聪明·逻辑狗:幼儿阶梯游戏(5-6岁益智)》、《越玩越聪明·逻辑猪:幼儿阶梯游戏(6-7岁益智)》等系列图书,黄山书社表示其使用逻辑兔、逻辑牛等字样是为了区分图书适用的年龄阶段。
另查二,中德智慧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图书、(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73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发货证明》、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中德智慧公司系涉案第5047802号逻辑兔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自上述商标核准注册之日享有专用权。
他人未经中德智慧公司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逻辑兔”文字商标由毫不相关的“逻辑”和“兔”组合在一起,组合以后的词汇并无特定含义,因此该商标本身即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黄山书社在涉案图书封面的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使用了“逻辑兔”三字,文字相同,字形相似,能够起到识别图书来源的作用,构成近似商标的使用。
同时,涉案图书与中德智慧公司主张的逻辑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
因此,黄山书社在其出版的涉案图书突出使用“逻辑兔”文字的行为,侵害了中德智慧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黄山书社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中德智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黄山书社的侵权获利,黄山书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侵权获利,故本院将根据黄山书社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图书的发行情况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并综合考虑图书名称对于图书销售的影响等因素,将经济损失酌情确定为5000元。
对于中德智慧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各项费用,根据其关联性、必要性及合理程度酌定为4000元。
世纪卓越公司系涉案图书的销售者,提供了合法的来源,中德智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世纪卓越公司对于销售涉案图书具有过错,故世纪卓越公司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对于中德智慧公司针对世纪卓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书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
二、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
三、被告黄山书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四、被告黄山书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四千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黄山书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黄山书社负担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